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志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2 部分之判決確定日期有誤,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