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七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林椿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一一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四案),並與第一、
二、三案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嗣於一百年六月十日二十、二十一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一百年六月十日二十時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林椿鴻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椿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林椿鴻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未坦承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椿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6021號被 告 林椿鴻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居新北市○○區○○路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椿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0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6月10日20、21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椿鴻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