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32號、104 年度偵字第21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拾叁點零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拾叁點零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政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9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 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5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1 年7 月7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0月6 日),於102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及有期徒刑6 月部分)。㈤繼於98年間,因施用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因不得上訴而於99年7 月27日先行確定,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2 年10月7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0月5 日);㈦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5 年10月6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4 月5 日);前述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2 月16日(乙、丙2 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鍾政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4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翌(25)日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3.3060 公克,驗餘淨重33.0427 公克,純質淨重33.272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政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33.3060 公克,驗餘淨重33.0427 公克,純質淨重33.2724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23日、105 年2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及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2 月16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乙案及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業於102 年10月6 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33.3060 公克,驗餘淨重33.0427 公克,純質淨重33.2724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說明。另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