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勳
張晏豪
黃富隆
賴威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而被告4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乙○○、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威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少年陳○宇(民國84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非行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44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似「趙欽耀」之人有購車糾紛,雙方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談判,陳○宇遂以臉書訊息及撥打電話等方式,邀集成年人賴威丞、斯時均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丙○○、乙○○、丁○○、少年郭○鳴(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非行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520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多人,於102年3月22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上某洗車場集合後,由陳○宇發放口罩供在場人員遮掩車牌,並交付西瓜刀1 把(未扣案)予郭○鳴,隨即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威丞,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陳○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鳴則搭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一同往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方向行駛,於102年3月22日晚間23時25分許,其等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30巷前時,將成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誤認為「趙欽耀」之車輛,丙○○、丁○○、乙○○、賴威丞、陳○宇、郭○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賴威丞、丁○○、乙○○及郭○鳴以其等機車擋在甲○○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賴威丞並手持點燃之信號彈往甲○○之車輛揮舞逼近,郭○鳴則以西瓜刀朝甲○○之車輛揮砍,乙○○亦下車阻擋在甲○○車輛左前方,少年陳○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分持棍棒(均未扣案)敲打甲○○之車輛,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致甲○○無法駕車離開,而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甲○○伺機駕車往左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逃離,再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廣福路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行駛,俟停靠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前並報警處理,丙○○等人見狀始騎車散去。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賴威丞於偵查中之供述,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犯陳○宇、郭○鳴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419 號少年事件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車輛毀損照片6 張、估價單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路線圖、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件(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偵查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第46頁、第65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第318 頁至第342 頁、第344 頁至第368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偵查卷㈡第74頁至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丁○○及賴威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陳○宇、郭○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賴威丞乃81年5 月出生,行為時業已成年,故其與行為時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宇(84年7 月生)、郭○鳴(86年12月生)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丙○○、乙○○、丁○○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是以其等雖與少年陳○宇、郭○鳴共同實施犯罪,仍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丁○○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本案犯罪日期為102 年3 月22日,乃在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前所為,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認對被告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丙○○、乙○○、丁○○、賴威丞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竟因誤認而率眾攔車阻其離去,甚屬不該,惟其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4 人與共犯陳○宇、郭○鳴等人所持用之西瓜刀及棍棒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賴威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復能依約履行,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卷第22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賴威丞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賴威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丙○○、丁○○在本案犯行以後,均又故意另犯他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分別於103年12月3 日、102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此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乙○○則迄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賠償,復經告訴人供述在卷,故本院亦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乙○○、賴威丞與少年陳○宇、郭○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阻攔、妨害甲○○駕車離去之際,由郭○鳴手持西瓜刀朝甲○○之車輛揮砍,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則分持棍棒敲打甲○○車輛,使在車內之甲○○及其配偶均心生畏懼,並致甲○○之車輛尾翼、左後門、右前門、右後葉、前蓋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丙○○、丁○○、乙○○、賴威丞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以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賴威丞、丁○○、乙○○與少年陳○宇、郭○鳴等人,既係以其等騎乘之機車擋住甲○○,並由被告賴威丞手持點燃之信號彈往甲○○之車輛揮舞逼近,郭○鳴以西瓜刀揮砍,陳○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分持棍棒敲打甲○○之車輛,足認被告等人已共同實施現實上之強暴、脅迫手段致妨害甲○○行使權利,而非僅止於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惡怖通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使斯時車內之甲○○及其配偶因此心生畏懼,仍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即足,無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餘地。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再者,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丁○○、乙○○、賴威丞等人毀損其車輛部分,檢察官認被告4 人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8 日具狀撤回其毀損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卷第81頁,本院卷104 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卷第24頁),而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