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8號(聲請書贅載102 年度偵字第23363 號、103 年度偵字第5925號)被告甲○○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部分(另涉利用權勢性交、利用權勢猥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78號、103 年度偵字第5925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聲請書誤載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5 年4月10日期滿;扣案之相機記憶卡2 張(104 年度白保字第680 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78號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35號)1 樓其經營之萬菱電訊有限公司倉庫內,徒手撫摸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8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復於同年10月及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貝爾頌汽車旅館,徒手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各1 次得逞,因而均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此部分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業於105 年4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第18頁及其反面、第2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103 年度緩字第267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惟扣案之記憶卡2 張(見103 年度緩字第2670號卷宗所附104 年度白保字第680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復原遭刪除之檔案後,其檔案內容分別為A 女(非裸露)、展示場、倉庫及另名女子下半身裸露之照片等(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63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該記憶卡2 張既非違禁物,依其復原後檔案之內容亦難認與被告前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有何關聯,非屬上開規定所列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黃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