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1號
- 自訴人
- 江添祥
- 被告
- 楊秦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括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 第2 項、第3 項、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乙○○,並未載明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等資料,復未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未陳報其本身是否具備律師資格,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受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同時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該裁定經向自訴人之住所送達,已於105 年5 月4 日由自訴人收受,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自訴人應於105 年5 月9 日前補正前揭事項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21號命補正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詎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補正上述自訴狀應記載事項,其自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