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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何燕蓉周靖容梁世樺

  • 被告
    張家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54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葉正展(現經本院通緝中)係址設桃園縣○○鎮○○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何葉有限公司(下稱何葉公司,後於民國101年2月7 日更名為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刷大王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森泉噴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擔任何葉公司之董事、森泉公司之董事長,陳金憲(另經本院判決)則為何葉公司、森泉公司之董事。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㈡何葉正展、陳金憲、張家興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聯絡犯意為下列犯行: 1.其等明知何葉公司股東實際並未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何葉正展經由陳金憲介紹,而向張家興借款充作何葉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議定後,何葉正展將何葉正展及何葉公司所申設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葉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葉正展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而由張家興於101年2月7日,透過其不知情之母楊載牧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至何葉正展帳戶,再自何葉正展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何葉公司帳戶,作為何葉正展、陳金憲及不知情之何葉正展之母彭四禎3 人形式上分別繳納505萬元、440萬元、55萬元之何葉公司增資款,何葉正展取得張家興交還之何葉公司帳戶存摺後,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先委由不知情之利澄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邱素女製作不實之何葉公司資產負債表,再委託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依據前開資料出具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由利澄記帳士事務所不知情人員,於同年月20日,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資料等申請文件,充做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表明何葉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核准何葉公司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張家興則於同年月8日,將所出借之1,000萬元以上述相反順序匯還至楊載牧帳戶。 2.其等明知森泉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何葉正展經由陳金憲介紹,而向張家興借款充作森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議定後,何葉正展將森泉公司籌備處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森泉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而由張家興於103 年10月6 日,透過其不知情之親戚李昭萃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00 萬元至森泉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何葉正展、陳金憲形式上各繳納1,450 萬元之森泉公司設立股款。何葉正展取得張家興交還之森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後,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先委由不知情之利澄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邱素女製作不實之森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再委託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股東繳款明細表,並依據前開資料出具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依據前開資料出具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由利澄記帳士事務所不知情人員,於同年月15日,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存摺影本資料等申請文件,充做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表明森泉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核准森泉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張家興則於同年月7 日,將所出借之2,900 萬元以上述相反順序匯還至李昭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家興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何葉正展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陳金憲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㈣何葉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何葉正展帳戶存款明細表、楊戴牧帳戶存款明細表、森泉公司籌備處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李昭萃前開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㈤經濟部101 年2 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131672960 號函及所檢附何葉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存摺影本、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資料、新北市政府103 年10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8113號函及所檢附森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存摺影本、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家興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張家興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家興前開2 次犯行,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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