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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4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並於第一段第1-4 行關於「鍾政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8年9 月4 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鍾政伯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8年9 月21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 度戒毒偵字第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政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 、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於⑴99年間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 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並執行;⑵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上開⑴案之確定判決,與⑵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⑵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雖業於99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4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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