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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同日23時40分許」應更正為「6 月12日23時40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鍾政伯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境勉持等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27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20號
    被      告  鍾政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80巷1弄18
                          之3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伯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下稱A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B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C 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下稱D 案),上開A 、B 、C 、D 案4 案,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並於102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雖嗣後上開4 案與其
    所犯後案一併於103 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而其假釋又依法
    遭撤銷,然其假釋前,上開A 、B 、C 、D 案4 案之徒刑已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1日17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某處之網咖內,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
    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見其行
    跡可疑而前往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總淨重0.4280公克、驗餘淨重0.427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毒品2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 包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3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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