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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理人
李姵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李姵萱前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李姵萱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6 月,該有期徒刑6 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4266號執行命令於104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李姵萱另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確定,又本院另以104 年度聲字第5423號裁定,就本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2 號、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惟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判決之確定日(即104 年8 月14日),既在102 年智簡上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執行完畢日(即104年4 月7 日)之後,自應僅執行該裁定有期徒刑5 月之部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李姵萱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尚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分案,亦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尚未就前開定執行刑部分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之可言。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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