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曾富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確定判決(92年度訴字第7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影本,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主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本院92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仍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一罪二罰之情形云云。惟上開確定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僅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