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儼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儼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儼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43 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3 月4 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 │104 年8 月2 日│本院105 年度│105年1月28日│ 同左 │105年3月4日 │ │ │害防制│ │上午12時5 分許│簡字第443號 │ │ │ │ │ │條例 │ │採尿回溯96小時│ │ │ │ │ │ │ │ │內之某時許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4 年10月24日│本院105 年度│105年3月2日 │ 同左 │105年4月18日│ │ │害防制│ │或25日某時 │簡字第773號 │ │ │ │ │ │條例 │ │ │ │ │ │ │ ├─┴───┴──────┴───────┴──────┴──────┴─────┴──────┤ │※前開各編號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04 年7 月31日」、「104 年10月24日」,│ │ 應分別更正如上各編號犯罪日期欄所載。 │ │※前開編號1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05 年3 月2 日」,應更正為「105 │ │ 年1月28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