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瀅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瀅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989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許及同年7 月16日凌晨1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旁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103 年7 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凌雲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2.4500公克,淨重1.9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9898公克),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2 月10日入所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104 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 年3 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該署檢察官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8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103年8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5頁),是該扣案物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甚明,則聲請人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9898公克)聲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