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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椿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椿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柒伍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1至2行「於104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9月1日晚上11時26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4至15行「嗣於104年9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光輝街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攜帶之黑色大背包(姚順閔所有)內扣得吳建輝所有上開TOSHIBA牌筆電電源線1條、ELLE牌背包1個、機車鑰匙1串、行動電源1個等物及姚順閔所有上開ACE R牌筆記型電腦1臺、ASUS牌平板電腦1臺、印章2個等物(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吳建輝、姚順閔),並在該黑色大背包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10.8100公克、0.9552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4年9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光輝街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林椿鴻係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林椿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㈠之加重竊盜及犯罪事實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陳世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之加重竊盜及犯罪事實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其隨身黑色大包包自行提出吳建輝所有上開TOSH IBA牌筆電電源線1條、ELLE牌背包1個、機車鑰匙1串、行動電源1個等物及姚順閔所有上開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ASUS牌平板電腦1臺、印章2個等物(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吳建輝、姚順閔)、林椿鴻所有已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0.8100公克、0.95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7561公克)為警扣案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建輝〉、被害人吳建輝住家監視器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安保字第659號〉、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照片共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保管字第410 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院安保字第4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770號〉、被告林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2次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61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9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光輝街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林椿鴻係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加重竊盜及犯罪事實欄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承辦警員陳世聰坦承上開罪事實欄㈠之加重竊盜及犯罪事實欄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其隨身黑色大包包自行提出吳建輝所有上開TOSH IBA牌筆電電源線1條、ELLE牌背包1個、機車鑰匙1串、行動電源1個等物及姚順閔所有上開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ASUS牌平板電腦1臺、印章2個等物(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吳建輝、姚順閔)、林椿鴻所有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1.7561公克)為警扣案等情,有警員陳世聰104年9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第三分局警卷一第3頁、偵卷第15頁),又員警雖盤查得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亦有被告於104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第三分局警卷一第9至17頁、第27至28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審酌當時情狀,堪認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加重竊盜及犯罪事實欄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加重竊盜及犯罪事實欄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傷害、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端正行止,竟因一己私慾,分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無端侵入他人住居所之行為,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被害人之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且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與被害人姚順閔、吳建輝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兼衡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且已部分發還被害人姚順閔、吳建輝領回,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三分局警卷一第4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在UT聊天室之中部人聊天室裡暱稱「臺中需菸」之人購買(見第三分局警卷一第12頁、偵卷第18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上開暱稱「臺中需菸」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合計為11.76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1.7561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2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29頁),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4年度偵字第2415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
    被      告  林椿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椿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8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1年有期徒刑之部
    分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06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椿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
      16日晚上11時許,至吳建輝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3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建
      輝所有之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1臺、筆電電源線1條、ELL
      E牌背包1個、20吋行李箱1個、愛迪達牌運動鞋2雙、機車
      鑰匙1串、行動電源1個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等物,得手後
      離去。嗣因吳建豪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有設密碼,導致
      林椿鴻無法使用,林椿鴻遂將該筆記型電腦連同上開竊得
      20吋行李箱1個丟棄在臺中市綠園道某處。
(二)林椿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
      17日晚上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翻越上
      址一樓窗戶,侵入姚順閔位於上址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ACER牌筆記型電腦2臺、ASUS牌
      平板電腦1臺、黑色大背包1個、印章2個等物,得手後離
      去。嗣因姚順閔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其中1臺設有密碼
      ,導致林椿鴻無法使用,林椿鴻遂將該筆記型電腦丟棄在
      姚順閔上址住處附近。
(三)林椿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上午
      9時許,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之便利
      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9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光輝
      街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在其所攜帶之黑色大背包(姚順閔所有)內扣得吳建
      輝所有上開TOSHIBA牌筆電電源線1條、ELLE牌背包1個、
      機車鑰匙1串、行動電源1個等物及姚順閔所有上開ACER牌
      筆記型電腦1臺、ASUS牌平板電腦1臺、印章2個等物(上
      開物品均已發還吳建輝、姚順閔),並在該黑色大背包內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送驗淨重分別為:10.8100公克、0.9552公克),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順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椿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姚順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
    10.8100公克、0.955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
    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次
    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8061公克、
    0.9500公克)、吸食器一組(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