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均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雖在伊身上查獲已換貼伊照片之被害人黃傑仁(下或稱黃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但並未查獲黃某之駕駛執照或其他證件,則伊如何能冒用黃某之身分簽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又原審多次將伊所書寫之筆跡囑託有關機關鑑定結果,均不能證明伊之筆跡與本件違規通知單上「黃傑仁」之簽名筆跡相符,則原判決認定伊在本件違規通知單上偽造黃傑仁之簽名,顯屬不當。再原判決未憑確實之證據,僅以測謊結果對伊不利,即認定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本件經警方三次攔查違規駕駛人所駕騎之機車,雖係登記為顏武志所有BLX-152號重型機車,但顏武志否認有駕騎該機車遭警方攔查而於違規通知單上偽簽黃傑仁姓名之事實,並證稱曾於本件案發時段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多次將上述機車借與上訴人使用等語。且其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六號),參以其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被警方開發違規通知單時,其在違規通知單上係簽自己姓名(即顏武志),並未偽簽黃傑仁之署押等情,因而排除顏武志涉案之可能。而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曾多次向顏武志借用上述機車,且被害人黃傑仁指證其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遺失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證件,本件違規通知單三張其上「黃傑仁」之署押均非其本人所簽等語。又上訴人因涉犯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南路口被警方查獲時,警方在其身上起出已換貼上訴人照片之黃傑仁健保卡一張,而上訴人與劉雲騫因變造黃傑仁之健保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在案。
雖原審將上訴人當庭及其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暨台灣宜蘭監獄所書寫文件之字跡,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本件三張違規通知單上黃傑仁簽名之筆跡相符,惟前者因上訴人書寫之字跡與待鑑字跡書寫方式不同,且有做作之虞,後者則因兩類筆跡書寫體裁、式樣不一,且欠缺上訴人較早期之草書筆跡,致均無法進行比對鑑定。但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結果,上訴人稱未在違規通知單上偽簽黃傑仁署押,以及未曾以黃傑仁名義簽收違規通知單等語,均呈說謊反應等情,有該局測謊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情況及間接證據,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憑據,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至警方在上訴人身上起出黃某被換貼上訴人照片之健保卡時,雖未同時查獲黃某之駕駛執照或其他證件;但黃某所有之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證件係置於皮夾內而同時遺失,而上訴人既取得黃某遺失之健保卡,自不能排除其有同時取得黃某所遺失駕駛執照之可能,尤不能據此謂其絕無可能在本件違規通知單上偽簽黃某之署押。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係在通緝中,其將黃傑仁之健保卡換貼自己照片而予以變造,係為申請「自然人憑證」
以供使用,顯見其有冒用黃傑仁身分之意圖。則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於駕駛上述機車因三度違規均被警方取締開發違規通知單時,為避免警方發現其通緝犯身分,乃在違規通知單上偽簽黃傑仁署押,以資矇混,應屬合理之推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訴人筆跡結果,雖因前述原因無法進行比對鑑定,而不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亦不能據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原判決依據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既已足資認定上訴人犯罪,縱上述機關在技術上尚無法就本件相關筆跡進行比對鑑定,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徒以上述機關無法進行筆跡鑑定,遽謂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係綜合前述各項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並非單憑上訴人實施測謊結果,作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僅憑測謊結果對其不利,遽認其犯罪云云,亦屬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其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次)犯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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