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椿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椿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林椿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7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4行犯罪地點「中和路472號2樓之」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和路470號2樓未有人居住之」。
㈡證據欄應補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新北警中一刑杰字第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爰審酌被告林椿鴻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949號
被 告 林椿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桃園市○○區○○○村0號(
桃園市龜山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椿鴻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4年8月17日22時22分許,侵入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恩據聖經教會」,竊取吳思為所管領之LE
NNOVA黑色筆電1台及電木吉他1具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
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售與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
場。
二、案經吳思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樁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思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0000000中和路372竊盜
案監錄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破壞門鎖侵入上址行竊,且除竊得上述
之LENNOVA黑色筆電1台及電木吉他1具外,另竊得手機2具。
惟查,被告否認有破壞門鎖之行為,辯稱係開門進入等語,
而告訴人僅證述上址木門遭撞開,並未證述何人所為,是自
難遽認被告有破壞門鎖之舉。至被告雖自陳有另竊得手機2
具,然告訴人卻未證稱有遭竊此部分財物,自難以被告有至
上址行竊及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有竊取手機2具。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
,法院自得併為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