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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游涵歆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小蓮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告
陳郁心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被告
黎紋英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告
呂紹周

      黃筱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2 月15日104 年度金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406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小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賴健東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郁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賴健東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黎紋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紹周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筱晶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小蓮為國泰財經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2 ,下稱國泰財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黎紋英、陳郁心則為國泰財經公司之業務員,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且國泰財經公司非證券商,營業項目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仍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方式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黃小蓮向羅瑞榮(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具有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不確定故意之黃筱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僱請具有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呂紹周擔任名義負責人,以中信財經資訊研究中心、國泰財經資訊研究中心、國泰財經公司等名義,在上址及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營業。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及年籍姓名不詳之「陳盈潔」,以電話行銷及寄發文宣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止,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擎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力公司)股票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買受人則匯款至上開黃筱晶提供之帳戶內,各該業務員嗣再交付股票予買受人收受,業務員則可從中抽取股票成交價格百分之五為薪資,而以上述方式經營證券業務,於上開期間總計成交金額達541 萬4,354 元。且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為增加其銷售業績,遂由黃小蓮透過網路方式購得不實之擎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後交由陳郁心、黎紋英,再由陳郁心將上開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提供予賴健東,由黎紋英將上開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提供予蕭蘋秋,並訛稱擎力公司之法人股東為著名上市公司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致賴健東、蕭蘋秋誤以為擎力公司財務穩健,前景可期,賴健東遂以自己之名義、蕭蘋秋則以其子耿維禮之名義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9 、1 所示之金額至前開黃筱晶之帳戶內,用以買受擎力公司股票。嗣因賴健東事後電詢立錡公司,發覺其並未投資擎力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健東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得否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問題:

(一)按「第379 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判決所科之刑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86年12月19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條第1 項於86年12月19日修正後,將原簡易判決處刑適用範圍限於「第379 條所規定之案件」之要件予以刪除。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從文義解釋以觀,似乎只要符合「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法院即可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簡易判決處刑固在追求訴訟經濟,卻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聽審、直接審理等訴訟原則相違,自須通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簡易判決處刑之正當化基礎,在於國家利用此種手段所追求之目的及其所獲致之利益,必須高於因此對人民所造成之不利益。據此,唯有不法內涵輕微且刑罰效果輕微之案件,才能基於訴訟經濟之理由而改採簡易判決處刑。而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雖未明文排除強制辯護案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但強制辯護案件並非輕微案件,且須經當事人到庭辯護才能審判,顯見依其性質與規定,不能適用簡易判決處刑。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中,針對刑事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減刑後所科之刑得宣告緩刑,可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問題,研討結果亦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強制辯護重罪案件,依同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已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僅得行通常訴訟程序,依通常訴訟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之位階、法律除外規定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題應不可轉換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宣告緩刑」,即與本院前述見解相符。

(二)查本件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3日提起公訴時,係主張被告黃小蓮、陳郁心、黎紋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論處,經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受理在案;其後,原審於104 年12月29日行審理程序時,因被告黃小蓮、陳郁心、黎紋英、呂紹周、黃筱晶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公訴人、辯護人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遂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分別判處罪刑並就被告黃小蓮等5 人為緩刑之宣告。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就被告黃小蓮、陳郁心、黎紋英部分乃強制辯護案件,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黎紋英、黃小蓮、陳郁心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呂紹周、黃筱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0、66-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蓮、陳郁心、黎紋英、呂紹周、黃筱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反面、第 97-98、111 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反面、第87頁),核與證人蕭蘋秋(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下稱調卷】第9- 10頁)、李寅安(見調卷第13-14頁)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賴健東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調卷第 7-8頁、103年度他字第130號卷【下稱他卷】第114-116頁、103年度偵緝字卷第24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 28頁)及證人羅瑞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5- 5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 7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國泰財經公司卷第 1-29頁)、國泰財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調卷第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3年2月19日國世學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黃筱晶前開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調卷第25-34頁)、擎力公司101年 9月至10月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見他卷第90-101頁)、被告陳郁心、黃小蓮之名片、擎力公司股票認購流程、股票影本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擎力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見調卷第19頁、他卷第5-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小蓮、陳郁心、黎紋英、呂紹周、黃筱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黃小蓮之辯護人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辯稱:被告黃小蓮所為應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被告黃小蓮出售股票之行為並無詐欺或其他足以使他人誤認之情形,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之詐偽罪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反面)。惟查,被告黃小蓮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認:我於101 年7 月起擔任國泰財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黎紋英及陳郁心都是我僱請的業務員,負責買賣擎力等未上市公司股票給客戶,我是透過盤商購買擎力公司的資料,但我沒有去查證內容,我就把這份資料交給被告黎紋英及陳郁心,作為推銷客戶購買擎力公司股票的參考資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78 頁)。且證人賴健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黃小蓮是被告陳郁心的主管,兩人一起拿股票給我,黃小蓮跟我介紹說擎力公司是立錡公司投資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6-27 頁)。則被告黃小蓮既為國泰財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不實之擎力公司投資研究報告書亦係被告黃小蓮所購買,並交付予被告陳郁心、黎紋英作為推銷擎力公司股票之用,則被告黃小蓮就被告陳郁心、黎紋英向被害人賴健東、蕭蘋秋訛稱擎力公司之法人股東為立錡公司,並交付不實之擎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賴健東、蕭蘋秋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證據及被告黃小蓮上揭自承之內容不符,無足憑採。

(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小蓮、陳郁心、黎紋英、呂紹周、黃筱晶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經同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明確。違反上揭規定者,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二)被告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均非證券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而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核渠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於經營證券業務過程中,復使用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銷售本案有價證券,而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核渠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本條項款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本案中,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所保護者均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且構成要件均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及營業性犯罪,而無特別抽離行為人之各次行為獨立處罰之意。且查本案被告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確均基於單一業務及經營犯意,反覆實施本件犯行,依前所述,均為集合犯,應就各自所犯上開罪名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及詐偽被害人蕭蘋秋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就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犯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 款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紹周僅為國泰財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內容,而被告黃筱晶將其申辦使用之前開銀行帳戶交予國泰財經公司使用,使被告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持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呂紹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被告黃筱晶主觀上可預見,竟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呂紹周、黃筱晶所為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呂紹周所為,係構成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呂紹周、黃筱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就本案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部分,係以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予個別客戶之方式為之,與透過媒體報導、廣告宣傳、網路流傳等方式散步不實訊息所造成之危害有別,再被告黎紋英業與其以不實投資評估報告詐欺而買受有價證券之被害人蕭蘋秋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其3 萬元,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 頁);又被告陳郁心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賴健東6 萬元、被告黃小蓮則願意賠償告訴人賴健東10萬5,000 元(見同上卷第140 頁反面),被告陳郁心、黃小蓮並已於原審簡易判決前分別匯款6 萬元、10萬5,000 元予告訴人賴健東(見本院104 年度金簡字第7 號卷第18、20頁),雖告訴人賴健東僅接受與被告陳郁心以6 萬元和解,並要求被告黃小蓮賠償98萬5,000元始願和解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0頁),惟被告 3人均已賠償其等所涉犯行部分之被害人,非無悔意,並衡酌其等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處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法定最低刑度 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小蓮、陳郁心、黎紋英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詐偽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詐偽罪,對被告黃小蓮、陳郁心、黎紋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然無據。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乃強制辯護案件,屬於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業如前述,原審因被告黃小蓮、陳郁心、黎紋英於審理中認罪,且公訴人、辯護人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即非妥適。另

英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諭知緩刑宣告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黃小蓮、陳郁心、黎紋英從事與投資理財相關之業務,本應恪遵法令,卻為謀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違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並以詐欺之方式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導致包含告訴人賴健東在內多數之投資人蒙受損失,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破壞證券交易秩序,且被告黃小蓮雖已賠償告訴人賴健東10萬5,000 元,然並未與告訴人賴健東達成和解,而被告陳郁心、黎紋英雖分別與被害人賴健東、蕭蘋秋達成和解,然渠等所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所侵害者乃社會法益,非與被害人和解所能減緩,雖此部分因想像競合而僅從一重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論處,仍應有相當之處罰,以收警惕之效,原審就渠等緩刑之宣告所附條件,稍嫌過寬,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黃小蓮、陳郁心、黎紋英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原審以被告呂紹周、黃筱晶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呂紹周擔任國泰財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受有每月1 萬5,000 元之報酬,獲有相當之不法利益,而被告黃筱晶則明知一般人向開設金融帳戶,只須提出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申請開戶,並無嚴格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仍提供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原審就渠等緩刑之宣告未附任何條件,略嫌過寬,難收警惕及矯正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呂紹周、黃筱晶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呂紹周、黃筱晶所為緩刑宣告未附任何條件一節,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呂紹周、黃筱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之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為牟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即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復以提供虛偽不實訊息之方式,致被害人賴健東、蕭蘋秋誤信後而購入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及交易資訊之正確性;而被告呂紹周為圖每月1 萬5,000 元之報酬擔任國泰財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黃筱晶則將其帳戶借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小蓮等五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小蓮、陳郁心雖均表示願賠償告訴人賴健東,然告訴人賴健東僅願與被告陳郁心以6 萬元達成和解,並堅持被告黃小蓮另應賠償98萬5,000 元始願與之和解,惟被告黃小蓮僅同意賠償告訴人賴健東10萬5,000 元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黎紋英已與被害人蕭蘋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紹周、黃筱晶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被告黃小蓮等五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院審酌被告黃小蓮等五人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故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併予宣告緩刑3 年,就被告黃筱晶、呂紹周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郁心、黃小蓮於緩刑期間,各向告訴人賴健東賠償6 萬元及30萬元,再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小蓮、陳郁心、黎紋英於緩刑期間內,向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呂紹周、黃筱晶各5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末查,本案被告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所犯者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本罪「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依此,本案被告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即施詐而成功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總金額以為斷,爰依此計算被告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三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106萬2,000 元(即被害人賴健東、蕭蘋秋之匯款金額加總)。又按99年6 月2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經查,被告黃小蓮、黎紋英、陳郁心三人就所犯本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因對被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故尚未發還,因此亦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餘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小蓮、陳郁心、黎紋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被害人│購買股數│單價│匯款總額  │
├──┼─────┼───┼────┼──┼─────┤
│01  │101.07.25 │耿維禮│3,000   │59  │177,000   │
├──┼─────┼───┼────┼──┼─────┤
│02  │101.08.15 │李亞萍│不詳    │不詳│118,354   │
├──┼─────┼───┼────┼──┼─────┤
│03  │101.08.20 │陳鈴銘│不詳    │不詳│236,000   │
├──┼─────┼───┼────┼──┼─────┤
│04  │101.08.28 │張書鑑│不詳    │不詳│354,000   │
├──┼─────┼───┼────┼──┼─────┤
│05  │101.09.04 │吳光政│2,000   │59  │ 65,000   │
├──┼─────┼───┼────┼──┼─────┤
│06  │101.09.07 │林書弘│10,000  │59  │590,000   │
├──┼─────┼───┼────┼──┼─────┤
│07  │101.09.12 │陳裕瑄│2,000   │59  │118,000   │
├──┼─────┼───┼────┼──┼─────┤
│08  │101.09.13 │吳光政│2,000   │59  │ 53,000   │
├──┼─────┼───┼────┼──┼─────┤
│09  │101.09.14 │賴健東│15,000  │59  │885,000   │
├──┼─────┼───┼────┼──┼─────┤
│10  │101.09.18 │徐達正│2,000   │59  │118,000   │
├──┼─────┼───┼────┼──┼─────┤
│11  │101.09.18 │彭議賢│2,000   │59  │118,000   │
├──┼─────┼───┼────┼──┼─────┤
│12  │101.09.21 │阮國楨│1,000   │59  │ 59,000   │
├──┼─────┼───┼────┼──┼─────┤
│13  │101.09.25 │鄭琨懷│2,000   │59  │118,000   │
├──┼─────┼───┼────┼──┼─────┤
│14  │101.09.26 │陳鈴銘│1,000   │59  │          │
├──┼─────┼───┼────┼──┤ 89,000   │
│15  │101.09.26 │陳鈴銘│1,000   │30  │          │
├──┼─────┼───┼────┼──┼─────┤
│16  │101.10.01 │孫曄祚│2,000   │59  │118,000   │
├──┼─────┼───┼────┼──┼─────┤
│17  │101.10.03 │蔡阿文│5,000   │59  │          │
├──┼─────┼───┼────┼──┤325,000   │
│18  │101.10.03 │蔡阿文│1,000   │30  │          │
├──┼─────┼───┼────┼──┼─────┤
│19  │101.10.03 │胡穀球│2,000   │65  │          │
├──┼─────┼───┼────┼──┤300,000   │
│20  │101.10.03 │胡穀球│3,000   │60  │          │
├──┼─────┼───┼────┼──┼─────┤
│21  │101.10.04 │謝岳佐│2,000   │59  │118,000   │
├──┼─────┼───┼────┼──┼─────┤
│22  │101.10.05 │馬嘉利│6,000   │59  │354,000   │
├──┼─────┼───┼────┼──┼─────┤
│23  │101.10.05 │林文盈│3,000   │59  │177,000   │
├──┼─────┼───┼────┼──┼─────┤
│24  │101.10.05 │李淑賢│1,000   │59  │ 59,000   │
├──┼─────┼───┼────┼──┼─────┤
│25  │101.10.09 │陳聿恩│1,000   │59  │ 59,000   │
├──┼─────┼───┼────┼──┼─────┤
│26  │101.10.09 │李寅安│1,000   │59  │ 54,000   │
├──┼─────┼───┼────┼──┼─────┤
│27  │101.10.09 │許珮琪│1,000   │59  │ 59,000   │
├──┼─────┼───┼────┼──┼─────┤
│28  │101.10.09 │蕭伊汝│1,000   │59  │ 59,000   │
├──┼─────┼───┼────┼──┼─────┤
│29  │101.10.09 │陳仁哲│5,000   │59  │          │
├──┼─────┼───┼────┼──┤325,000   │
│30  │101.10.09 │陳仁哲│1,000   │30  │          │
├──┼─────┼───┼────┼──┼─────┤
│31  │101.10.12 │廖毓嫻│1,000   │59  │ 55,000   │
├──┼─────┼───┼────┼──┼─────┤
│32  │101.10.16 │林芬芳│3,000   │65  │195,000   │
├──┼─────┼───┼────┼──┼─────┤
│33  │101.10.16 │洪大淵│1,000   │59  │ 59,000   │
├──┼─────┼───┼────┼──┼─────┤
│    │          │      │        │合計│5,414,354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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