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曾士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末應補充:「(曾士泰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由路樹倩立據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士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機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經將扣得之贓物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251號
被 告 曾士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下午
3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得路
樹倩所有掛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之購物袋(內含
英國國旗購物袋1 個、曬衣架2 支、穿線器1 組、洗衣網1
個、觸控筆1 支、眼鏡盒1 個、分裝溶液按壓瓶1 個、肉鬆
酥1 包、肉乾2 包、鞋墊2 雙)。
二、案經路樹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路樹
倩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9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