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胡堅勤、卓怡君、賴昱志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麗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卿 周憲忠 周伯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418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9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張麗卿為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原名為瑞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2 樓;於民國94年9 月8 日遷址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山路2 段317 號6 樓;於97年8 月27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6;於98年5 月4 日更名為瑞晶公司,並遷址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七路28-1號;於99年4 月23日又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於100 年2 月23日再遷址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苗栗縣○○鎮○○路0000號1 樓,104 年2 月更名為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10日至今之負責人,負責瑞晶公司之財務。周憲忠於91年至101 年間為張麗卿之配偶,且為瑞晶公司總經理與實際負責人,負責瑞晶公司進銷貨業務;周伯珊為周憲忠之女,擔任瑞晶公司監察人,於100 年以前負責協助周憲忠處理瑞晶公司財務事宜,3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均以填製瑞晶公司之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周憲忠、張麗卿明知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周伯珊就100 年之前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內容亦知虛偽不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1 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止,在瑞晶公司當時所在之營業處所,由周憲忠、張麗卿指示周伯珊接續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或由周憲忠、張麗卿將不實之銷貨內容告知不知情之陳鴻義(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4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其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共195 張,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 億5,241 萬5,930 元,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由如附表一至附表11所示之公司全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可供幫助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總計698 萬3,784 元(各該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可供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扣除附表一編號42至43、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發票】,實際扣抵稅額之發票張數為190 張),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麗卿、周憲忠、周伯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憲忠固坦承於91年至101 年間為瑞晶公司總經理與實際負責人,負責瑞晶公司進銷貨業務;周伯珊固坦承擔任瑞晶公司監察人,於100 年以前負責協助周憲忠處理瑞晶公司財務事宜。周憲忠知如附表1 至附表11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周伯珊就100 年之前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內容亦知虛偽不實,仍自96年1 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止,在瑞晶公司當時所在之營業處所,由周憲忠指示周伯珊接續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或由周憲忠將不實之銷貨內容告知不知情之陳鴻義,使其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共195 張,金額總計1 億5,241 萬5,930 元,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由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實際扣抵稅額張數為190 張,扣除附表一編號42至43、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發票外),可供幫助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總計698 萬3,784 元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犯行,均辯稱:本件應該要下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經查,被告周憲忠明知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周伯珊就100 年之前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內容亦知虛偽不實,仍自96年1 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止,在瑞晶公司當時所在之營業處所,由周憲忠指示周伯珊接續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或由周憲忠將不實之銷貨內容告知不知情之陳鴻義,使其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共195 張,金額總計1 億5,241 萬5,930 元,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由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公司全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實際扣抵稅額張數為190 張,扣除附表一編號42至43、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發票外),可供幫助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總計698 萬3,784 元等情,業據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周憲忠部分見本院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58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周伯珊部分見審重訴卷第58頁,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鴻義於調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下稱苗偵卷,第59至6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20418 號卷,下稱偵卷,第115 至119 頁),並有瑞晶公司登記資料、瑞晶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瑞晶公司96年1 月至101 年4 月之循環交易表(進項)、瑞晶公司等17家公司統一發票循環對開營業人稅籍基本資料、瑞晶公司等17家營業人狀況、臺中市市調處製作之資金流程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5 張、瑞晶公司與憲鋒公司之虛偽交易廠商偵辦一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0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179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瑞晶公司部分)、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76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5 年5 月25日中法機字第10560538490 號函檢附之憲鋒公司、瑞晶公司與涉案公司之交易進項及銷項發票明細、憲鋒公司向瑞晶公司進貨部分之發票明細、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7 月17日至104 年2 月4 日之變更登記表共10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6年4 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04593號函等附卷可稽(苗偵卷第26頁、第33頁、第35頁、第45頁、第48至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67至70頁背面、第72頁、第73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8至96頁,偵卷第143 至189 頁、第202 至242 頁、第248 至255 頁、第265 頁,本院卷㈠第19 2至195 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周憲忠、周伯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周憲忠、周伯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張麗卿固坦承於98年4 月10日起擔任瑞晶公司之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均不認識鼎祥等公司,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8頁),經查: ㈠被告張麗卿確實為瑞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且負責瑞晶公司之會計業務、財務調度等情,業經被告張麗卿於調詢時供稱:伊擔任銳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迄今等語(見苗偵卷第20頁背面),其並供稱:「(瑞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公司組織架構及編制為何?)99年前瑞晶公司主要是代工光碟的包膜及壓片,另外也有為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組裝PCB 板,但生意一直不好,所以在99年後業務更改為向大陸的廠商採購太陽能石英礦,石英礦至臺後我們公司再純化、提煉成晶礦,再銷往香港等國外地區。現在公司董事長是我,總經理是我前夫周憲忠,林靜美為行政人員,謝盛昌負責研發事務,廠務人員則為張文垣,公司因業務不好,現在就只剩上述5 人,並由我兼任財務調度事務。... (瑞晶公司自96年起迄今財務營收狀況為何?)96年至99年間公司是以壓片、包膜及PCB 板代工組裝為主,我對於相關營收狀況已不復記憶,99年迄今就更改業務為向大陸採購石英礦再提煉外銷,年營業額約為1 、2 仟萬元。(瑞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誰負責瑞晶公司會計業務?進銷貨廠商係由何人接洽?)實際負責人就是我,會計業務在100 年前是周伯珊,100 年間則是由陳鴻義負責,直到102 、103 年5 月間陳鴻義離職就由我接任迄今,另100 年前也都是由周伯珊向進銷貨廠商接洽,但周伯珊離職後就都是總經理周憲忠負責接洽進銷貨廠商。」等語(見苗偵卷第21至22頁)明確。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憲忠於調詢時供稱:「瑞晶公司與十餘家公司的循環交易表,當時我表示我不知道有這些公司,但經我在病中回想,我知道有這些公司,跟這些公司的循環交易主要目的是增加公司的營業額,但有關這些循環交易並不是我直接連絡處理,約96年間我經營憲鋒公司的錢姓顧問(姓名已不記得)知道我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告訴我可以用與其他公司對開發票的方式來增加營業額,並提供相關公司的資料給我參考,我有需要的時候就直接指示會計部門人員來從事循環交易,後來102 年間,陳鴻義來擔任瑞晶公司財務經理後,我也是指示以同樣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見苗偵卷第37頁),於偵查時證稱:「(瑞晶實際負責人?)張麗卿。... (張麗卿是否有實際負責瑞晶業務?)有。... (陳鴻義對於向哪些廠商開發票及開發票給哪些下游廠商,是聽誰指示?)我會告訴他。聽我的,我會跟他說。(張麗卿會指示他?)陳不一定全部要聽我的。(哪些聽你的?哪些聽誰的?)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他直屬上司是張麗卿。」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第105 至106 頁)、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瑞晶公司從96年到現在的財務營收狀況,是否張麗卿比較清楚?證人周憲忠答:對,她後面她都有一直在借錢。」(見本院卷㈡第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伯珊於調詢時供稱:「(妳係何時負責瑞晶公司業務?負責業務內容為何?有無職稱?支領多少薪資?)我從未任職於瑞晶公司,也沒有兼任過該公司的財務等相關業務,但我父親周憲忠告訴我瑞晶公司還要再轉型,因此請我幫忙瑞晶公司的張麗卿處理一些銀行往來,以及把發票拿去給會計師等相關財務業務... (瑞晶公司自96年起迄今財務營收狀況為何?)營收狀況我不清楚,但每兩個月要申報營業稅時,張麗卿都會把發票收集一袋給我,並請我交給位於五股工業區的續勳會計師事務所,相關的記帳都是由會計師處理,偶而我會幫張麗卿跑銀行及匯款。(瑞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誰負責瑞晶公司會計業務?進銷貨廠商係由何人接洽?)瑞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麗卿,她負責行政管理及財務,我父親周憲忠是總經理,主要負責研發及開發聯繫客戶等工作,因此兩人都有實際負責瑞晶公司的業務,會計業務主要是由張麗卿負責,而進銷貨廠商是由我父親周憲忠在聯絡。... (瑞晶公司之進、銷項廠商有哪些?)我不記得,我只是把發票拿給會計師處理,有關進銷項廠商有哪些必須要問張麗卿及周憲忠才清楚。(張麗卿於104 年1 月7 日於本處供稱,瑞晶公司的進銷貨主要都是由你及周憲忠負責進銷貨廠商,96年至100 年間張麗卿本人很少進入公司,往來的廠商要問你及周憲忠才清楚,對此你有何意見?)96、97年間張麗卿確實比較少進辦公室,因此我父親周憲忠才會請我幫忙瑞晶公司的業務,之後我就沒有再處理過瑞晶公司的業務,是由張麗卿自行處理,我只是負責周憲忠及張麗卿所交代的銀行匯款及送資料給會計師等業務,張麗卿所說的問題必須要問周憲忠才清楚。」等語(見苗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前揭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張麗卿為瑞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負責瑞晶公司之行政管理與財務,被告張麗卿在國外時,瑞晶公司相關財務事項係由被告周伯珊代為處理等情明確。 ㈢被告張麗卿確為瑞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瑞晶公司之會計、財務業務乙節,除有前開證人周憲忠、周伯珊證述外,另有證人即前瑞晶公司員工林靜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何時開始於瑞晶上班?證人林靜美答:應該是98年。檢察官問:妳於瑞晶工作多久?證人林靜美答:應該5 、6 年。檢察官問:妳於瑞晶公司擔任何職務?證人林靜美答:行政總務採購。檢察官問:張麗卿在公司擔任何職務?證人林靜:美答董事長。檢察官問:張麗卿要負責什麼?證人林靜美答:董事長。檢察官問張麗卿是否有需要什麼業務?證人林靜美答:因為我們所有的事情都會跟董事長報告,所以她應該是全公司的事吧。檢察官問:妳跟董事長報告哪些內容?證人林靜美答:我這邊純粹就是我們工廠那邊會有請購的需求,我會讓董事長幫我簽我的採購單。... 檢察官問:妳方稱妳有採購的問題妳會去請教張麗卿,是否如此?證人林靜美答:不會請教她,我們公司是只要工廠有需求,是請購人開單後,主管簽核,主管簽核以外,如果有比較大的金額或是設備類會總經理跟董事長要簽完後,我開採購單,也是主管,然後總經理跟董事長要簽。檢察官問:在妳工作這幾年期間,妳是否有跟張麗卿因為業務上去接觸過?證人林靜美答:就是簽核的部分。檢察官問:妳是否會親自去找張麗卿?證人林靜美答:採購單的部分,如果比較大設備的金額會找董事長簽。檢察官問:妳是否會當面跟張麗卿報告?證人林靜美答:我只會讓她簽,因為所有的請購流程都已經跑完了,我們只是開採購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239 頁),另證人即前瑞晶公司員工謝盛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於瑞晶公司工作?證人謝盛昌答:應該是100 年8 月時。檢察官問:你工作到何時?證人謝盛昌答:我大概工作3 年。檢察官問:你這3 年於瑞晶公司擔任何職務?證人謝盛昌答:研發。檢察官問:張麗卿在公司負責什麼?證人謝盛昌答:董事長。檢察官問:你是否清楚張麗卿負責的業務內容為何?證人謝盛昌答: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在公司你是否有跟張麗卿接觸過?證人謝盛昌答:因為我工作的地點是在竹南,當然董事長有時就會到竹南來視察,就是那個時候會看到。檢察官問:張麗卿視察都看些什麼?證人謝盛昌答:她來就會開會,或看一下我們現在研發的狀況。... 辯護人問:在你土城那段時間,你是否有看過張麗卿來上班?證人謝盛昌答:有。辯護人問:張麗卿是每天來還是只是偶爾來?你是否還記得張麗卿上班情形大概如何?證人謝盛昌答:我不太確定,但是我在那段時間,她應該是每天都有來辦公室。... 檢察官問:你在土城時,張麗卿是否有出來跟你們員工說話?證人謝盛昌答:有,一定都會的,她就會來,她可能就問我們最近研發的狀況,反正就是會瞭解一下一些進度。... 受命法官問:你在土城時,你是否有跟張麗卿他們一起向總經理、董事長一起開會過?證人謝盛昌答:有。受命法官問:是否也是在討論生產的方向即公司運作的方向?證人謝盛昌答:是。受命法官問:張麗卿是否也會給你們指示?是否會給你們指示說你接下來是要做哪方面的東西?張麗卿是否會表示意見,還是就聽你們報告而已?證人謝盛昌答:大部分都是瞭解我們現在生產的狀況或研發的一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 至248 頁)明確。 ㈣承上,證人即前瑞晶公司財會主管陳鴻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公司擔任何職務?證人陳鴻義答:財會主管。檢察官問:採購主管要負責何業務內容?證人陳鴻義答:我是財會,財務跟會計。... 檢察官問:你於偵訊時稱對進銷貨的對象張麗卿基本上是知道的,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證人陳鴻義答:對,基本上,但是否全部都知道這點我不確定,可是基本上因為公司在付錢時董事長要審核是否可以付錢,所以基本上這個單據她應該是要蓋章的,但是否知道這間公司做什麼這部分她可能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所謂的張麗卿會審核是否指單據都會送到她那邊去?證人陳鴻義答:不是,因為我們付款時要蓋公司大章時,公司大章是由董事長保管,所以要蓋章時單據要給董事長看過後,她好之後才能夠蓋章。檢察官問:在你任職期間,張麗卿進公司的頻率為何?證人陳鴻義答:基本上每天都會進公司。檢察官問:張麗卿有無跟你說過進銷貨都是虛假的事情?證人陳鴻義答:大概提過。檢察官問:張麗卿有無跟你說過這件事?即那些進銷貨可能都是假的?證人陳鴻義答:她沒有說是假的,她是說進銷貨的部分的話是有,我們現在銷貨的部分的話因為當時是由其他人即業務主管那邊在處理,她當時是有跟我說她這一塊是由他們去做處理就好。檢察官問你於偵訊時稱『業務比較熟悉時張麗卿跟我說的,這部分進銷貨是虛的,因為憲鋒要跟銀行貸款,所以他必須要有一定的營業額,才能跟銀行談』,當時所述是否實在?證人陳鴻義答:是。檢察官問:當時張麗卿為何會跟你提到這個進銷貨是虛的?證人陳鴻義答:因為當時公司的部分我要跟銀行洽談一些業務,要跟銀行貸款,當時公司是還處於研發、製造的階段沒有銷售,所以沒有營業額,銀行的貸款部分如果沒有營業額基本上是貸不到款,我有將這個狀況跟董事長報告,所以她說這一塊的部分他們會處理。檢察官問:然後張麗卿就說她會去弄一些假的,是否如此?證人陳鴻義答:對。檢察官問你們當時要跟何間銀行貸款?證人陳鴻義答:當時有洽談過很多銀行,像彰銀、土銀等,一般幾乎所有的銀行、行庫的部分,我大概都有先跟他們開會、大概問過一些公司的狀況是否能夠貸款。檢察官問:在你任職期間,瑞晶公司是否有賣產品給其他公司或廠商?證人陳鴻義答:小量的部分是有,一些樣品這些都會有。檢察官問:這樣不就會有營業額?為何還要製造一些?證人陳鴻義答:因為那個金額非常的小,跟我們當時要跟銀行貸款的金額差異太大,所以銀行基本上那個可能都是幾十萬元、可能只有幾百萬元,對銀行來講那個營業額是絕對不夠。... 檢察官問:公司是何人決定要製造這個假的營業額去跟銀行洽談貸款?證人陳鴻義答:當時公司是董事長跟總經理他們去處理。... 辯護人問:你於偵查庭時稱張麗卿告訴你進銷貨的帳是虛的,是為了要銀行貸款,這件事情後來是否有真的開發票出去?證人陳鴻義答:後來公司是有開一些發票出去沒有錯。辯護人問:在討論這件事情時,是在何處談的?證人陳鴻義答:都是在公司。辯護人問:當時還有哪些人在?證人陳鴻義答:原則上應該只有我跟董事長的時候。... 檢察官問:張麗卿是否有跟你提過之前在憲鋒公司時,也有由周伯珊做一些虛偽的進銷貨的事情?證人陳鴻義答:有提過。檢察官問:張麗卿是否有跟你提過瑞晶公司也可以用同樣的方式處理?證人陳鴻義答:有說過。檢察官問:你當時如何回應張麗卿?證人陳鴻義答:當時我跟董事長說這部分有違法的嫌疑,所以基本上這一塊我不同意、我不參與。檢察官問:張麗卿聽到你如此說她如何回應?證人陳鴻義答:所以她是說她跟總經理他們會去處理。檢察官問:你除了銀行的貸款有跟張麗卿接洽外,是否還還有因為其它業務上的事情跟張麗卿接洽過?證人陳鴻義答:公司一般內部的一些內部管理跟那些都是董事長這邊在處理,所以內部的一些可能什麼費用的支出或一些都是可能大概董事長都會跟我講。檢察官問:例如何種支出?你能否舉例?證人陳鴻義答:可能像一般比較雜的,像買什麼東西就一般公司的一些支出的部分,很雜。檢察官問:不管金額如何,都是由董事長負責?證人陳鴻義答:對,就是大概整個公司的狀況。... 受命法官問:你到公司任職時,你方稱張麗卿有跟你說進銷項都是虛的,張麗卿是否有跟你說公司一向都是這樣做,即開的發票、進銷項都是虛假的,交易都是假的?證人陳鴻義答:董事長只有跟我說之前憲鋒他們有做過。受命法官問:也是這樣做,所以也要你跟著這樣繼續做下去,是否如此?證人陳鴻義答:是。審判長問:你方稱在你任職進來之前,其實公司還在研發階段,實際交易金額只有幾10萬元、10、20萬元,是否如此?證人陳鴻義答:是。審判長問:96、97、98年這3 年,是否會有像方才附表上這麼大量的交易?證人陳鴻義答:我看財務報表上面的銷售跟進銷的數字是蠻大的,就是我只知道,因為我大概看過前幾年的報表,大概知道前幾年的營業額看起來還不錯。審判長問:實際上那是否為真實的交易?證人陳鴻義答:因為我不會去查帳或是有去負責以前的,所以我不會去懷疑他是真的還是假的,只是我知道在報表上面呈現他有這麼大的交易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至11頁背面),證人即瑞晶公司之股東張桂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董事會及股東會妳都有參與,是否如此?證人張桂芳答:對,只要有通知來我都會去。... 受命法官問:妳參加時,主持是否都是董事長主持的?證人張桂芳答:都有講話,所以我也忘記,這樣是否算主持,我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就妳印象所及,張麗卿是否有就公司的現狀跟你們董事做報告具體接下來的運營的方向之類的,張麗卿都有講到?證人張桂芳答:對。... 受命法官問:張麗卿對你們報告的內容是否具體?還是抽象的東西?還是會具體說現在研發做到什麼程度了,可能會開始有進貨、銷貨的情況?有無此種情況?證人張桂芳答:都有跟我們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正背面)明確。 ㈤按公司依稅務法規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稅捐,乃公司營運之核心事項,且統一發票係公司銷貨流向及計算稅捐繳納數額之重要憑證,極易被利用作為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再轉交由其他公司充當進項營業成本,以達逃漏稅捐目的之犯罪工具,是公司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被告張麗卿既為瑞晶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由上開證人周憲忠、周伯珊、林靜美、謝盛昌、陳鴻義、張桂芳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麗卿除為瑞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瑞晶公司之財務調度外,對於瑞晶公司之具體營業、研發之方向、審核採購單均為其所職掌,更指示財會主管陳鴻義遵循先前之作法開立不實銷項之發票,足見被告張麗卿顯非僅是單純人頭負責人。是以被告張麗卿對於瑞晶公司業務的涉入程度,瑞晶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被告張麗卿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張麗卿上開辯稱均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㈥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憲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瑞晶公司的財務調度是否由張麗卿負責?證人周憲忠答:我們瑞晶有集資很多錢,其實當初張麗卿都在國外,所以都委託我處理。... 檢察官問:周伯珊在瑞晶公司是否擔任張麗卿的助手?證人周憲忠答:沒有,確定沒有。... 檢察官問:周伯珊於瑞晶公司負責什麼業務內容?證人周憲忠答:沒有,完全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伯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幫瑞晶公司張麗卿處理財務的事情?妳是否幫她處理?證人周伯珊答:因為她的辦公桌在財務室內,我是覺得當時以為負責人是張麗卿,所以我以為是幫她拿,但其實我去的時候都沒有遇到她。檢察官問:張麗卿是否有把發票交給妳過?證人周伯珊答:沒有。... 檢察官問:就妳所知,張麗卿是否有負責實際處理瑞晶公司的業務?證人周伯珊答:就我所知前面的話是沒有,因為我其實很少看到張麗卿...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然此與同證人周伯珊於調詢時稱:瑞晶公司的財務調度都是由張麗卿負責,另周伯珊在瑞晶公司的時間很短暫,大概半年的時間,並擔任張麗卿的助手,且周伯珊的業務是歸張麗卿管理等語(見苗偵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瑞晶公司從96年到現在的財務營收狀況,張麗卿比較清楚,伊有交待周伯珊幫忙瑞晶公司處理發票方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正背面、第24頁)有所矛盾,亦與證人周伯珊於調詢時供稱:伊父親周憲忠告知伊瑞晶公司還要再轉型,因始請伊幫忙瑞晶公司的張麗卿處理一些銀行往來,以及把發票拿去給會計師等相關財務業務,瑞晶公司的財務狀況伊並不清楚,但自96年迄今每次要申報營業稅時,張麗卿就會把發票收集一袋給伊,請伊轉交給會計師事務所,伊偶爾也會幫張麗卿跑銀行、匯款,張麗卿是瑞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負責行政管理及財務等語(見苗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有所不符,是證人周憲忠、周伯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不無疑義。另參以被告張麗卿於調詢、偵查時均明確供稱:瑞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陳鴻義在100 年間接任周伯珊為財務主管,100 年以前係周伯珊負責與進銷貨廠商接洽,瑞晶公司與鼎祥等11間公司間之業務往來都是周伯珊負責,周伯珊負責當時瑞晶公司之會計事務憑證等語(見苗偵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28 至130 頁),可知被告周伯珊確實係依照被告周憲忠之指示,至瑞晶公司協助被告周憲忠、張麗卿處理瑞晶公司內部相關財務、發票等事務,且由被告周伯珊明確供稱瑞晶公司之發票係被告張麗卿蒐集成一袋,並交付其辦理相關稅務申報,即便被告張麗卿於96至100 年間甚少在國內,惟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張麗卿對於瑞晶公司之營運狀況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且能對瑞晶公司將來營運方向向股東報告,進而主導公司內部之相關研發,於調詢時亦能清楚陳述瑞晶公司自96年起之營運方向,益徵被告張麗卿確實有實際處理瑞晶公司業務至為明確。是證人周憲忠、周伯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麗卿並非瑞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被告周伯珊並未協助瑞晶公司財務會計業務如前,均屬推託卸責,維護被告張麗卿之詞,並不足採信。㈦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張麗卿雖以前詞置辯,其等辯護人雖為其等被告辯護稱:本件有關被告周憲忠、周伯珊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應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另被告張麗卿部分,雖陳鴻義於調詢、偵查時均稱被告張麗卿有告訴他說這些發票都是假的,是為了要虛增營業額,然陳鴻義於審理時面對檢察官問「張麗卿有無跟你說過進銷貨都是虛假的事情」,陳鴻義回答「大概提過」,這個大概提過表示他並不確定,檢察官再問「張麗卿有無跟你說過這件事?」,陳鴻義回答「她沒有說是這個是假的,她是說進銷貨的部分這個是有的,但是她沒有說這個是假的」,此與陳鴻義於檢察官、調查局之證述顯有矛盾,檢察官再問「進銷貨的對象,張麗卿是否知道」,陳鴻義回答「我不知道、不一定」,所以陳鴻義並不知情張麗卿到底有無就虛開發票這件事來知情,從這些證詞就可以獲得一個證據,在其他的證人方面,像林沛育、李惠娥、林靜美、謝盛昌、張桂芳,他們不是講說他們沒有見過張麗卿不然就是說張麗卿當時都在國外。至於周伯珊她在調查局的一個證詞,她說是張麗卿交給她的,可是調查局那邊的筆錄並沒有很明確的區分到底是哪一個年度,如果是在100 年之前的,那麼張麗卿她完全不知情的,那100 年4 月份以後,張麗卿又沒有參與這方面虛開發票的事情,因為其實公司的印鑑章還有一些發票章都是交給陳鴻義在負責,因為陳鴻義是財務的經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惟查,該案被告周憲忠乃係以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其中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另被告周伯珊以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案件均與本案係以瑞晶公司之名義開立迥異,難認二者間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之拘束。復辯護人稱證人陳鴻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調詢時證述之內容不符部分,惟細譯本院106 年6 月21日審理筆錄,證人陳鴻義對於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部分,經本院提示相關筆錄,恢復其記憶後,其證述之內容即與調詢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至證人林沛育從未擔任瑞晶公司職員;證人李惠娥僅為瑞晶公司基層員工,業務上並無董事長直接相關,且於瑞晶公司任職僅半年,其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而證人林靜美、謝盛昌、張桂芳均證稱被告張麗卿即便在國外,卻仍有執行董事長業務,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林沛育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至第228 頁,李惠娥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林靜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241 頁,謝盛昌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43 至第248 頁,張桂芳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㈧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一般稅額)或非加值型(特種稅額)之營業稅。所謂加值型營業稅,在多階段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是對於每一階段所「增加的價值」予以課稅,故營業人從前手購進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稅額可以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之不合理現象。我國目前採行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方法,與統一發票密不可分。以交易面之觀點,營業人與營業人間的每一筆交易,原則上均應開立或收取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銷售者並應自行計算其銷售額依規定所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即「銷項稅額」),在其所填製之統一發票上與銷售額分開列載(同法第14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一併向購買者收取;以購買者之角度而言,該筆營業稅額已由購買者於交易時支付,成為其「進項稅額」(同法第15條第3 項)。從特定營業人之觀點,其在一系列的進貨、銷貨過程中,有向交易對象收取「銷項稅額」者,也有向交易對象支付「進項稅額」者,現行逕以「稅額相減法」計算核徵加值稅,亦即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15條第1 項),而為認定該營業人當期應否繳稅或退稅之基礎。故知統一發票對於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之稽徵作業攸關重大,倘有不肖營業人收集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營造其有進貨支出之假象,將該統一發票上所載稅額冒充是其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即可輕易逃漏其原本應納之稅捐,而獲取不法之利益。正是因為潛藏這個不法利益,當今社會一再出現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型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係該法特設刑罰明文,為獨立性之犯罪,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 人共同開立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總計195 張均屬虛偽不實,則將之交付與各該公司,並經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使用者(實際扣抵稅額張數為190 張),則無論有無正犯之存在,均已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張麗卿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與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另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張麗卿3 人雖共同使瑞晶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與包括鼎翔公司在內之11間公司,然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195 張發票之中,如附表一編號42至43、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發票,鼎翔公司、上裕公司均未持之申報扣抵稅額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8 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111921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 年8 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016062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32 頁),被告3 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2至43、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發票,僅成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是核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張麗卿所為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張麗卿共同為如附表一至十一(扣除附表一編號42至43、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發票外)所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與各該公司並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之行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憲忠、張麗卿自96年1 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止;被告周伯珊自96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間止,共同或分別多次填製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幫助他人逃漏稅(逃漏稅部分扣除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2至43、附表四編號6 至8 所示之發票),各行為地點密接、手段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3 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於鼎翔公司、上裕公司並未持附表1 編號42至43、附表4 編號6 至8 所示之發票扣抵稅額等情,此部分公訴檢察官已以105 年度蒞字第34298 號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為事實之縮減(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203 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周憲忠長年身為瑞晶公司之負責人,不思妥善經營公司,善盡社會責任,竟指示其女兒即被告周伯珊、配偶即被告張麗卿以瑞晶公司之名義反覆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周伯珊、張麗卿均為專科學校畢業,均有相當智識程度,竟自甘聽從父親、配偶之指示而為違法行為,總計虛開之統一發票高達195 張,金額高達1 億5 千餘萬元,並交付與其他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達698 餘萬元(實際扣抵稅額張數為190 張),破壞國家商業會計法制,且影響主管機關稽查稅捐之正確性,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周憲忠、周伯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顯有悔意,且於與本案重疊之犯罪期間因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經本院判刑在案,已見前述,洵受有相當制裁;被告張麗卿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暨渠等被告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憲忠、周伯珊部分,依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張麗卿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 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 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㈡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意旨乃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蓋利得既來自被害人,自應發還被害人,如此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程序,一方面可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另一方面亦使被沒收人不必為行為人犯行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係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發還被害人條款所增訂,而德國實務關於此條款之適用,發生被告未申報關稅而節省支出之犯罪所得,究應宣告追徵至司法國庫,抑或應優先發還稅捐國庫之爭議,其爭點在於國家之稅捐請求權能否依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發還被害人條款,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關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學者主流見解採肯定說,認稅捐國庫得成為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因此於稅捐犯罪通常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雖有論者採否定說,認德國刑法被害人優先條款,乃以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對象,而非針對國家之公法請求權,因此無此條款之適用,但否定說最後亦認應適用德國刑法第73條c 過苛調節條款,避免被沒收人因稅捐請求權和犯罪所得沒收而遭受雙重負擔(關於德國刑法上開爭議之進一步說明與文獻指引,參照王士帆,逃漏稅捐犯罪所得發還稅捐國庫,月旦裁判時報,47期,2016年5 月,第99至第105 頁)。我國本次修正刑法沒收規定,既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第73條c ,增訂第38條之1 第5 項被害人優先規定及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復揆諸被害人優先規定,其規範目的之一在使被沒收人不必為行為人犯行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基於比較法解釋及目的解釋,對於逃漏稅捐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應妥為運用過苛調節條款,避免被沒收人因稅稽機關基於稅捐法上請求權追繳稅款,及法院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致其遭受雙重負擔。 ㈢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適用之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與違法行為者,倘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則應依對犯罪行為人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一併判斷。若捨此弗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為被告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且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68 號解釋所揭示,此一原則之宗旨,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應否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定。修法後之沒收,雖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上雖已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仍為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約制。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他人案件之沒收特別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為審理,則其因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重複判斷,而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㈣茲查,本件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張麗卿幫助鼎翔等11間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該11間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共計698 萬3,784 元(各節省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此觀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上開11 間 公家是否已各補繳本案逃漏稅額,經該局函覆所附之附表可知,包括鼎翔等11間公司均已補繳所欠繳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含罰鍰)即明,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4 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04593號、106 年5 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1008485號函覆(見本院卷㈠第192 至195 頁、第257 至258 頁)。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11家公司追繳稅款並對部分公司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附表一至十一所載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本院就此不予審究,倘本件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已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另瑞晶公司並未因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等情,亦據被告周憲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3頁),且瑞晶公司自91年至101 年間,僅有一次違章逃漏營業稅,然該次之營業稅本稅、罰鍰均已繳清,其餘均查無欠繳納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6 年7 月2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6255387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 年8 月2 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6216078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6 年8 月2 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60352275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 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60479937號函暨附卷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至130 頁),益徵瑞晶公司並未因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叁、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9644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周憲忠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12月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樓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憲鋒公司)負責人;周伯珊為周憲忠之女,擔任憲鋒公司財務經理,其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周憲忠、周伯珊均明知憲鋒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之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鉅馬公司)、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澤公司)、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劭公司)、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智公司)、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勝公司)、瑞晶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周憲忠指示周伯珊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99張,銷售金額合計7,463 萬7,312 元,(其中周伯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與銳智公司、廣兆公司及宇加公司之部分因裁判上一罪前經起訴,另併案至臺灣高等法院,不包含在內)交付予前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使憲鋒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辦意旨誤植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參照);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例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觀難以切割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同一倉庫,接連竊搬物品,裝置一車等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參照)。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各該被害人被搶奪部分,係屬移送併辦,並未經起訴,而原審又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其與被告等前揭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若起訴事實與移送併辦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參照)。 ㈡惟查: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憲鋒公司與台灣鉅馬公司、圓澤公司、京劭公司、銳智公司、廣兆公司、宇加公司、誼勝公司、瑞晶公司間之銷項交易,縱使能夠證明為被告周憲忠、周伯珊為虛偽交易所開立之發票,然因被告告周憲忠、周伯係珊以憲鋒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非本件之瑞晶公司,所使用之名義人不同,犯罪目的不同,權益遭侵害之股東亦有所不同,揆諸前開說明,當無法遽認與本院前開論科刑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而應認定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從而,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瑞晶公司銷售鼎翔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7年1月 │XU00000000│ 1,199,000│ 59,950│├──┼─────┼─────┼─────┼─────┤│ 2 │97年1月 │XU00000000│ 1,100,000│ 55,000│├──┼─────┼─────┼─────┼─────┤│ 3 │97年3月 │YU00000000│ 980,000│ 49,000│├──┼─────┼─────┼─────┼─────┤│ 4 │97年3月 │YU00000000│ 456,000│ 22,800│├──┼─────┼─────┼─────┼─────┤│ 5 │97年3月 │YU00000000│ 374,000│ 18,700│├──┼─────┼─────┼─────┼─────┤│ 6 │97年3月 │YU00000000│ 954,000│ 47,700│├──┼─────┼─────┼─────┼─────┤│ 7 │97年3月 │YU00000000│ 989,175│ 49,459│├──┼─────┼─────┼─────┼─────┤│ 8 │97年3月 │YU00000000│ 490,000│ 24,500│├──┼─────┼─────┼─────┼─────┤│ 9 │97年3月 │YU00000000│ 1,271,450│ 63,573│├──┼─────┼─────┼─────┼─────┤│ 10 │97年3月 │YU00000000│ 1,920,000│ 96,000│├──┼─────┼─────┼─────┼─────┤│ 11 │97年5月 │ZU00000000│ 1,390,000│ 69,500│├──┼─────┼─────┼─────┼─────┤│ 12 │97年5月 │ZU00000000│ 945,000│ 47,250│├──┼─────┼─────┼─────┼─────┤│ 13 │97年7月 │AU00000000│ 342,400│ 17,120│├──┼─────┼─────┼─────┼─────┤│ 14 │97年7月 │AU00000000│ 273,000│ 13,650│├──┼─────┼─────┼─────┼─────┤│ 15 │97年7月 │AU00000000│ 532,390│ 26,620│├──┼─────┼─────┼─────┼─────┤│ 16 │97年7月 │AU00000000│ 359,240│ 17,962│├──┼─────┼─────┼─────┼─────┤│ 17 │97年7月 │AU00000000│ 464,950│ 23,248│├──┼─────┼─────┼─────┼─────┤│ 18 │97年7月 │AU00000000│ 203,220│ 10,161│├──┼─────┼─────┼─────┼─────┤│ 19 │97年7月 │AU00000000│ 350,400│ 17,520│├──┼─────┼─────┼─────┼─────┤│ 20 │97年7月 │AU00000000│ 164,700│ 8,235│├──┼─────┼─────┼─────┼─────┤│ 21 │97年7月 │AU00000000│ 684,425│ 34,221│├──┼─────┼─────┼─────┼─────┤│ 22 │97年11月 │CU00000000│ 220,000│ 11,000│├──┼─────┼─────┼─────┼─────┤│ 23 │97年11月 │CU00000000│ 215,400│ 10,770│├──┼─────┼─────┼─────┼─────┤│ 24 │97年12月 │CU00000000│ 303,750│ 15,188│├──┼─────┼─────┼─────┼─────┤│ 25 │97年12月 │CU00000000│ 247,500│ 12,375│├──┼─────┼─────┼─────┼─────┤│ 26 │97年12月 │CU00000000│ 199,620│ 9,981│├──┼─────┼─────┼─────┼─────┤│ 27 │97年12月 │CU00000000│ 850,500│ 42,525│├──┼─────┼─────┼─────┼─────┤│ 28 │97年12月 │CU00000000│ 306,000│ 15,300│├──┼─────┼─────┼─────┼─────┤│ │97年合計 │ 28 │17,786,120│ 889,308│├──┼─────┼─────┼─────┼─────┤│ 29 │98年2月 │DU00000000│ 1,170,000│ 58,500│├──┼─────┼─────┼─────┼─────┤│ 30 │98年2月 │DU00000000│ 1,046,500│ 52,325│├──┼─────┼─────┼─────┼─────┤│ 31 │98年3月 │EU00000000│ 733,000│ 36,650│├──┼─────┼─────┼─────┼─────┤│ 32 │98年3月 │EU00000000│ 832,000│ 41,600│├──┼─────┼─────┼─────┼─────┤│ 33 │98年4月 │EU00000000│ 790,500│ 39,525│├──┼─────┼─────┼─────┼─────┤│ 34 │98年4月 │EU00000000│ 733,000│ 36,650│├──┼─────┼─────┼─────┼─────┤│ 35 │98年7月 │GU00000000│ 611,600│ 30,580│├──┼─────┼─────┼─────┼─────┤│ 36 │98年7月 │GU00000000│ 830,100│ 41,505│├──┼─────┼─────┼─────┼─────┤│ 37 │98年7月 │GU00000000│ 530,100│ 26,505│├──┼─────┼─────┼─────┼─────┤│ 38 │98年7月 │GU00000000│ 327,500│ 16,375│├──┼─────┼─────┼─────┼─────┤│ 39 │98年7月 │GU00000000│ 906,700│ 45,335│├──┼─────┼─────┼─────┼─────┤│ │98年合計 │ 11 │ 8,511,000│ 425,550│├──┼─────┼─────┼─────┼─────┤│ 40 │100年10月 │WL00000000│ 3,072,000│ 153,600│├──┼─────┼─────┼─────┼─────┤│ 41 │100年10月 │WL00000000│ 3,444,000│ 172,200│├──┼─────┼─────┼─────┼─────┤│ │100年合計 │ 2 │ 6,516,000│ 325,800│├──┼─────┼─────┼─────┼─────┤│ 42 │101年4月 │AH00000000│ 5,168,000│ 258,400││ │ │(未申報扣│ │ ││ │ │抵) │ │ │├──┼─────┼─────┼─────┼─────┤│ 43 │101年4月 │AH00000000│ 4,682,400│ 234,120││ │ │(未申報扣│ │ ││ │ │抵) │ │ │├──┼─────┼─────┼─────┼─────┤│ │101年合計 │ 2 │ 9,850,400│ 492,520│├──┼─────┼─────┼─────┼─────┤│ │歷年合計 │ 43 │42,663,520│ 2,133,178│└──┴─────┴─────┴─────┴─────┘ 附表二、瑞晶公司銷售昱鈺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6年11月 │WU00000000│ 194,800│ 9,740│├──┼─────┼─────┼─────┼─────┤│ 2 │96年11月 │WU00000000│ 389,600│ 19,480│├──┼─────┼─────┼─────┼─────┤│ 3 │96年11月 │WU00000000│ 389,600│ 19,480│├──┼─────┼─────┼─────┼─────┤│ 4 │96年11月 │WU00000000│ 335,056│ 16,753│├──┼─────┼─────┼─────┼─────┤│ 5 │96年11月 │WU00000000│ 609,000│ 30,450│├──┼─────┼─────┼─────┼─────┤│ 6 │96年11月 │WU00000000│ 342,000│ 17,100│├──┼─────┼─────┼─────┼─────┤│ 7 │96年11月 │WU00000000│ 279,825│ 13,991│├──┼─────┼─────┼─────┼─────┤│ 8 │96年11月 │WU00000000│ 336,030│ 16,802│├──┼─────┼─────┼─────┼─────┤│ 9 │96年11月 │WU00000000│ 378,000│ 18,900│├──┼─────┼─────┼─────┼─────┤│10 │96年11月 │WU00000000│ 436,590│ 21,830│├──┼─────┼─────┼─────┼─────┤│11 │96年11月 │WU00000000│ 316,680│ 15,834│├──┼─────┼─────┼─────┼─────┤│ │96年合計 │ 11 │ 4,007,181│ 200,360│├──┼─────┼─────┼─────┼─────┤│ │歷年合計 │ 11 │ 4,007,181│ 200,360│└──┴─────┴─────┴─────┴─────┘ 附表三、瑞晶公司銷售憲鋒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 96年1月 │RU00000000│ 1,890,556│ 94,528│├──┼─────┼─────┼─────┼─────┤│ 2 │ 96年3月 │SU00000000│ 1,164,132│ 58,207│├──┼─────┼─────┼─────┼─────┤│ 3 │ 96年3月 │SU00000000│ 1,302,365│ 65,118│├──┼─────┼─────┼─────┼─────┤│ │ 96年合計 │ 3 │ 4,357,053│ 217,853│├──┼─────┼─────┼─────┼─────┤│ 4 │ 97年5月 │ZU00000000│ 85,714│ 4,286│├──┼─────┼─────┼─────┼─────┤│ │ 97年合計 │ 1 │ 85,714│ 4,286│├──┼─────┼─────┼─────┼─────┤│ │ 歷年合計 │ 4 │ 4,442,767│ 222,139│└──┴─────┴─────┴─────┴─────┘ 附表四、瑞晶公司銷售上裕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8年11月 │JU00000000│ 357,600│ 17,880│├──┼─────┼─────┼─────┼─────┤│ 2 │98年11月 │JU00000000│ 774,800│ 38,740│├──┼─────┼─────┼─────┼─────┤│ 3 │98年11月 │JU00000000│ 387,400│ 19,370│├──┼─────┼─────┼─────┼─────┤│ 4 │98年11月 │JU00000000│ 717,150│ 35,858│├──┼─────┼─────┼─────┼─────┤│ 5 │98年11月 │JU00000000│ 506,600│ 25,330│├──┼─────┼─────┼─────┼─────┤│ │98年合計 │ 5 │ 2,743,550│ 137,178│├──┼─────┼─────┼─────┼─────┤│ 6 │99年5月 │MU00000000│ 1,275,000│ 63,750││ │ │(未申報扣│ │ ││ │ │抵) │ │ │├──┼─────┼─────┼─────┼─────┤│ 7 │99年5月 │MU00000000│ 850,000│ 42,500││ │ │(未申報扣│ │ ││ │ │抵) │ │ │├──┼─────┼─────┼─────┼─────┤│ 8 │99年5月 │MU00000000│ 765,000│ 38,250││ │ │(未申報扣│ │ ││ │ │抵) │ │ │├──┼─────┼─────┼─────┼─────┤│ 9 │99年5月 │MU00000000│ 850,000│ 42,500│├──┼─────┼─────┼─────┼─────┤│ 10 │99年5月 │MU00000000│ 701,536│ 35,077│├──┼─────┼─────┼─────┼─────┤│ 11 │99年5月 │MU00000000│ 822,120│ 41,106│├──┼─────┼─────┼─────┼─────┤│ 12 │99年5月 │MU00000000│ 628,000│ 31,400│├──┼─────┼─────┼─────┼─────┤│ 13 │99年5月 │MU00000000│ 628,000│ 31,400│├──┼─────┼─────┼─────┼─────┤│ │99年合計 │ 8 │ 6,519,656│ 325,983│├──┼─────┼─────┼─────┼─────┤│ │歷年合計 │ 13 │ 9,263,206│ 463,161│└──┴─────┴─────┴─────┴─────┘ 附表五、瑞晶公司銷售逸琦公司部分┌──┬─────┬─────┬─────┬─────┐│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9年7月 │NU00000000│ 738,900│ 36,945│├──┼─────┼─────┼─────┼─────┤│ 2 │99年7月 │NU00000000│ 738,900│ 36,945│├──┼─────┼─────┼─────┼─────┤│ 3 │99年7月 │NU00000000│ 517,000│ 25,850│├──┼─────┼─────┼─────┼─────┤│ 4 │99年7月 │NU00000000│ 585,200│ 29,260│├──┼─────┼─────┼─────┼─────┤│ │99年合計 │ 4 │ 2,580,000│ 129,000│├──┼─────┼─────┼─────┼─────┤│ │歷年合計 │ 4 │ 2,580,000│ 129,000│└──┴─────┴─────┴─────┴─────┘ 附表六、瑞晶公司銷售廣兆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8年5月 │FU00000000│ 880,000│ 44,000│├──┼─────┼─────┼─────┼─────┤│ 2 │98年5月 │FU00000000│ 1,326,000│ 66,300│├──┼─────┼─────┼─────┼─────┤│ 3 │98年5月 │FU00000000│ 540,000│ 27,000│├──┼─────┼─────┼─────┼─────┤│ 4 │98年5月 │FU00000000│ 1,926,000│ 96,300│├──┼─────┼─────┼─────┼─────┤│ 5 │98年7月 │GU00000000│ 618,750│ 30,938│├──┼─────┼─────┼─────┼─────┤│ 6 │98年7月 │GU00000000│ 562,500│ 28,125│├──┼─────┼─────┼─────┼─────┤│ 7 │98年7月 │GU00000000│ 562,500│ 28,125│├──┼─────┼─────┼─────┼─────┤│ 8 │98年7月 │GU00000000│ 562,500│ 28,125│├──┼─────┼─────┼─────┼─────┤│ 9 │98年7月 │GU00000000│ 1,125,000│ 56,250│├──┼─────┼─────┼─────┼─────┤│10 │98年7月 │GU00000000│ 562,500│ 28,125│├──┼─────┼─────┼─────┼─────┤│11 │98年11月 │JU00000000│ 535,656│ 26,783│├──┼─────┼─────┼─────┼─────┤│12 │98年11月 │JU00000000│ 487,200│ 24,360│├──┼─────┼─────┼─────┼─────┤│13 │98年11月 │JU00000000│ 487,200│ 24,360│├──┼─────┼─────┼─────┼─────┤│14 │98年11月 │JU00000000│ 974,400│ 48,720│├──┼─────┼─────┼─────┼─────┤│ │98年合計 │ 14 │11,150,206│ 557,511│├──┼─────┼─────┼─────┼─────┤│ │歷年合計 │ 14 │11,150,206│ 557,511│└──┴─────┴─────┴─────┴─────┘ 附表七、瑞晶公司銷售德欣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7年1月 │XU00000000│ 877,570│ 43,879│├──┼─────┼─────┼─────┼─────┤│ 2 │97年1月 │XU00000000│ 489,600│ 24,480│├──┼─────┼─────┼─────┼─────┤│ 3 │97年1月 │XU00000000│ 851,000│ 42,550│├──┼─────┼─────┼─────┼─────┤│ 4 │97年1月 │XU00000000│ 934,400│ 46,720│├──┼─────┼─────┼─────┼─────┤│ 5 │97年1月 │XU00000000│ 210,500│ 10,525│├──┼─────┼─────┼─────┼─────┤│ 6 │97年1月 │XU00000000│ 873,400│ 43,670│├──┼─────┼─────┼─────┼─────┤│ 7 │97年1月 │XU00000000│ 355,000│ 17,750│├──┼─────┼─────┼─────┼─────┤│ │97年合計 │ 7 │ 4,591,470│ 229,574│├──┼─────┼─────┼─────┼─────┤│ 8 │98年5月 │FU00000000│ 550,000│ 27,500│├──┼─────┼─────┼─────┼─────┤│ 9 │98年5月 │FU00000000│ 750,000│ 37,500│├──┼─────┼─────┼─────┼─────┤│ 10 │98年7月 │GU00000000│ 1,125,000│ 56,250│├──┼─────┼─────┼─────┼─────┤│ 11 │98年7月 │GU00000000│ 253,750│ 12,688│├──┼─────┼─────┼─────┼─────┤│ │98年合計 │ 4 │ 2,678,750│ 133,938│├──┼─────┼─────┼─────┼─────┤│ │歷年合計 │ 11 │ 7,270,220│ 363,512│└──┴─────┴─────┴─────┴─────┘ 附表八、瑞晶公司銷售銳智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7年7月 │AU00000000│ 1,254,330│ 62,717│├──┼─────┼─────┼─────┼─────┤│ │97年合計 │ 1 │ 1,254,330│ 62,717│├──┼─────┼─────┼─────┼─────┤│ 2 │98年1月 │DU00000000│ 145,750│ 7,288│├──┼─────┼─────┼─────┼─────┤│ 3 │98年1月 │DU00000000│ 711,600│ 35,580│├──┼─────┼─────┼─────┼─────┤│ 4 │98年1月 │DU00000000│ 607,000│ 30,350│├──┼─────┼─────┼─────┼─────┤│ 5 │98年2月 │DU00000000│ 243,000│ 12,150│├──┼─────┼─────┼─────┼─────┤│ 6 │98年2月 │DU00000000│ 274,500│ 13,725│├──┼─────┼─────┼─────┼─────┤│ 7 │98年2月 │DU00000000│ 224,800│ 11,240│├──┼─────┼─────┼─────┼─────┤│ 8 │98年5月 │FU00000000│ 880,000│ 44,000│├──┼─────┼─────┼─────┼─────┤│ 9 │98年5月 │FU00000000│ 387,000│ 19,350│├──┼─────┼─────┼─────┼─────┤│ 10 │98年5月 │FU00000000│ 810,000│ 40,500│├──┼─────┼─────┼─────┼─────┤│ │98年合計 │ 9 │ 4,283,650│ 214,183│├──┼─────┼─────┼─────┼─────┤│ 11 │99年1月 │KU00000000│ 786,490│ 39,325│├──┼─────┼─────┼─────┼─────┤│ 12 │99年1月 │KU00000000│ 1,070,000│ 53,500│├──┼─────┼─────┼─────┼─────┤│ 13 │99年1月 │KU00000000│ 1,083,453│ 54,173│├──┼─────┼─────┼─────┼─────┤│ 14 │99年1月 │KU00000000│ 524,580│ 26,229│├──┼─────┼─────┼─────┼─────┤│ 15 │99年1月 │KU00000000│ 951,715│ 47,586│├──┼─────┼─────┼─────┼─────┤│ 16 │99年1月 │KU00000000│ 936,594│ 46,830│├──┼─────┼─────┼─────┼─────┤│ 17 │99年1月 │KU00000000│ 919,227│ 45,961│├──┼─────┼─────┼─────┼─────┤│ │99年合計 │ 7 │ 6,272,059│ 313,604│├──┼─────┼─────┼─────┼─────┤│ │歷年合計 │ 17 │11,810,039│ 590,504│└──┴─────┴─────┴─────┴─────┘ 附表九、瑞晶公司銷售鈴育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6年5月 │TU00000000│ 745,500│ 37,275│├──┼─────┼─────┼─────┼─────┤│ 2 │96年5月 │TU00000000│ 2,340,000│ 117,000│├──┼─────┼─────┼─────┼─────┤│ 3 │96年5月 │TU00000000│ 1,791,500│ 89,575│├──┼─────┼─────┼─────┼─────┤│ 4 │96年5月 │TU00000000│ 1,972,500│ 98,625│├──┼─────┼─────┼─────┼─────┤│ 5 │96年5月 │TU00000000│ 600,000│ 30,000│├──┼─────┼─────┼─────┼─────┤│ 6 │96年5月 │TU00000000│ 1,032,500│ 51,625│├──┼─────┼─────┼─────┼─────┤│ 7 │96年11月 │WU00000000│ 841,500│ 42,075│├──┼─────┼─────┼─────┼─────┤│ 8 │96年11月 │WU00000000│ 860,000│ 43,000│├──┼─────┼─────┼─────┼─────┤│ 9 │96年11月 │WU00000000│ 699,450│ 34,973│├──┼─────┼─────┼─────┼─────┤│10 │96年11月 │WU00000000│ 765,400│ 38,270│├──┼─────┼─────┼─────┼─────┤│11 │96年11月 │WU00000000│ 630,000│ 31,500│├──┼─────┼─────┼─────┼─────┤│12 │96年11月 │WU00000000│ 788,425│ 39,421│├──┼─────┼─────┼─────┼─────┤│13 │96年11月 │WU00000000│ 462,000│ 23,100│├──┼─────┼─────┼─────┼─────┤│14 │96年11月 │WU00000000│ 860,000│ 43,000│├──┼─────┼─────┼─────┼─────┤│15 │96年11月 │WU00000000│ 630,740│ 31,537│├──┼─────┼─────┼─────┼─────┤│16 │96年11月 │WU00000000│ 860,000│ 43,000│├──┼─────┼─────┼─────┼─────┤│17 │96年11月 │WU00000000│ 677,600│ 33,880│├──┼─────┼─────┼─────┼─────┤│18 │96年11月 │WU00000000│ 788,425│ 39,421│├──┼─────┼─────┼─────┼─────┤│ │96年合計 │ 18 │17,345,540│ 867,277│├──┼─────┼─────┼─────┼─────┤│19 │97年3月 │YU00000000│ 526,500│ 26,325│├──┼─────┼─────┼─────┼─────┤│20 │97年3月 │YU00000000│ 526,500│ 26,325│├──┼─────┼─────┼─────┼─────┤│21 │97年3月 │YU00000000│ 877,500│ 43,875│├──┼─────┼─────┼─────┼─────┤│22 │97年3月 │YU00000000│ 877,500│ 43,875│├──┼─────┼─────┼─────┼─────┤│23 │97年3月 │YU00000000│ 780,000│ 39,000│├──┼─────┼─────┼─────┼─────┤│24 │97年3月 │YU00000000│ 780,000│ 39,000│├──┼─────┼─────┼─────┼─────┤│25 │97年3月 │YU00000000│ 936,000│ 46,800│├──┼─────┼─────┼─────┼─────┤│26 │97年3月 │YU00000000│ 877,500│ 43,875│├──┼─────┼─────┼─────┼─────┤│27 │97年3月 │YU00000000│ 936,000│ 46,800│├──┼─────┼─────┼─────┼─────┤│28 │97年5月 │ZU00000000│ 877,500│ 43,875│├──┼─────┼─────┼─────┼─────┤│29 │97年5月 │ZU00000000│ 819,000│ 40,950│├──┼─────┼─────┼─────┼─────┤│30 │97年5月 │ZU00000000│ 916,500│ 45,825│├──┼─────┼─────┼─────┼─────┤│31 │97年5月 │ZU00000000│ 877,500│ 43,875│├──┼─────┼─────┼─────┼─────┤│32 │97年5月 │ZU00000000│ 741,000│ 37,050│├──┼─────┼─────┼─────┼─────┤│33 │97年5月 │ZU00000000│ 877,500│ 43,875│├──┼─────┼─────┼─────┼─────┤│34 │97年5月 │ZU00000000│ 409,500│ 20,475│├──┼─────┼─────┼─────┼─────┤│35 │97年5月 │ZU00000000│ 682,500│ 34,125│├──┼─────┼─────┼─────┼─────┤│36 │97年7月 │AU00000000│ 1,579,500│ 78,975│├──┼─────┼─────┼─────┼─────┤│37 │97年7月 │AU00000000│ 1,560,000│ 78,000│├──┼─────┼─────┼─────┼─────┤│38 │97年7月 │AU00000000│ 1,638,000│ 81,900│├──┼─────┼─────┼─────┼─────┤│39 │97年7月 │AU00000000│ 1,540,500│ 77,025│├──┼─────┼─────┼─────┼─────┤│40 │97年9月 │BU00000000│ 897,000│ 44,850│├──┼─────┼─────┼─────┼─────┤│41 │97年9月 │BU00000000│ 936,000│ 46,800│├──┼─────┼─────┼─────┼─────┤│42 │97年9月 │BU00000000│ 624,000│ 31,200│├──┼─────┼─────┼─────┼─────┤│43 │97年9月 │BU00000000│ 643,500│ 32,175│├──┼─────┼─────┼─────┼─────┤│44 │97年9月 │BU00000000│ 799,500│ 39,975│├──┼─────┼─────┼─────┼─────┤│45 │97年9月 │BU00000000│ 877,500│ 43,875│├──┼─────┼─────┼─────┼─────┤│46 │97年9月 │BU00000000│ 877,500│ 43,875│├──┼─────┼─────┼─────┼─────┤│47 │97年9月 │BU00000000│ 585,000│ 29,250│├──┼─────┼─────┼─────┼─────┤│48 │97年9月 │BU00000000│ 487,500│ 24,375│├──┼─────┼─────┼─────┼─────┤│49 │97年9月 │BU00000000│ 370,500│ 18,525│├──┼─────┼─────┼─────┼─────┤│50 │97年11月 │CU00000000│ 646,000│ 32,300│├──┼─────┼─────┼─────┼─────┤│51 │97年11月 │CU00000000│ 405,000│ 20,250│├──┼─────┼─────┼─────┼─────┤│52 │97年11月 │CU00000000│ 351,000│ 17,550│├──┼─────┼─────┼─────┼─────┤│53 │97年11月 │CU00000000│ 216,000│ 10,800│├──┼─────┼─────┼─────┼─────┤│54 │97年12月 │CU00000000│ 190,000│ 9,500│├──┼─────┼─────┼─────┼─────┤│55 │97年12月 │CU00000000│ 380,000│ 19,000│├──┼─────┼─────┼─────┼─────┤│56 │97年12月 │CU00000000│ 162,000│ 8,100│├──┼─────┼─────┼─────┼─────┤│57 │97年12月 │CU00000000│ 418,000│ 20,900│├──┼─────┼─────┼─────┼─────┤│58 │97年12月 │CU00000000│ 475,000│ 23,750│├──┼─────┼─────┼─────┼─────┤│59 │97年12月 │CU00000000│ 570,000│ 28,500│├──┼─────┼─────┼─────┼─────┤│ │97年合計 │ 41 │30,547,500│ 1,527,375│├──┼─────┼─────┼─────┼─────┤│60 │98年1月 │DU00000000│ 570,000│ 28,500│├──┼─────┼─────┼─────┼─────┤│61 │98年1月 │DU00000000│ 380,000│ 19,000│├──┼─────┼─────┼─────┼─────┤│62 │98年2月 │DU00000000│ 494,000│ 24,700│├──┼─────┼─────┼─────┼─────┤│63 │98年2月 │DU00000000│ 475,000│ 23,750│├──┼─────┼─────┼─────┼─────┤│64 │98年2月 │DU00000000│ 361,000│ 18,050│├──┼─────┼─────┼─────┼─────┤│65 │98年2月 │DU00000000│ 494,000│ 24,700│├──┼─────┼─────┼─────┼─────┤│66 │98年2月 │DU00000000│ 646,000│ 32,300│├──┼─────┼─────┼─────┼─────┤│67 │98年2月 │DU00000000│ 646,000│ 32,300│├──┼─────┼─────┼─────┼─────┤│68 │98年3月 │EU00000000│ 190,000│ 9,500│├──┼─────┼─────┼─────┼─────┤│69 │98年3月 │EU00000000│ 351,000│ 17,550│├──┼─────┼─────┼─────┼─────┤│70 │98年3月 │EU00000000│ 380,000│ 19,000│├──┼─────┼─────┼─────┼─────┤│71 │98年3月 │EU00000000│ 304,000│ 15,200│├──┼─────┼─────┼─────┼─────┤│72 │98年4月 │EU00000000│ 190,000│ 9,500│├──┼─────┼─────┼─────┼─────┤│73 │98年4月 │EU00000000│ 297,000│ 14,850│├──┼─────┼─────┼─────┼─────┤│74 │98年4月 │EU00000000│ 324,000│ 16,200│├──┼─────┼─────┼─────┼─────┤│75 │98年4月 │EU00000000│ 475,000│ 23,750│├──┼─────┼─────┼─────┼─────┤│ │98年合計 │ 16 │ 6,577,000│ 328,850│├──┼─────┼─────┼─────┼─────┤│ │歷年合計 │ 75 │54,470,040│ 2,723,502│└──┴─────┴─────┴─────┴─────┘ 附表十、瑞晶公司銷售嘉陽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6年5月 │TU00000000│ 1,948,046│ 97,402│├──┼─────┼─────┼─────┼─────┤│ 2 │96年11月 │WU00000000│ 2,547,905│ 127,395│├──┼─────┼─────┼─────┼─────┤│ │96年合計 │ 2 │ 4,495,951│ 224,797│├──┼─────┼─────┼─────┼─────┤│ │歷年合計 │ 2 │ 4,495,951│ 224,797│└──┴─────┴─────┴─────┴─────┘ 附表十一、瑞晶公司銷售祥敏公司部分 ┌──┬─────┬─────┬─────┬─────┐│編號│ 開立年月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8年5月 │FU00000000│ 262,800│ 13,140│├──┼─────┼─────┼─────┼─────┤│ │98年合計 │ 1 │ 262,800│ 13,140│├──┼─────┼─────┼─────┼─────┤│ │歷年合計 │ 1 │ 262,800│ 13,1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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