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陳明珠
- 當事人陳奕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睿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關於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963號被 告 陳奕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5年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及翌(1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105年6月18 日、105年6月22日為警查獲係毒品調驗人口,並經陳奕睿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奕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子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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