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立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82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8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將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或新穎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或明確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該證據,是否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或明確性)」特性,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陳立豐因與劉雲騫共同於96年2 月10日至96年4 月24日間某日將「徐秀玉」名義之健保卡變造成「黃傑仁」名義之健保卡,而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再審聲請人於99年7 月1 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分別於96年10月13日、96年10月21日、96年11月4 日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欄或「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黃傑仁」署押,而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有甲、乙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甲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乙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論罪云云,並提出乙案判決為據,惟乙案乃係論處被告冒用「黃傑仁」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欄或「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黃傑仁」署押之行為,與甲案變造特種文書間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乙案判決,要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事證自未符前述聲請再審所定發現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法無從開啟再審程序,再審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