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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軍訴字第4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群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軍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群惟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林群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駐地位於臺中市之部隊寢室內(所屬部隊建制及地址均詳卷),無償轉讓供單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袍吳昇融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另吳昇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林群惟、吳昇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所屬部隊輔導長古文魁當場查獲,並扣得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63公克,驗餘淨重0.091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藥丸1 顆、吸食器1 組(林群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無庸再執行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軍毒偵字第9 號簽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群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群惟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昇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古文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5 號卷【下稱105 軍偵5 卷】第9 至10頁、第15至18頁、第43頁正反面、105 年度軍偵字第11號卷【下稱105 軍偵11卷】第16至17頁),且有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3 份(案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2 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第824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查(見105 軍偵5 卷第26至32頁、第3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因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當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群惟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群惟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因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身心健康,惟斟酌渠等因朋友情誼而為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林群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約2 、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起訴書固載明聲請本院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63公克,驗餘淨重0.0912公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轉讓證人吳昇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證人吳昇融施用殆盡,而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本院以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236 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本案自無從諭知沒收,公訴人之聲請,顯有誤會。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藥丸1 顆及吸食器1 組,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轉讓毒品犯行相關,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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