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 原告
- 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旭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宇馨律師
- 被告
- 鍾定宏
潘雅琳
潘麗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5 號偽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受理105 年度訴字第715 號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下稱被告等3 人)偽證案件(下稱本案),起訴意旨認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僅係本案告發人,而本案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非侵害個人私權;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須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法益而受損害者始可。本件原告如認受有民事損害,得另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而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等3 人涉犯偽證罪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與裁判說明,顯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原告本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