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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第7604號」應更正為「第6983號、第7604號」,並於行末補充「嗣林銘志經通知於104年12月2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林銘志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林銘志於偵查之自白」、第2行「台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銘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 告 林銘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第3044號、第5383號、第7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忠誠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銘志之自白,(二)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9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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