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廷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廷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原載:「‧‧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原載:「‧‧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均應更正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之雙軌處遇。是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廷威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4 年9 月4 日起算至106 年3 月3 日期滿,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竟仍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據上所論,自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以施用毒品為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被 告 陳廷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24
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04年9月4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並命陳廷威需於緩
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詎陳廷威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11月14日19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11月1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4年1
2月8日報告序號海山-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