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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6 年12月4 日」,應更正為「107 年1 月4 日」;證據部分,應補充以「尿液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 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7 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4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列印畫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52號
    被      告  黃瑞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2
                        ,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瑞祥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
    毒癮,於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105 年7 月
    5 日至106 年12月4 日)內,即105 年7 月29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通知黃瑞祥於同年7 月31日
    17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0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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