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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066 號、第2588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家華」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家鴻」簽名共拾伍枚、指印共參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家華」簽名、指印各壹枚及偽造之「張家鴻」簽名共拾伍枚、指印共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家瑞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9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家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8 月25日6 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7-11便利商店三暉門市內,向店員詹玟彬佯稱要購買啤酒1 箱,待詹玟彬至商店後方搬運啤酒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玟彬所有、放置在櫃臺上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張家瑞復於同(25)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秋支仔手機通訊行,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以2,9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林玫伶,林玫伶則要求其需填寫中古機回收切結書。詎張家瑞為免遭警方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張家華」之名義,在中古機回收切結書上偽造「張家華」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表示「張家華」本人擔保出售之行動電話來源正常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予林玫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華」及林玫伶對於收購行動電話來源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張家瑞於同(25)日21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之網路尖兵網咖前,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詎其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同(25)日21時15分許起至翌(26)日某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冒用其弟「張家鴻」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家鴻」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並將如附表編號5 、9 所示足以表明不用通知親友到場、「張家鴻」遵令住居及隨傳隨到等意之私文書,分別交付承辦員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鴻」及警察機關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詹玟彬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於查獲張家瑞後,帶同張家瑞前往上揭手機通訊行,由張家瑞返還2,900 元予林玫伶,林玫伶則交付前揭行動電話予警扣案,復由警方將該行動電話發還予詹玟彬;另張家瑞經查獲後所按捺之「張家鴻」指紋卡經警鑑定與檔存之張家瑞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家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詹玟彬、林玫伶於警詢、偵訊時,暨證人張家鴻於偵訊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中古機回收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2 年8 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02 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5 日刑紋字第1020800244號函暨指紋卡、102 年10月1 日刑紋字第1020097205號鑑定書、102 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028007179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故倘若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足以表彰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如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之性質者),即應認係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另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原住民、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智能)障礙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則員警於詢問被告前,令被告於該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簽名,僅係被告處於受告知之地位而為,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附表編號所1 至3 、6 至8 所示之文書,均係承辦員警或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張家鴻」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張家鴻」姓名且捺指印,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僅構成偽造署押;被告分別於中古機回收切結書上及附表編號5 、9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記載之「不用通知」後、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張家華」及「張家鴻」之簽名、指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張家華」及「張家鴻」之名義,表達「擔保出售之行動電話來源正常」及「不用通知親友到場」、「遵令住居及隨傳隨到」之意,皆應屬私文書無訛,又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林玫伶及承辦員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均係對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僅該當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事實一㈡偽簽「張家華」姓名且捺指印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一㈢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雖漏列指紋卡片,惟此部分與其他已起訴部分既有上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於事實一㈢偽造「張家鴻」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家鴻」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附表編號5 、9 偽造私文書行為中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1 次竊盜、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又意圖規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銷贓及接受偵查機關調查,足使被冒名之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並影響林玫伶對於收購行動電話來源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被告分別冒用「張家華」、「張家鴻」名義於中古機回收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簽名、捺指印,復將該等文書交付林玫伶、承辦員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所持有,衡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中古機回收切結書上偽造之「張家華」簽名、指印各1 枚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家鴻」簽名共15枚、指印共3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型號:LT26i ,價值約7,000 元),經變賣後,雖取得現金2,900 元,惟該行動電話、現金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詹玟彬、林玫伶,業經林玫伶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是│「張家鴻」簽名3枚 │
│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否在場欄、│「張家鴻」指印3枚 │
│    │筆錄(執行時間:│結果之受執│                  │
│    │102年8月25日21時│行人簽名捺│                  │
│    │5分至同日21時15 │印欄、受執│                  │
│    │分)            │行人及在場│                  │
│    │                │人簽章欄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張家鴻」簽名1枚 │
│    │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有人/保管│「張家鴻」指印1枚 │
│    │目錄表(品名:二│人欄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文、受執│「張家鴻」簽名1枚 │
│    │扣押物品收據/應│行人簽名欄│「張家鴻」指印2枚 │
│    │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張家鴻」簽名1枚 │
│    │樹林分局執行拘提│名捺印欄  │「張家鴻」指印1枚 │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                  │
│    │書              │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張家鴻」簽名1枚 │
│    │樹林分局執行拘提│名捺印欄內│「張家鴻」指印2枚 │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記載「不用│                  │
│    │書              │通知」之簽│                  │
│    │                │名捺印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簽│「張家鴻」簽名2枚 │
│    │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名欄、被詢│「張家鴻」指印2枚 │
│    │出所102年8月26日│問人簽名欄│                  │
│    │調查筆錄        ├─────┼─────────┤
│    │                │內文及筆錄│「張家鴻」簽名3枚 │
│    │                │騎縫處    │「張家鴻」指印7枚 │
├──┼────────┼─────┼─────────┤
│ 7  │指紋卡片        │捺印時間欄│「張家鴻」簽名1枚 │
│    │                │後方空白處│「張家鴻」指印14枚│
│    │                │及左右拇指│                  │
│    │                │、食指、中│                  │
│    │                │指、環指、│                  │
│    │                │小指、左右│                  │
│    │                │四指平面印│                  │
│    │                │欄        │                  │
├──┼────────┼─────┼─────────┤
│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張家鴻」簽名1枚 │
│    │檢察署102年8月26│          │                  │
│    │日訊問筆錄      │          │                  │
├──┼────────┼─────┼─────────┤
│ 9  │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欄  │「張家鴻」簽名1枚 │
├──┼────────┴─────┴─────────┤
│總計│偽造「張家鴻」簽名15枚、指印32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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