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郁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生精片」陸拾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4779號被告曾郁茜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期滿。扣案物(104 年度紅保字第392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而應優先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外,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4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431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於105 年4 月9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亦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生精片」60顆,均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 月5 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結果報告及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壯陽類(大陸藥品)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7頁)。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8 頁、第10至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