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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宇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三星牌NOTE 3、序號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通信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柯宇翔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專案購機優惠,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NOTE 3手機1 支,並於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享有該公司提供之通信服務,前者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論斷(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3045元相較於通話費6,336 元為高)。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申辦專案購機優惠且將依約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用,而向告訴人詐得前述之財物、通訊服務,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詐得之價值、告訴人受損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詐欺犯罪所共同詐得之手機壹支(三星牌NOTE 3、序號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通信費用6,336元,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共犯本件犯行,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271號
    被      告  柯宇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9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明知其等無資力支
    付行動電話費用及手機費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犯意聯絡,約定由柯宇翔透過申辦門號購買專案優惠手
    機後,將取得之手機交付予「劉先生」使用,柯宇翔與「劉
    先生」隨即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在張勢鑫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環球通訊行內,向張勢鑫佯裝欲
    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張勢鑫陷於錯誤,認柯
    宇翔將依約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及符合專案購機優惠之資
    格,進而同意代理柯宇翔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而僅
    收受新臺幣(下同) 2,990元後即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及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NOTE 3,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號)予柯宇翔。詎料柯宇翔取得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
    生」使用,且自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日即103年3月26日起
    至105年6月19日止,均未繳納通話費,積欠費用共6,336元
    ,以此方式詐得通話之利益。嗣柯宇翔並於105年6月19日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謊稱其門號遭盜辦。
二、案經張勢鑫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宇翔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勢
    鑫及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商品訂購單、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限制型
    Plan B攜碼免預繳_哈啦590/598限24+新SMART950限24、號
    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台灣大哥大手寫版確
    認單、柯宇翔損失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聲明書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詐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SIM卡1張、手機1支、通信費用6,336元等,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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