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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群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群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民國103 年5 月17日12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5 月13日4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群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3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劉雲平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汽油1 桶(價值新臺幣8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
    被      告  黃群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堯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上開車
    輛短少汽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停放於該
    處由劉雲平所管領之酒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酒匯公司
    )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油箱蓋,在以吸管插入
    該貨車油箱內抽取汽油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
    ,將所抽取的汽油放入桶子中,再倒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油
    箱內,以此方式竊取汽油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
    被害人劉雲平於警詢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上開汽油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8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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