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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仲農林琮欽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富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景富與連桓民為認識但不熟之朋友,其2 人間因先後與林雅茹交往而有感情糾紛,且因張景富懷疑連桓民冒充某女性在臉書上留言與張景富有性關係而發生爭執,此間張景富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許與林雅茹聯繫後,知悉連桓民現於林雅茹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之住處,隨即騎乘機車前往林雅茹上開住處欲與連桓民理論,嗣抵達林雅茹住處樓下時,適見連桓民外出欲尋找林雅茹,即騎乘機車衝撞連桓民,連桓民見狀則出腳踢踹張景富騎乘之機車阻擋並因而倒地,張景富即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疑似武士刀(未經扣案,無從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之刀具1 把,將刀身從刀鞘拔出後,以刀尖抵住連桓民之胸口,並對連桓民警告恫嚇稱:「跑什麼跑」等語,雙方結怨益深,此時適有林雅茹之友人許晏綾下樓亦欲外出尋找林雅茹而目睹上情,張景富因見許晏綾出現,始將該疑似武士刀之刀具收起,並騎乘機車繼續尋找林雅茹,嗣後張景富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重慶公園尋獲林雅茹,見連桓民隨後亦抵達重慶公園,即對連桓民稱:「你給我過來」一語,連桓民即回稱:「我為什麼要過去,我又不是你的小弟或小狗」一語,雙方因而再次發生口角,張景富心生不滿乃將其所有且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 把(金屬不鏽鋼材質,全長約22公分,刀刃鋒利且長約8.5 公分)展開亮出刀身,並對連桓民稱:「你不過來,我就殺過去」等語,連桓民見狀立即轉身逃跑,此時張景富主觀上明知其所持上開折疊刀1 把係具有相當長度、質地堅硬、極為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且預見倘持該折疊刀朝人體上半部之胸部處揮刺,因胸部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等人體重要器官,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有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持上開折疊刀在後追逐連桓民,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重慶公園外追上連桓民後,趁連桓民轉身回頭察看之際,即以左手抓住連桓民之身體,再以右手持折疊刀由後往前朝連桓民之身體上半部猛力揮刺,因而刺中連桓民之右胸1 刀,連桓民遭刺後則持續逃離現場,後因失血過多而暈眩倒地。張景富則因連桓民逃離現場即步行返回重慶公園,林雅茹因見僅張景富單獨返回重慶公園察覺有異,立即朝連桓民逃離之方向尋找,發現連桓民右胸口處遭折疊刀刺傷,其身上及地上均有大量血跡,經路人及附近住戶通報後,醫護人員先行抵達現場救治連桓民,警員則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到場逮捕張景富,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連桓民則由醫護人員緊急送醫進行心臟修補手術,術中一度因失血過多產生休克現象而發出病危通知,經診斷受有右心房撕裂傷及氣血胸併休克等傷害並即時救治得宜,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連桓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毋庸併採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2、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連桓民、證人即被告友人林雅茹各自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且被告張景富之辯護人已具狀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故證人連桓民、林雅茹各自於警詢之陳述因屬於傳聞證據且欠缺必要性要件,無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連桓民、林雅茹各自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第8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至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規定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連桓民、林雅茹各自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連桓民、林雅茹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林雅茹住處樓下騎車追逐連桓民,並持武士刀以刀尖對著連桓民,連桓民向其稱林雅茹從住處外出後即先行離開,其之後有聯絡到林雅茹,林雅茹稱人在重慶公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騎車去重慶公園找林雅茹,伊找到林雅茹的時候,連桓民正好也往林雅茹的方向走過來,伊想連桓民是不是又想動手打伊,所以伊就拿甩棍出來,林雅茹就把甩棍搶走,此時連桓民停在原地,離伊約有2 大步的距離,伊就跟連桓民說「你過來,我有話要跟你說」,連桓民口氣很差說「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我又不是你的狗」,伊就說「沒關係,你不過來我就過去」,連桓民轉身就跑,伊就跑上前追他,在跑的過程中,伊就拿折疊刀出來,之後連桓民就突然停住,伊看到連桓民對伊揮右拳,伊是基於自我防衛的心態,就用右手持折疊刀,由右往左的方向朝連桓民方向揮,伊是想要用折疊刀揮連桓民的手,想要讓他的手收回去,伊聽到他叫1 聲之後就轉身繼續跑,伊沒有繼續追他,伊並沒有要殺害連桓民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許與林雅茹聯繫後,知悉連桓民位於林雅茹住處,隨即騎乘機車前往欲與連桓民理論臉書留言問題,嗣抵達林雅茹住處樓下時,適見連桓民外出欲尋找林雅茹,即騎乘機車衝撞連桓民,致使連桓民倒地,並即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疑似武士刀之刀具1 把,將刀身從刀鞘拔出後,以刀尖朝向連桓民予以恫嚇,再騎乘機車前往重慶公園尋獲林雅茹,見連桓民隨後亦抵達重慶公園,即將其所有並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 把(金屬不鏽鋼材質,全長約22公分,刀刃鋒利且長約8.5 公分)展開亮出刀身,連桓民見狀立即轉身逃跑,被告即持上開折疊刀在後追逐連桓民,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重慶公園外追上連桓民後,趁連桓民轉身之際,以右手持折疊刀由後往前朝連桓民之身體上半部揮刺,連桓民遭刺後則持續逃離現場,後因失血過多而暈眩倒地,被告則步行返回重慶公園,林雅茹因見僅被告獨自返回重慶公園察覺有異,立即朝連桓民逃離之方向尋找連桓民,被告亦隨同林雅茹前往,發現連桓民右胸口處遭折疊刀刺傷,經通報後醫護人員先行抵達現場救治連桓民,警員則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到場逮捕張景富,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連桓民則由醫護人員緊急送醫進行心臟修補手術,術中一度因失血過多產生休克現象而發出病危通知,經診斷受有右心房撕裂傷及氣血胸併休克之傷害等情,除業據證人連桓民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外,並經證人林雅茹及許晏綾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4 年10月24日診字第1040729408號、104 年10月30日診字第1040730792號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4 年12月2 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04 年12月30日亞病歷字第1041230003號函各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62頁、第70頁、第83-1頁),且有上開折疊刀1 把扣案可佐,以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至第15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連桓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林雅茹住處樓下先遇到被告,被告剛好騎機車從伊旁邊騎過去,之後又迴轉直接衝過來,伊用腳踩頂住機車,機車有停下來,伊有稍微往後退一點,被告就拿出類似武士刀的東西,把刀鞘拔開後,以刀尖頂住伊的胸口(證人當庭以手比左胸口至脖子處),被告對伊說「跑什麼跑」,期間大約持續2 、3 分鐘左右,被告拿武士刀沒有攻擊的動作,就只有抵著,後來被告看到許晏綾才把刀拿開,之後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反面、第183 頁反面至第186 頁),再參以證人許晏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林雅茹住處時往樓下看,看到被告跟連桓民好像在吵架,伊下樓後,被告應該有看到伊,伊好像有看到被告拿著武士刀抵住連桓民的胸口,之後被告就放下刀,拿刀在下面揮一揮之後,就把刀收起來離開,被告可能有作勢要砍連桓民,但沒有真的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反面、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在林雅茹住處樓下因騎車欲衝撞連桓民,遭連桓民以腳踩頂住機車而發生第1 次衝突,當時被告雖有自其機車車廂內拿取疑似武士刀之刀具,將刀身從刀鞘拔出後,以刀尖抵住連桓民之胸口,並於許晏綾出現後,或有持該刀具作勢揮砍之情形,然被告以刀尖抵住連桓民胸口之期間長達2 、3 分鐘,期間亦無他人在場,若被告當時即有殺害連桓民之意,大可逕行下手為之,惟被告並未持刀揮砍連桓民,顯見被告當時僅係持刀恫嚇連恆民,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在林雅茹住處樓下時,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武士刀以刀尖抵在連桓民胸口,正欲殺害連桓民之際,因許晏綾下樓查看,見形跡敗露而騎車逃逸未果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再依證人連桓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伊打電話問林雅茹人在哪裡,才跑去重慶公園找林雅茹,被告比伊早到公園,被告說「你給我過來」,當時被告手上已經拿著刀,而且已經打開,伊說「我為什麼要過去,我又不是你的小弟或小狗」,被告就說「你不過來,我就殺過去」,然後被告就拿小刀直接衝過來,伊就跑,跑了一段路後,伊回轉過來,被告就直接刺到伊的右胸口,伊被刺到以後還是往後跑,沒多久感覺胸口有濕濕的東西流出來,之後伊就倒地不起,被告說「你不過來,我就殺過去」這句話的時候,林雅茹在被告後面,應該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雅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伊有聽說被告與連桓民因為私下在臉書互亂講話有爭執,案發當天被告與連桓民在重慶公園有針對此事互嗆,被告是要連桓民給他解釋,在互嗆之前,被告就從口袋把刀拿出來,拿出來後就一直拿在手上亮著刀,伊當時坐在旁邊滑手機,確實有聽到被告說「你不過來,我就殺過去」這句話,就是類似「殺」或「捅」的意思,後來被告就拿著刀追連桓民,但伊沒有跟過去,不知道後面的事情,是後來過去才看到連桓民有刀傷,伊在偵查中作證稱當時沒注意被告是否有講「我捅死你」,是因為沒有很確定,也沒有想那麼多,今天這樣問下來,伊就有印象確定被告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持折疊刀在後追逐連恆民時,乘連桓民回頭察看之際,被告即以左手抓住連桓民之身體,再以右手持刀由後往前刺向連桓民之上半身,連桓民以右手摀住胸口跑步離開現場,被告即停留原地翻開其安全帽護鏡後,朝反方向步行離開現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綜上可認被告在重慶公園時與連桓民發生爭執之初,即已手持展開之折疊刀向連桓民恫嚇稱:「你不過來,我就殺過去」等語,嗣見連桓民轉身跑離現場,即持折疊刀在後追逐連桓民,且趁連桓民轉身回頭察看之際,刻意迅速以左手抓住連桓民之身體,再立即以右手持折疊刀由後往前朝連桓民之身體上半部揮刺等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其是看到連桓民對之揮拳,才用折疊刀揮連桓民的手云云,顯不足採。

㈣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持刀揮刺連桓民之上半身1 刀後,見連桓民以右手摀住胸口跑離現場,仍停留原地而未繼續持刀上前追殺連桓民,則雖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堅定殺害連桓民致死之確定故意,然本院審酌被告持刀揮刺連桓民之上半身部位,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及肺部等人體重要器官,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有可能因上開人體重要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4頁),連桓民確因被告之持刀攻擊行為而有大量失血之情形,顯見被告持刀揮刺之行為,係針對連桓民之上半身要害部位,再參以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折疊刀1 把為金屬不鏽鋼材質,全長約22公分、刀刃鋒利且長約8.5 公分,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所持上開折疊刀係質地堅硬、極為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設若持該折疊刀朝人體之上半身揮刺,因人體上半身內有心臟及肺部等人體重要器官,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極有可能因人體重要器官損傷或大量出血而導致立即生命危險,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被告竟仍執意為之,況且證人林雅茹於偵查中證稱:連桓民於出院時有跟伊說被告捅他時,笑的很開心說「終於殺了你了」等語(見偵卷第79頁),證人連桓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是依照當時的記憶跟林雅茹闡述上開內容,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持鋒利之折疊刀朝連桓民之上半身揮刺後,連桓民可能因心臟及肺部遭上開折疊刀刺入,導致大量失血或器官損傷而死亡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甚為灼然。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報救護車,說明其持刀刺中朋友及現場地址後,即前往巷口等候救護車到場,救護車到場後即指明連桓民倒地之地點云云,且其辯護人復具狀主張:被告於案發後另有持用HTC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9 協助將連桓民送醫(見本院卷第136 頁)云云。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案相關報案紀錄,係報案人(報案電話詳卷)於104 年10月24日晚間10時19分許撥打119 通報案發地點有人倒地血流不止後,再由消防單位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轉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此間另有行經案發地點之路人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通報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3 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63068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 紙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 月14日新北消指字第1050423399號函暨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均未有被告所指持用手機門號之報案紀錄,又本院調取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持用之上開HTC 手機,均無案發當日撥打119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第152 頁),另本院調取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亦無撥打「119 」或「110 」之通聯紀錄,至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9分許,雖有撥打「119Z000000000000」、通話時間「13秒」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然該異常號碼顯然無法撥通,縱能撥通,被告亦無可能於13秒之短暫時間內,敘明本件案由及詳細案發地點之可能,再者,證人林雅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被告過來跟伊說連桓民被刺傷,伊說馬上叫救護車,被告就說不要叫,後來伊跟被告過去連桓民受傷的地點,被告有看到連桓民流血的情況,應該也有看到他的傷口,被告就說連桓民不會怎麼樣,不用叫救護車,後來被告應該還是有叫救護車,但伊沒有看到被告跟救護車講地點,因為被告跑去別的地方打,被告有拿手機,伊不知道他是不是有打出去,後來救護車也有來,被告當時有跟伊說叫救護車罪會比較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且證人連桓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受傷倒地後,被告去找林雅茹,林雅茹就過來,伊請林雅茹幫忙叫救護車,林雅茹手機無法用,她就叫被告幫忙叫救護車,但被告拒絕,伊叫林雅茹趕快去拿伊掉在路上的手機,被告才說不然伊打好了,說這樣刑責會比較輕,被告確實有說不要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180 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曾明確拒絕以其持用之手機通報救護車,且證人林雅茹實際上亦未現場見聞被告撥打電話通報救護車之情形,參以被告案發後曾表示「叫救護車罪會比較輕」一語,足認被告並未以其手機撥打119 通報,僅係為減輕刑責,進而離開現場撥打上開「119Z000000000000」之異常號碼,企圖營造其有撥打119 通報救護車到場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證據所呈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認。另被告辯稱其持刀在後追逐連桓民時,係見連桓民轉身欲對其揮右拳,才持刀朝連桓民方向揮,想讓連桓民的手收回去云云,然連桓民於遭被告追逐而回頭察看時,並無欲出手攻擊被告之動作一節,業據證人連桓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折疊刀刺到伊之前,伊沒有對被告揮拳的動作,因為伊是迴轉要做防禦動作,想要把被告的刀往下凹,伊的手沒有握拳頭(手為打開狀),伊沒有要攻擊或回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正反面)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持刀揮刺連桓民之前,並未受連桓民之不法攻擊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正當防衛始持刀揮刺連桓民云云,亦為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前在林雅茹住處樓下,持疑似武士刀(未經扣案,無從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之刀具為恫嚇連桓民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後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折疊刀朝連桓民之上半身揮刺,然僅造成連桓民受有右心房撕裂傷及氣血胸併休克等傷害,而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持刀刺連桓民之後,一邊往反方向走,一邊看連桓民有沒有追伊,伊就回到重慶公園找林雅茹,林雅茹問連桓民人在哪裡,伊說連桓民被伊刺中1 刀轉身就跑倒在地上,林雅茹就跑去找連桓民,伊也跟著去,伊靠近連桓民發現他吐血,林雅茹就叫伊趕快叫救護車,伊就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叫救護車,接通後伊就說伊的朋友被伊刺中1 刀,並看四周門牌說明現場地址,之後伊就站在巷口等救護車,救護車看到伊之後,伊就比手勢指連桓民倒地的地點,醫護人員就把連桓民翻身,伊才看到連桓民是胸口中1 刀,過2 分鐘警察就來了,問伊當時發生的狀況,伊就說跟朋友吵架,不小心刺到他,警察就把伊帶走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於案發後即主動撥打119 通報並在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後即主動坦承其本件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云云。然被告於持刀揮刺連桓民之後,並未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撥打119 或110 通報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即到場警員謝意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轉報案發現場有糾紛,伊與另1 位警員算是第2 順位到場,伊到場之前救護車已經先到了,連桓民已經在救護車上,當時是救護人員先跟伊說兇器還在犯嫌身上,並指著被告向伊及另1 位警員說被告是犯嫌,伊再去問林雅茹事發經過,最後才去問被告是不是他做的,被告也承認有持刀刺被害人,在伊跟救護人員及林雅茹接觸前,被告沒有來跟伊及另1 位警員交談,折疊刀也是伊叫被告拿出來,被告才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可知本件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謝意辰及另1 警員同時到場後,先經由救護人員指明被告為持有兇器之嫌犯,並進一步向林雅茹確認案發經過,參酌連桓民當時已在救護車上接受治療,以及現場留有大片血跡等情,顯見到場警員當時已有確切之依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罪重嫌,被告始坦承其持刀刺傷連桓民,並在警員之詢問及要求下,始被動坦承本件犯行並交出持以行兇之折疊刀,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連桓民心有不滿,竟未思理性溝通及妥善調適激動情緒,率爾持刀揮刺連桓民,嚴重侵害連桓民之生命、身體法益,足見其對於他人生命價值之漠視,兼衡連桓民本件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以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嗣已與連桓民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25 頁之調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林雅茹住處樓下持以恫嚇連桓民疑似武士刀之刀具1 把,因未扣案(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24 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無證據可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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