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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0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皓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皓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胡皓雲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皓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持金屬製推車砸向告訴人頭部,雖幸未造成嚴重傷勢,仍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動輒逞兇,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21號
    被      告  胡皓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雲於民國105年9月12日22時20分許,在任職之嘉聯益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內,與同
    事林芳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推車砸向林芳韋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皓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皓雲警詢、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仁愛醫院105年9月12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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