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劉景宜、宋家瑋、黃志中
- 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蕭維德律師 絲漢德律師 被 告 邱雅文 選任辯護人 劉家君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廖偉先 劉智捷 楊捷順 林秉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850 至19863 號、第20102 號、第20106 號、第20263 至20266 號、第20407 號、第20408 號、第20721 至20725 號、第20915 號、第21358 至21361 號、第21363 號、第22095 號、第22096 號、第22100 號、第22101 號、第22446 號、第25097 號)以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3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44號、第4145號、第1114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192 號、第35472 號、第35474 號、第35475 號、第35477 號、第35478 號、第35479 號、第35480 號、第29639 號、第29640 號、第29641 號、第29645 號、第29646 號、第29647 號、第29648 號、第32193 號、第32873 號、第35476 號、第35630 號、第35473 號、第23184 號、第33841 號、第29638 號、第29642 號、第35626 號、第26179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32號、第3663號、第856 號、第4920號、第3873號、第5560號、第5561號、第3033號、第1372號、第7576號、第20625號、第20726號、第21362號、第22092至22094號、第22097至22099號、第22445號、第22447號、第 24581號、第24832號、第26539至26543號、第28607號、第29644號、第29649至29653號、第29655號、第23185號、第23408號、 第3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育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佰捌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億柒仟陸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邱雅文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廖偉先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四、劉智捷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五、楊捷順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六、林秉璋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楊育昌本係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下稱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因案入監執行後,即委託其前妻邱雅文於同年5 月20日接管鼎昌公司,廖偉先係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主管,楊捷順係鼎昌公司桃園營業處主管,劉智捷係鼎昌公司新莊營業處主管,林秉璋則自105 年5 月起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 ㈠緣103 年6 月間,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主導策畫下開吸金方案:①「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係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新臺幣(下同)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 萬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 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 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 萬元以上之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②「紅包股」係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以6 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 %之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 之報酬。方案既定,楊育昌即要求鼎昌公司業務主管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指揮旗下業務對外招募投資人,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即與楊育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旗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鼎昌公司自103 年6 月間某日至105 年6 月20日止,陸續推出「碩豐」、「精測」等十餘檔「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以及「紅包股」方案,獲丁怡婷等700 餘名投資人(詳如附件一鼎昌公司吸金總金額表所示)加入投資,完成協議書之簽署及繳款,投資人之款項則以匯款方式匯至鼎昌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鼎昌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或繳交現金與業務人員轉交楊育昌。後楊育昌雖於105 年2 月2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但仍隱瞞此事,向鼎昌公司內部員工謊稱自己出國,並要求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持續保持鼎昌公司之運作,繼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楊育昌則透過與助理黃晧倫及邱雅文會面之機會獲知鼎昌公司訊息並間接掌控鼎昌公司之營運。 ㈡林秉璋於105 年5 月起,由邱雅文傳達獄中楊育昌之指示,責成林秉璋成立中壢營業處並擔任主管,林秉璋自該時起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而後在監服刑之楊育昌為能進一步具體掌握鼎昌公司目前運作情形,乃委由邱雅文於105 年5 月20日起代為管理鼎昌公司,邱雅文乃自斯時起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繼續藉由鼎昌公司所推出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與「紅包股」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邱雅文在職期間,鼎昌公司更新增「翔宇」、「醫揚」、「漢來」等「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並將「紅包股」依照投資期間長短進一步細分為特六、特A 、特B 、特C 、特別方案等內容,年息分別為12%至24%不等,藉此更進一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 ㈢自103 年6 月起至投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 年6 月20日為止,鼎昌公司吸金金額總計為6 億320 萬6,000 元(詳如附件一所示);林秉璋加入後之105 年5 月至6 月間,鼎昌公司之吸金金額則為6,135 萬5,000 元(詳如附件二所示);邱雅文加入後之105 年5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間,鼎昌公司之吸金金額為5,528 萬8,000 元(詳如附件三所示)。二、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自105 年5 月起)、邱雅文(自105 年5 月20日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業務之犯意,以鼎昌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樟芝)及「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啟動)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由鼎昌公司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林秉璋等業務人員,以每單位9 萬7,000 元,向丁方皓等附件四之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前揭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自103 年6 月起至投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 年6 月20日為止,鼎昌公司販賣上揭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總金額總計為4,679 萬7,000 元(詳如附件四所示);林秉璋加入後之105 年5 月至6 月間,鼎昌公司之販賣金額則為934 萬9,000 元(詳如附件五所示);邱雅文加入後之105 年5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間,鼎昌公司之販賣金額為567 萬元(詳如附件六所示)。 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7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楊育昌所有,由邱雅文保管之現金660 萬元、名牌包12個、黃金神像1 個等物,另發函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合計查扣金額243 萬7,466 元),及發函扣押楊育昌、邱雅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共5 筆(依實價登錄查詢估計價值約5,807 萬6,975 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相關投資人告訴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辦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鼎昌公司員工黃晧倫、陳瑩恩、鄧沛翎、邱小鈴、張琬羚、鄧沛渝、鄭惠平、柯韻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相關投資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鼎昌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31 至233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915 號卷一第74至90頁、105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卷第61至68頁)、鼎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670號卷第101 至104 頁)、社團法人中華兩岸金融協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37 至238 頁)、被告楊育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40 至263 頁、105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卷第74至116 頁)、被告楊育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卷第117 頁)、被告邱雅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78 至281 頁)、證人邱小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83 至286 頁)、證人鄧沛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88 至289 頁)、被告廖偉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198 至199 頁)、被告楊捷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02 頁)、被告劉智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00 至201 頁)、被告林秉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資料(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17 至218 頁)、鼎昌公司、被告楊育昌、邱雅文等人一定金額以上帳戶交易資料(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670號卷第185 至191 頁)、扣押物編號Z-1 隨身碟內「2016_ 各單位績效紀錄表(董).xls」檔案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1至7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670號卷第245 至289 頁)、鼎昌公司之興櫃股票方案影本(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16至21頁)、相關投資人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均矢口否認犯行: ㈠被告楊育昌之答辯要旨:我只是鼎昌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黃晧倫,我自己投資了七、八千萬元,是最大的受害者。 ㈡被告楊育昌之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楊育昌僅是掛名負責人,被告楊育昌入獄之後,鼎昌公司仍可以正常運作,不需要被告楊育昌的參與,可以看出鼎昌公司並非由被告楊育昌主導負責。2.鼎昌公司的行政主管鄭惠平當庭證述她也是由黃晧倫引薦進入鼎昌公司,黃晧倫在被告楊育昌入獄後還會參加鼎昌公司主管會議,可見黃晧倫於公司內佔有重要地位。3.被告楊育昌剛入監時,只有同戶籍的黃晧倫可以與被告楊育昌會面,在這段期間被告楊育昌都不知道外面發生什麼事情。4.鼎昌公司所販售的水啟動、牛樟芝股票都是黃晧倫去接洽而來。5.鼎昌公司倒閉時間點是在被告楊育昌入獄5 個月之後,如果被告楊育昌是實際負責人,怎麼會選擇在自己入監後讓公司倒閉,讓自己承擔所有責任。6.不法所得部分,本件被害人並沒有全部到案說明,也沒有全部的買賣交易資料,公司所製作的表格還不夠精確,有關退件、轉件的部分,可能有重複計算犯罪所得的情形。 ㈢被告邱雅文之答辯要旨:在被告楊育昌入監服刑前,我未曾在鼎昌公司擔任職務,被告楊育昌入監後,我要把戶籍遷到黃晧倫那邊才能去看他,被告楊育昌一直拜託我,我才答應去鼎昌公司看一下,105 年5 月開始,我一個禮拜去公司2 次,一次2 小時,我查帳發現帳目很奇怪,就把帳寄給被告楊育昌看,鄭惠平就突然跟我說她不做了,黃晧倫要我接手鄭惠平的工作,我從來沒有動用鼎昌公司半毛錢,鄭惠平把印章、存摺交給我後,我三天後就轉交給張琬羚,也請張琬羚幫忙登記績效表,黃晧倫要我幫忙收取業務交回來的錢,又不信任我,才要我寫入金單,所以入金單不是我想出來的制度。後來也是黃晧倫跟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說公司要倒了,我把所有東西都交給他們,我一毛錢都沒有動,也不是我要被告林秉璋去開分公司。 ㈣被告邱雅文之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邱雅文並未在鼎昌公司內擔任職務,雖然曾在鼎昌公司替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但只是擔任外聘講師。2.105 年6 月間被告邱雅文參與鼎昌公司主管會議,但主持會議的是被告楊捷順。3.被告邱雅文接替鄭惠平擔任收款工作,目的是為了替被告楊育昌看守他的投資,入金單的設置是為了證明沒有分毫進入被告邱雅文自己的帳戶。4.檢調雖然在被告邱雅文住處查扣660 萬元現金,但這是因為黃晧倫告訴被告邱雅文檢調在調查本案,請被告邱雅文將錢移轉到被告邱雅文與邱小鈴的帳戶內,如果邱雅文是犯罪者,不可能會這樣做讓檢調發現,被告邱雅文在105 年6 月22日就將錢提領出來,想等黃晧倫來領取,黃晧倫都沒有來,直到後來被查扣,這部分是被告邱雅文主動提供給檢調,不應被認為是犯罪的證據。5.被告邱雅文因為是被告楊育昌的前妻,鼎昌公司的員工才願意尊重她,但不代表被告邱雅文有公司經營決策權跟投資方案制定權,鼎昌公司成立以來就有一套運作模式,並非被告邱雅文在一兩個月內就可以做改變的,被告邱雅文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間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6.被告邱雅文在105 年5 月20日至105 年6 月15日之間只是到鼎昌公司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接替鄭惠平的工作,沒有參與公司經營,而且此一期間內公司營運績效顯然是低於1 億元,不能以此加重被告邱雅文的刑責。三、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楊育昌為鼎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廖偉先為鼎昌公司之董事暨三重營業處主管,被告楊捷順為鼎昌公司董事暨桃園營業處主管,劉智捷為鼎昌公司新莊營業處主管,被告林秉璋自105 年5 月起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 ㈡鼎昌公司推出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係指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 萬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 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 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 萬元以上之利潤。 ㈢鼎昌公司推出之紅包股投資方案,係指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於6 個月至3 年不等之期間內,每月得獲取1 %至2 %之利息(共分為特六、特A 、特B 、特C 、特別方案等內容,換算年息12%至24%),鼎昌公司於期滿後將本金退還予投資人。 ㈣鼎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 ㈤鼎昌公司有以每單位9 萬7,00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牛樟芝及水啟動等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四、主要爭點: ㈠被告楊育昌是否為鼎昌公司實際經營者而策劃鼎昌公司投資以及販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方案? ㈡被告邱雅文有無參與鼎昌公司之經營?若有,是從何時開始? ㈢鼎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所得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楊育昌確為鼎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策劃鼎昌公司投資以及販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方案: 1.被告邱雅文於偵查中證稱:鼎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楊育昌,被告楊育昌入監後,因為跟我不同戶籍,所以都是黃晧倫去看他,後來我把戶籍遷到黃晧倫的戶口內,跟黃晧倫一起去看被告楊育昌,被告楊育昌請我去鼎昌公司開會,並且幫他注意會計的帳,被告楊育昌說只要讓公司的人知道他還有關心公司就好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二第280 至281 頁)。 2.被告廖偉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鼎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楊育昌,鼎昌公司所推出的投資方案都是被告楊育昌設計的,被告楊育昌也有跟我們這些業務人員講解如何向客戶介紹投資方案,被告楊育昌還曾經說我們不能跟投資人說到「保證」,否則可能會觸法,要我們換一個說法。我們會跟客戶說,如果他以1 股140 元價格投資鼎昌公司推出的股票,鼎昌公司都會將客戶的投資視作150 元,最後也會以150 元或更高的價格將獲利回饋給客戶,客戶只需承擔時間的風險。鼎昌公司中實際有決策權的人是被告楊育昌,我們從以前到後來都是聽命於被告楊育昌,會議中或見面時被告楊育昌都會下指示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二第121 至12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915 號卷三第25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進入鼎昌公司是被告楊育昌面試的,鼎昌公司的管理處由被告楊育昌負責,行政部分則是鄭惠平管的,鼎昌公司有推出長期的投資方案如牛樟芝股票,中期投資方案是興櫃股票,短期投資方案是紅包股,這些投資方案都是被告楊育昌設計的,興櫃股票的價格、協議書形式也是被告楊育昌決定、設計的,被告楊育昌要求用我的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我答應。收到的投資款項都是由被告楊育昌管理,至於錢用到哪裡我不清楚。被告楊育昌曾經表示這些資金都是拿來購買證券市場上的股票。牛樟芝與水啟動的定價也是被告楊育昌決定,被告楊育昌入獄後,也是依照之前的定價。黃晧倫是被告楊育昌的特助,被告楊育昌是老闆,黃晧倫沒有權限指示我做事。被告楊育昌入獄之前,已經將鼎昌公司營運方向與事務規劃到105 年4 、5 月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50 至160 頁)。 3.被告劉智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楊育昌,被告楊育昌曾經給我們看過一份集保存摺影本,上面有這些興櫃股票的餘額,被告楊育昌跟我們交代他已經把這些股票買進來,才會去找客戶做認購,但不會把這些股票過戶給客戶,只是在上市櫃後跟客戶結算獲利。鼎昌公司販售興櫃股票的方案都是由被告楊育昌決定,被告楊育昌教我們,投資人都要先加入中華兩岸金融協會,才能成為「特定人」,這樣比較不會有問題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二第149 至15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晧倫在公司是擔任被告楊育昌的特助,是被告楊育昌的私人行程助理,被告楊育昌入獄之後,會透過黃晧倫轉達公司的行政與業務事項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89 至191 頁)。 4.被告楊捷順於偵查中證稱:鼎昌公司是被告楊育昌在103 年12月底成立的,我擔任桃園營業處的業務協理,負責銷售興櫃股票及紅包股,104 年5 月成立中華兩岸金融協會後,需要先加入協會會員才可購買興櫃股票,被告楊育昌說因為要塑造只有特定資格的人才可購買股票的外觀。投資人交付的款項,一開始都是直接交給被告楊育昌,後來鄭惠平在104 年下半年進入公司,就改把錢交給鄭惠平,鄭惠平再交給被告楊育昌,投資人買了之後,經過3 個月的閉鎖期及5 個交易日後,比較價差後獲利結算。3 個月的閉鎖期是被告楊育昌決定的。被告楊育昌有時候會要求我們鼓勵投資人繼續認購下一檔興櫃股票,不要讓投資人把錢拿回,被告楊育昌開會時都一直盯,給我們壓力。鼎昌公司取得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後,都是由被告楊育昌處理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二第178 至1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鼎昌公司是聽從被告楊育昌的指示,因為被告楊育昌說他的名字有販售未上市股票方面的負面新聞,為了避免投資人疑慮,所以都是以被告廖偉先的名義與投資人簽署協議書。鼎昌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楊育昌,黃晧倫是被告楊育昌的特助,像是司機,被告楊育昌會交付一些事情給黃晧倫去完成,例如晚上的應酬安排。被告楊育昌入監後,黃晧倫會幫忙傳遞訊息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14 至228 頁)。 5.被告林秉璋於偵查中證稱:鼎昌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楊育昌,我當初是被告楊捷順下面的人員,後來因為業績不錯,就去中壢開另一個營業處。鼎昌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興櫃股票、初次上市櫃股票,還有紅包股,被告楊育昌會給我們預計的掛牌時間,從掛牌那天算起往後推3 個月,再加5 個交易日就是客人的獲利了結的時間,興櫃的價格被告楊育昌會跟我們說,都是被告楊育昌指定的,獲利了結的價格被告楊育昌有告訴我們算法,就是掛牌後3 個月的5 個交易日的收牌價均價來計算。興櫃股票部分,被告楊育昌會跟我講一個標的和一個價格,這個價格加1 萬元,不論成功或失敗,最少就是依照買入價格加1 萬元來做為獲利了結價格,或是成功,就是依照獲利了結價格減掉買進價格後,由鼎昌公司跟客戶對分,但若低於1 萬元,還是會補客戶的利潤到1 萬元。未上市股票部分,被告楊育昌說他有買下兩家公司,分別是牛樟芝跟水啟動,被告楊育昌說母股6 萬8,000 元,子股2 萬9,000 元,一套含母股和子股是9 萬7,000 元,被告楊育昌沒有給我們這兩家公司的營業資訊,但有跟我們講他投資多少錢,以及未來的展望,他也叫我們去查經濟部商業司的資訊,證明他有投資。被告楊育昌會對新進人員上課,也會講公司營運狀況,讓我們對公司更有信心,被告楊育昌會跟我們說他的投資理財管道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二第220 至22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票的選定跟價格,都是被告楊育昌決定的,我到中壢管理處的事情,是被告邱雅文跟我說被告楊育昌要我去那裡,我是105 年6 月才知道被告楊育昌是入獄,之前被告楊育昌跟我們說他要去大陸很長一段時間,就我認知,這段時間被告楊育昌還在控制鼎昌公司的正常運作,會透過黃晧倫跟被告邱雅文傳遞訊息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30 至236 頁)。 6.證人即鼎昌公司行政主管鄭惠平於偵查中證稱:鼎昌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楊育昌,行政單位有張琬羚、柯韻琳、王永佳3 人,業務單位有桃園分公司,主管是被告楊捷順,新莊分公司,主管是被告劉智捷,三重分公司,主管是被告被告廖偉先,我在職的時候還沒有中壢分公司。每週分公司的主管都會到臺北來開會由被告楊育昌主持。我進公司一開始是處理勞健保的部分,後來被告楊育昌偶爾會交代我去銀行存提款,但這部分主要是張琬羚在做,被告楊育昌交代我製作人員績效紀錄表,各主管會以紙本回報我,我再輸入電腦,這些資料我都會交給被告楊育昌看,並且將現金點交給他,被告楊育昌在104 年年底就已經交代他之後會出國,並且指示我們之後要怎麼做。黃晧倫不太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都是被告楊育昌交代,黃晧倫才會跟我們講,都是幫被告楊育昌傳話,黃晧倫在公司的時間不多,我的認知上黃晧倫主要是司機、保鏢等語(詳105 年度偵字第20915 號卷一第190 至19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鼎昌公司負責行政事務,是行政主管,董事長是被告楊育昌,也是我的上級主管。鼎昌公司每週會開一次業務主管會議,參加者有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林秉璋、楊捷順,還有業務主管,黃晧倫有參加過一兩次,不是每次都參加,只有被告楊育昌在的時候才會參加,105 年2 月以前被告楊育昌還在公司的時候,黃晧倫偶爾也會在公司,105 年2 月以後的主管會議,黃晧倫只會在要傳達被告楊育昌訊息時參加。105 年2 月以後,被告楊育昌雖然不在公司,但公司還是依照被告楊育昌之前交代的事項進行運作,在我任職期間,業務主管帶回來的現金,我點收之後都直接轉交被告楊育昌,105 年2 月以後,則是存入鼎昌公司帳戶或是被告楊育昌的個人帳戶。在鼎昌公司內,黃晧倫是被告楊育昌的司機或保鏢,類似小弟的角色,黃晧倫並不是鼎昌公司組織內的人,沒有固定的辦公位置,他來的時候都坐在董事長辦公室的沙發上,在我任職期間,黃晧倫必須聽命於被告楊育昌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3至99頁)。 7.其餘鼎昌公司職員,包括證人張琬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鼎昌公司擔任行政工作,主要負責人事招募跟跑銀行,任職期間,鼎昌公司的財務是由被告楊育昌管理,是被告楊育昌叫我去跑銀行等語(詳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鄧沛渝亦證稱:我在鼎昌公司擔任被告楊育昌的助理,是被告楊育昌面試我,我在公司內也是聽從被告楊育昌的指示,黃晧倫沒有權限叫我做事情,鼎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楊育昌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9至38頁);證人柯韻琳同樣證稱:我在鼎昌公司擔任行政職務,是被告楊育昌面試我,在公司內我主要是聽從被告楊育昌的指示,黃晧倫是被告楊育昌的特助,被告楊育昌才是老闆,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楊育昌,我在職期間未曾看過有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楊育昌是聽命於黃晧倫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3至48頁)。 8.以上揭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可清楚發現所有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楊育昌為鼎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對於被告楊育昌如何掌握公司之運作、教導業務如何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要求業務爭取業績、掌控公司財務等事項,均能詳予敘述,甚且對於被告楊育昌於105 年2 月間入獄服刑後,仍透過事先之規劃以及鼎昌公司既有之制度繼續運作,持續吸收投資人資金,並透過他人傳遞相關訊息間接掌控公司等情(105 年5 月20日以後則由被告楊育昌指派被告邱雅文代管鼎昌公司,藉此繼續掌控公司,詳後述),證述均極為明確,足以認定被告楊育昌確為鼎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規劃相關投資以及販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方案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且於105 年2 月29日入獄後,仍繼續藉由已經有相關制度與運作體系的鼎昌公司持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無疑。 9.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楊育昌辯護,惟①鼎昌公司之所以在被告楊育昌入獄後仍能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因被告楊育昌在入獄前已經建立成熟之運作模式,亦即各區業務主管即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在105 年5 月以後)等人持續販售鼎昌公司所推出的既有產品,所吸收之資金亦上繳總管理處之行政主管鄭惠平,由鄭惠平存入鼎昌公司帳戶或被告楊育昌個人帳戶,此情均經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鄭惠平證述明確,是不能以鼎昌公司在被告楊育昌入獄後仍可持續運作,推論被告楊育昌非實際負責人;②證人鄭惠平雖證稱其為黃晧倫引薦進入鼎昌公司,但被告楊育昌與黃晧倫既然熟識,則黃晧倫引薦友人進入被告楊育昌所經營之鼎昌公司,亦不足為怪;③被告楊育昌於入獄初期雖然僅有黃晧倫得與之會面,但此與黃晧倫是否為鼎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關連,況黃晧倫日後也讓被告邱雅文遷入戶籍,使被告邱雅文得與被告楊育昌會面,此為被告楊育昌供述明確(詳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苟黃晧倫有意斷絕被告楊育昌對外聯繫之管道,自無可能有此舉止;④黃晧倫並不否認牛樟芝與水啟動兩家未上市公司之投資標的是其介紹給被告楊育昌,惟黃晧倫亦供稱:被告楊育昌希望我在外面跑的時候,可以找一些質佳的土地、公司或投資標的,我在朋友間放消息,朋友就告知我,牛樟芝與水啟動也是這樣介紹的,我原本不認識那兩家公司的老闆,是朋友介紹讓我認識後,我才介紹給被告楊育昌等語(詳本院卷三第 128至129頁),而考量黃晧倫既然為被告楊育昌之特助,受被告楊育昌交代而尋找適合之投資標的,本屬事理之常,不能以此推論黃晧倫為鼎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⑤鼎昌公司之倒閉時點是在被告楊育昌入獄5個月之後,足以證明鼎昌公 司在負責人即被告楊育昌入獄之後,因失去重要的領導者與規劃者,而無法長久維持其吸收資金、發放高額利息之金錢遊戲。茍黃晧倫確為鼎昌公司之真實負責人,照理鼎昌公司的營運應不受被告楊育昌入獄而影響,應不至於在被告楊育昌入獄之後發生經營困難而倒閉之情事。綜上,辯護人為被告楊育昌所辯,均無法為被告楊育昌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邱雅文有於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6 月20日之期間內替被告楊育昌管理鼎昌公司: 1.被告邱雅文自承確有於105 年5 月20日起,受被告楊育昌之委託,進入鼎昌公司協處行政事務(詳本院卷四第349 至350 頁)。 2.被告楊育昌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5 年2 月入監服刑後,有指派被告邱雅文進入鼎昌公司幫我監督我的錢還在不在等語(詳105 年度偵字第20915 號卷三第20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我是鼎昌公司最大的投資人,我進來服刑,擔心資金會不見,所以我請被告邱雅文進入公司查帳,但是被告邱雅文沒有權力查帳,所以我簽署一份聲明書交給被告邱雅文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73 頁)。而該紙聲明書載明:「為強化本公司內部管理,本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育昌,茲公告聲明如下:一、自即日起,本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均應向邱雅文小姐報告並經其核決。二、所有資金動撥、請款暨財務事項均應送邱雅文小姐簽核同意後始得動支、匯款。」該紙聲請書末行並押明日期為「2016.5 .16」(詳本院卷二第275 頁)。 3.被告廖偉先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3 、4 月間,因被告楊育昌入獄,被告邱雅文開始會進鼎昌公司,替被告楊育昌管理鼎昌公司的業務,業務人員收到的款項會交給被告邱雅文處理,也有投資人是把投資款直接匯入被告楊育昌個人銀行帳戶,因為鄭惠平在105 年5 月離職,所以後來業務人員收的客戶投資款都交給被告邱雅文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二第12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以後,客戶的投資款都是交給被告邱雅文,被告邱雅文會簽入金單,錢則由被告邱雅文管理,怎麼管理的我不清楚,鼎昌公司是從105 年5 月中開始由被告邱雅文負責,我在偵查中說是105 年3 、4 月間應該是有一點誤差,我現在確認是從5 月開始。5 月中過後被告邱雅文是代理董事長,她有出示一張被告楊育昌簽給她的書面文件。被告邱雅文也會在我們銷售的業務流程中,建議我們怎麼做能讓業務流程比較順,在105 年5 月間,被告邱雅文有提供2 、3 支興櫃股票交由我們販售,其中我有印象的是「醫揚」以及「翔宇」。入金單的制度是被告邱雅文使用的,在5 月中以後才有,被告邱雅文說這樣可以確認有沒有實際收到款項。105 年5 月中以後,我們會主動向被告邱雅文回報營業處業績,被告邱雅文是從105 年5 月中開始進公司協助處理行政事務及管理業務投資款項。被告邱雅文還在105 年6 月22日前一週跟我們開會,說公司月底要回款8,000 萬元,要我們加緊腳步轉件或是與客戶簽新的單子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59 至181 頁)。 4.被告劉智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育昌是鼎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邱雅文在105 年3 月陸續接手,一開始是管理我們的業績,後來在105 年5 月多開始管理金錢部分。被告邱雅文會找我們這些主管,說業績怎麼這麼差,叫我們多做一點,要求我們不要因為被告楊育昌不在就鬆懈。在105 年3 月的時候還是鄭惠平在收錢,到5 月後被告邱雅文就全權接手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二第149 至15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雅文是在105 年4 、5 月開始,以董事長代理人的身分管理公司,紅包股中「特A 」、「特B 」、「特C 」等特別專案,是被告邱雅文向我們佈達的,105 年5 月之後,被告邱雅文每週三都會來參加主管會議,被告邱雅文提供了兩檔新的投資標的,一檔是「醫揚」,另一檔沒有印象,105 年5 月某日起,我們開始將投資款項交給被告邱雅文,確切日期不記得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86 至198 頁)。 5.被告楊捷順在偵查中證稱:被告邱雅文是在被告楊育昌入獄之後比較有在經營鼎昌公司,我的認知是此時鼎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邱雅文,被告邱雅文在開會時也會盯著我們的業績,給我們壓力,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之後也是交由被告邱雅文管理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第18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楊育昌入監後,可以探望他的人只有被告邱雅文與黃晧倫,而被告邱雅文比較常跟我們開會,轉達公司狀況主要是仰賴被告邱雅文,因此我的認知當時鼎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邱雅文,被告邱雅文會在開會時或一對一談話時給予我關於業績方面的指示,從105 年5 月開始,被告邱雅文就固定會參加主管會議,投資人投資的款項,從105 年5 月開始就交給被告邱雅文。某天開會時,被告邱雅文跟我們說公司帳戶只剩一筆錢,105 年6 月時有一筆「精測」股票要回款給客戶,錢會不夠,希望我們繼續想辦法,讓我們去說服投資人繼續轉件、繼續投資,但我們不想,就決定把公司的剩餘款還給投資人,才會要求被告邱雅文交出公司的帳戶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15 至225 頁)。 6.被告林秉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雅文在後期除了會向我們收款以外,還會選股票跟定價格,可能是因為她在券商工作的關係,被告邱雅文講的還比被告楊育昌專業,印象中被告邱雅文選過「漢美」跟「醫揚」兩檔股票,她說漢美和漢來海港是關係企業,營收會有相關,漢來海港是從漢來飯店分出來的。醫揚部分我不記得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二第227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鼎昌公司推出股票的選定與價格,原則上是被告楊育昌決定的,但被告邱雅文有決定過要推哪一檔股票,至於價格部分,據被告邱雅文說是被告楊育昌決定的,我到中壢營業處擔任主管一事,也是被告邱雅文跟我說「楊育昌要我過去那邊」,被告邱雅文曾經在會議中推出醫揚與漢美兩檔股票,也曾經從特別專案中新增「特A 」、「特B 」、「特C 」這些方案。從105 年5 月開始,被告邱雅文代替被告楊育昌接管公司,依照我的認知,我在鼎昌公司負責的範圍內,要聽被告邱雅文的指示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30 至236 頁)。 7.證人鄭惠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鼎昌公司每週三會召開主管會議,105 年2 月底以前由被告楊育昌主持,105 年3 月到4 月下旬是被告楊捷順主持,4 月下旬以後是由代理董事長被告邱雅文主持,我於105 年5 月初離職,並交接工作給被告邱雅文,包括我製作紀錄表的隨身碟、公司的存摺、印章等物品,都交給被告邱雅文等語(詳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90 至19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鼎昌公司任職期間為104 年8 月6 日至105 年5 月17日,因為105 年2 月之後被告楊育昌就沒有在公司出現,初期是由黃晧倫轉達被告楊育昌交代的事情,在105 年4 月左右以後是由被告邱雅文轉達。被告邱雅文在105 年4 月底告訴我,被告楊育昌授權她擔任代理董事長,之後我收取的投資款項就會交給被告邱雅文,如果她不在,就存入鼎昌公司帳戶或是被告楊育昌個人帳戶。105 年4 月底我提出離職,就準備開始跟被告邱雅文交接,因為被告邱雅文是代理董事長,所以交接時就是把被告楊育昌交代我們做的事情交接給代理董事長。我記得在我離職交接的時候,被告邱雅文有提供業務面的產品項目給業務主管,所以我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有看到一些我之前沒有看過的產品項目,被告邱雅文是在業務主管會議上提到新的產品與銷售項目,有交代數量、金額給業務主管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3至104 頁)。 8.證人張琬羚於偵查中證稱:鼎昌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楊育昌,被告邱雅文在105 年5 月中才回來說要接替被告楊育昌的職務,被告邱雅文會指示我去跑銀行,將鼎昌公司的現金存入被告楊育昌或被告邱雅文指定的帳戶,包括被告邱雅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邱小鈴私人銀行帳戶。被告楊育昌及被告邱雅文有需要把公司現金存入邱小鈴或被告邱雅文帳戶時,會將邱小鈴或被告邱雅文銀行帳號寫在一張紙上,連同現金一起拿給我去跑銀行,我再用無摺存款的方式臨櫃存入。被告邱雅文接手代理負責人之後,鼎昌公司業務還是照常運行,還是有招募新的投資人,各營業處也會繳款回來,被告邱雅文回來第一次要發利息的日期是105 年6 月27日,但是那次就沒有發利息了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第64至69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邱雅文在105 年5 月中接替被告楊育昌的業務,被告邱雅文會跟我說哪些股票剩下幾支可以賣以及股票的價錢,105 年5 月17日鄭惠平離職後,是由被告邱雅文指示我將公司的現金存入銀行,存入的帳戶有鼎昌公司帳戶、被告楊育昌帳戶、邱小鈴帳戶、被告邱雅文帳戶,105 年5 月中旬之後,被告邱雅文接管鼎昌公司,有設置入金單的制度,各分公司業務主管會先寫好入金單,拿給被告邱雅文核對,被告邱雅文簽名之後會拿給我輸入到表格裡,我再把入金單還給被告邱雅文,在這之前鼎昌公司並沒有入金單的規定,被告邱雅文有跟被告廖偉先等四位業務主管提到,要把紅包股轉為特別專案,我是在紅包股轉件的時候才知道特別專案這件事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09 至122 頁)。 9.證人柯韻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以為被告楊育昌是出國了,後來被告邱雅文來公司就擔任各種發號司令的動作,轉達董事長的意思,鄭惠平當時有提到被告楊育昌有簽一張紙讓被告邱雅文代理董事長,105 年5 月23日之前,行政部門是由鄭惠平負責的,在105 年5 月初被告邱雅文來公司後,鄭惠平的工作就被架空,就我知道的是被告邱雅文決定事情,由鄭惠平執行,被告楊育昌不在公司之後,105 年2 月到5 月是由鄭惠平指示我工作,105 年5 月23日之後就是接受被告邱雅文的指示,105 年5 月初開始,我如果有收到現金就會交給被告邱雅文,被告邱雅文來了之後,有新增一些公司的產品,像是不同投資期間的紅包股,這是之前沒有的。被告邱雅文是在105 年5 月初以代理董事長的身分來公司,鄭惠平的職位低於被告邱雅文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6至61頁)。 ⒑以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以證明被告邱雅文確實有於被告楊育昌入獄後,受其委託,在105 年5 月間以代理董事長之身分,進入鼎昌公司總管一切事務,並收取、管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且其在任期間還有推出「翔宇」、「醫揚」、「漢美」等興櫃股票作為鼎昌公司銷售之新產品,亦有將原本的「紅包股」專案改變為「特A 」、「特B 」、「特C 」、「特6 」等投資方案供不特定投資人選購,足以認定被告邱雅文在105 年5 月某日之後,有與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等人,就渠等吸收存款、未經核准販售未上市股票等行為,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⒒至於被告邱雅文掌管鼎昌公司之確切開始時間,證人鄭惠平稱係105 年4 月底,證人柯韻琳稱係在105 年5 月初或5 月23日,證人張琬羚與被告廖偉先均稱係在105 年5 月中,被告劉智捷稱係在105 年4 、5 月,被告楊捷順、林秉璋則稱係在105 年5 月。此部分因各證人於鼎昌公司內擔任之角色不同,又受到證人記憶力、觀察力等因素影響,本難有一致之說法。而在上揭各證詞中去異求同,大致上可以認定被告邱雅文係在105 年5 月某日才開始掌管鼎昌公司。而被告邱雅文自承是從105 年5 月20日開始進入鼎昌公司協處行政事務,佐以被告楊育昌簽署委任被告邱雅文為進入鼎昌公司代行董事長職權之聲明書所載日期為105 年5 月16日,再加計被告楊育昌簽署至被告邱雅文向鼎昌公司內部員工行使該份聲明書之合理時間差,則被告邱雅文自承於105 年5 月20日開始進入鼎昌公司一情,應為可信,是本院即以該日期做為被告邱雅文與被告楊育昌等人形成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開始時間。至於被告等人行為之終了日,依據鼎昌公司所製作之各單位績效紀錄表,投資人最後一次投資「興櫃股票合購方案」或購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日期係在105 年6 月20日(詳附件二、五),是該日即為被告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終了日,亦此敘明。 ⒓被告楊育昌雖證稱:因為我是鼎昌公司的最大投資人,我進來服刑,擔心投資的資金會不見,所以我請被告邱雅文進入公司查帳,因為被告邱雅文沒有權力查帳,黃晧倫跟鄭惠平不會讓她查,所以我才簽這份聲明書給被告邱雅文,那時我已經被關,所以沒有仔細看聲明書上面寫什麼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73 頁),惟上揭聲明書已白紙黑字載明「為強化本公司內部管理,本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育昌,茲公告聲明如下:一、自即日起,本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均應向邱雅文小姐報告並經其核決。二、所有資金動撥、請款暨財務事項均應送邱雅文小姐簽核同意後始得動支、匯款。」清楚顯示被告邱雅文之權限絕不只限於查帳而已,被告楊育昌也自承:該份聲明書是由律師事先擬好交給我簽名等語(詳本院卷四第81頁),衡情而論,律師嫻熟文字與語意,並不至於誤解當事人之委託本意,而該份聲明書卻全無提及授與查帳權限之意。況該份聲明書文字不多,稍加過目即可明瞭內容,被告楊育昌辯稱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云云,顯無可採。是被告楊育昌上揭證詞,顯然有迴護被告邱雅文之意,難以信實。 ⒔辯護人雖為被告邱雅文以前詞置辯,然①被告邱雅文於105 年5 月20日後進入鼎昌公司遂行代理董事長之權責,並有管理投資人款項之權限,更推出新的投資標的供投資人繼續投入資金。不論該等新投資標的之產生是由被告楊育昌或被告邱雅文發想,但係由被告邱雅文佈達鼎昌公司則無疑義,足見被告邱雅文已經與被告楊育昌形成共同犯罪之決議,而有行為分擔之模式產生,是不論被告邱雅文先前有無於鼎昌公司任職、主持主管會議之人為何人,均不影響本院上揭判斷;②被告邱雅文於105 年6 月22日將投資人之款項660 萬元提領保管於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住處內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詳105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卷第277 至279 頁、第289 頁),亦為被告邱雅文所不爭,不論被告邱雅文提領現款之目的為何,均足徵被告邱雅文有管理投資人款項之實權,無從為被告邱雅文有利之認定;③鼎昌公司在被告邱雅文介入經營之前,固然已經有穩定之運作模式,持續吸收投資人之資金,但被告邱雅文於105 年5 月20日進入鼎昌公司後,已然與其他被告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參與鼎昌公司吸收存款、販售未上市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前已敘明。被告邱雅文固無須對105 年5 月20日以前鼎昌公司吸收資金、販售未上市股票之行為負責,但亦無可解免105 年5 月20日以後因與其他被告形成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擔之罪責;④被告邱雅文與鄭惠平之職務內容雖有部分重疊,然被告邱雅文擁有比鄭惠平更高之決策權限,例如提出新的投資標的,亦經上揭證人證述明確,故無從以被告邱雅文是接替鄭惠平之工作一節,遽謂被告邱雅文未涉犯罪。綜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為被告邱雅文有利之論斷。 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及證券業務之所得金額計算: 1.證人鄭惠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4 年10月開始,協助被告楊育昌作文書作業,投資人的現金是由我點收,點收時會製作一個Excel 表,在104 年10月以前,是由被告楊育昌親自輸入,之後是由我輸入該表,包括投資人姓名、投資股票的名稱、張數與金額,也就是起訴書證據清單第75號的表格,在登載的時候,都會確定收到的金額是對的,我是照業務主管回來報業績時所寫的「業績紀錄表」進行記載,如果是現金,會由我點收,有的是匯款。我在輸入數量與金額時會確認「業績紀錄表」的記載有無錯誤,會去確認現金或是匯款紀錄是否正確,被告楊育昌有給我們網路銀行方便確認匯款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6至96頁);證人張琬羚亦證稱:我從105 年5 月之後開始幫忙製作起訴書證據清單第75號的「2016各單位績效紀錄表(董)」Excel 表格,是被告邱雅文指示我製作,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等4 人如果有交款或是報件的話,會填寫入金單交給被告邱雅文核對,被告邱雅文簽名確認之後會交給我,我再輸入Excel 表,所以我輸入至Excel 表的內容都是依據被告邱雅文審核過沒有問題的入金單所做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22 頁)。 2.本案因投資人眾多,故難以個別投資金額逐筆加總,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總吸金規模以及違法販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金額。而依上開證人所言,卷附「2016各單位績效紀錄表(董)」之表格,係依據各業務單位之回報業績所做,目的在於方便鼎昌公司統計業績以及發放利息之用,在過程中均經輸入者確認,也沒有刻意虛偽作假的情形,其內容正確性甚高,適合作為本院認定鼎昌公司吸收存款數額及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販售數額之基礎,再佐以卷附各投資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已足以具體認定鼎昌公司實際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所得數額。 3.關於「轉件」部分,證人鄭惠平於審理時證稱:例如「法德藥」轉「益安」,在「益安」那邊沒有實際收到現金,但會看看有無差額,如果有差額就會補差額,轉件之後,在績效紀錄表上,等於一筆現金被計算兩次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證人張琬羚也證稱:轉件是指A 方案結束要轉B 方案,如果兩個方案間沒有差額,客戶轉件就不用付錢,舉例來說,「法德藥」轉件到「正瀚」,「正瀚」部分的Excel 表上也會輸入相同的一筆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14 頁);被告廖偉先亦證稱:轉件是指A 股票掛牌了,剛掛牌的股票有閉鎖期3 個月,當剩下1 個月或2個 月時,被告楊育昌就會告訴我們A 股票可以開放轉件,我們會跟客戶說可以轉到新的標的,105 年6 月22日前一週,被告邱雅文跟我們開會說公司有8,000 萬元月底要出,要我們加緊腳步轉件或跟客戶簽新的單子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65 至168 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以及卷附「2016各單位績效紀錄表(董)」之記載,可知所謂「轉件」是鼎昌公司為延後返還資金與投資人之時間所為措施,投資人在不同標的中轉件,並不會重複投入資金,僅是鼎昌公司暫無須返還原投資款項與投資人而已。因此,在依據「2016各單位績效紀錄表(董)」計算鼎昌公司吸收存款之數額時,本院會扣除「轉件」所造成之重述計算數字。惟在例外之情形,例如投資人甲係從A 方案轉至B 方案,但上開表格內並無投資人甲投資A 方案之紀錄時,因無金額重複計算之疑慮,此時轉件之數額即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4.關於「退件」部分,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針對行為人違法吸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以其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加重刑罰,從而其所稱犯罪所得,自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前述各項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所謂「退件」,依證人鄭惠平、張琬羚之證述,係指客戶解約而將資金取回之意(詳本院卷三第100 頁、第113 頁),是客戶退件既是鼎昌公司先吸收存款後,再將存款返回投資人,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退件之金額自毋庸從統計金額中扣除。 5.本院秉持上揭原則,認定鼎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自103 年6 月起至投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 年6 月20日為止,鼎昌公司吸金金額總計為6 億320 萬6,000 元(詳如附件一所示);被告林鼎章加入後之105 年5 月至6 月間,鼎昌公司之吸金金額則為6,135 萬5,000 元(詳如附件二所示);被告邱雅文加入後之105 年5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間,鼎昌公司之吸金金額為5,528 萬8,000 元(詳如附件三所示)。而關於鼎昌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自103 年6 月起至投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 年6 月20日為止,鼎昌公司販賣上揭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總金額總計為4,679 萬7,000 元(詳如附件四所示);林鼎章加入後之105 年5 月至6 月間,鼎昌公司之販賣金額則為934 萬9,000 元(詳如附件五所示);邱雅文加入後之105 年5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間,鼎昌公司之販賣金額為567 萬元(詳如附件六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育昌、邱雅文所辯均無可採,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證券業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查鼎昌公司所推出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每單位之售價為十幾萬元至二十幾萬元不等,並保證期滿後(數個月不等)每單位獲利至少 1萬元以上,且保證回本,以此與現今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相比,優厚不止數倍,而鼎昌公司所推出之「紅包股」方案,年利率亦高達12%至24%,均可認定鼎昌公司確有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無疑,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收受存款行為。 ㈡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6 月20日為止,以非銀行之鼎昌公司名義,由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上開投資專案,確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基於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應就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6 月20日止之犯罪所得全部負責,故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之犯罪所得共計6 億320 萬6,000 元,已達1 億元以上。 ㈢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鼎昌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鼎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育昌以該法人名義為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論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但此並不影響被告楊育昌刑之重輕與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法論處。 ㈣被告廖偉先、楊捷順雖為鼎昌公司之董事,有鼎昌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詳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670號卷第207 頁),然被告廖偉先、楊捷順均供稱: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出資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78 頁、第291 頁),而卷內亦無被告廖偉先、楊捷順有實際出資認購股權而擔任董事之事證,也無鼎昌公司實際召開董事會,由被告廖偉先、楊捷順行使董事職權之實證,且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均一致證稱鼎昌公司之實際決策權均掌握於被告楊育昌一人,被告廖偉先、楊捷順並無行使董事職權之餘地,足認被告廖偉先、楊捷順所辯渠等僅係掛名一節,並非無稽。從而,被告廖偉先、楊捷順僅係掛名董事,難認為鼎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僅係任職於鼎昌公司,受被告楊育昌之指揮,而與被告楊育昌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鼎昌公司招攬投資,遂行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是核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所為,係與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楊育昌共同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論以刑法第28條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論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但此並不影響被告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刑之重輕與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法論處。 ㈤被告林秉璋自105 年5 月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被告邱雅文則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因加入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運作團隊,而與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基於自己行為責任之原則,共犯於加入犯罪時,並不就之前發生之犯罪結果負責,僅向後負責。而被告林秉璋於105 年5 月擔任中壢營業處主管後,鼎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所得為6,135 萬5,000 元,被告邱雅文於105 年5 月20日代管鼎昌公司後,鼎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所得為5,528 萬8,000 元,業如上述,是被告林秉璋、邱雅文參與期間,鼎昌公司之犯罪所得均未達1 億元。另被告林秉璋係任職於鼎昌公司,受被告楊育昌之指揮,並非鼎昌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邱雅文,雖受被告楊育昌之委託,進入鼎昌公司代行主管權限,但仍非鼎昌公司組織上之負責人。是核被告林秉璋、邱雅文所為,係與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楊育昌共同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28條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邱雅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然被告邱雅文參與期間,鼎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所得尚未達1 億元,自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故起訴書引用上揭法條即有未洽,又起訴書亦漏論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但此並不影響被告邱雅文、林秉璋刑之重輕與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法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明知鼎昌公司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證券商,仍以鼎昌公司名義對外販售牛樟芝、水啟動等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核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秉璋自105 年5 月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被告邱雅文則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因加入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等人之營運團隊,而與之形成共同之犯意,核被告林秉璋、邱雅文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林秉璋、邱雅文在其各自之犯罪時間內,與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邱雅文於其各自犯罪時間內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各自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一罪。 四、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邱雅文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渠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放棄自身因犯罪所獲利益,足見有真心悔悟之情,為減輕刑罰之嚴峻性,乃以立法方式給予寬典,是本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本身因犯罪所獲得之實際利益,不及於其他共犯所得財物。查本件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而渠等向投資人所招攬之投資款項,均上繳被告楊育昌所指定之鼎昌公司帳戶,而歸被告楊育昌所有一節,業據各該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實際上並未保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堪認定明確。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既在偵查中均自白,又無實際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得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量本件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均係受雇於鼎昌公司,受被告楊育昌之指示,始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渠等之行為可責性相較於被告楊育昌,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邱雅文雖係受被告楊育昌之委託,進入鼎昌公司代為管理公司,但考量其實際參與之時間甚短,又係受被告楊育昌委託才有代管鼎昌公司之舉,其權限係從被告楊育昌而來,亦需對被告楊育昌負責,而鼎昌公司早在被告邱雅文進入之前,就已經有成熟之運作模式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被告邱雅文亦僅係維持此一模式並保持持續運作而已,其可責程度相較被告楊育昌而言,亦顯著較低,爰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被告廖偉先雖於105 年6 月6 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表明:「我是來自首並檢舉楊育昌及邱雅文以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販售興櫃股票,涉嫌詐欺及吸金」等語,並陳述鼎昌公司相關販售「興櫃股票投資方案」之案情(詳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670號卷第16頁),然證人周勢面已於105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19分許,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陳述其向鼎昌公司購買「法德藥」興櫃股票之情形(詳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670號卷第36至38),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其簽立之協議書傳真至調查處,其上載有被告廖偉先之名(詳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670號卷第43至44頁),是檢警機關已於該時知悉被告廖偉先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嫌,則被告廖偉先於105 年6 月6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尚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關於起訴書所載鼎昌公司吸金金額6 億6,966 萬2,000 元部分,因未扣除重複轉件之數額,故有部分金額重複計算,導致起訴書所載數額高於鼎昌公司實際收受投資人存款之數額有6,645 萬6,000 元。 ㈡被告邱雅文係於105 年5 月20日後始開始掌管鼎昌公司之營運,起訴書認被告邱雅文係自105 年2 月被告楊育昌入獄後即實際接管鼎昌公司一節,即與事實不合。 ㈢被告林秉璋係於105 年5 月起才擔任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起訴書認被告林秉璋自103 年6 月起即參與本件犯行,亦乏所據。 ㈣綜上,起訴書所指被告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以鼎昌公司名義收受不特定人上揭6,645 萬6,000 元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嫌、被告邱雅文自105 年2 月起至105 年5 月20日以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嫌,以及被告林秉璋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5 月以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嫌,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26 號、第283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44號、第4145號、第11 1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192 號、第35472 號、第35474 號、第35475 號、第35477 號、第35478 號、第35479 號、第35480 號、第29639 號、第29640 號、第2964 1號、第29645 號、第29646 號、第29647 號、第29648 號、第32193 號、第32873 號、第35476 號、第35630 號、第35473 號、第23184 號、第33841 號、第29638 號、第29642 號、第3562 6號、第26179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32號、第3663號、第856 號、第4920號、第3873號、第5560號、第5561號、第3033號、第1372號、第7576號、第20625號、第20726號、第21362號、第22092至 22094號、第22097至22099號、第22445號、第22447號、第 24581號、第24832號、第26539至26543號、第28607號、第 29644號、第29649至29653號、第29655號、第23185號、第 23408號、第32194號),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一○、量刑審酌因素: ㈠被告楊育昌利用鼎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大規模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眾多投資人輕則僅財物損失,重則失去一輩子之積蓄而無以維生,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混亂,吸收資金金額達6 億320 萬6,000 元,所生危害極為嚴重,又罔顧法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販賣金額達4,679 萬7,000 元,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楊育昌犯後亟欲撇清自身責任,面對明確之證據,仍推稱其僅係人頭,毫不見被告楊育昌有絲毫悔悟之心,而吸收之資金又拒不返還投資人,犯後態度極差,又被告楊育昌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在本件犯行中,亦可見被告楊育昌之公司經營能力甚強,如以之正當經營事業,成功絕非難事,卻捨正當事業不為,反以非法吸金方式致富,犯罪動機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㈡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受雇於鼎昌公司,受被告楊育昌之指揮,而有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其行為造成廣大投資人血本無歸,金融秩序紊亂,本不宜寬貸,但考量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均係因信賴被告楊育昌所營造之合法外觀,始有本件犯行,渠等僅係因業績能力強,深受被告楊育昌信任,而被拔擢身兼主管職務,在本件犯行中並不具有主導規劃之權力。而渠等在偵查之始即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雖因鼎昌公司吸收資金之數額太過鉅大,在經濟上並非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所能負擔,而無法與多數受害投資人達成和解,但造成該等眾多投資人損害之首惡仍屬被告楊育昌,並非被告廖偉先等人,綜合考量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期間之長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至六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邱雅文本與鼎昌公司毫無瓜葛,僅係於被告楊育昌在105 年2 月29日入獄後,因身為被告楊育昌之前妻,受被告楊育昌之信任,而自105 年5 月20日開始受被告楊育昌之委託,代管鼎昌公司,其實際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僅一月有餘,涉案程度與被告楊育昌相較,顯然輕微,被告邱雅文進入鼎昌公司後雖身兼要職,但實際上鼎昌公司之運作模式已經相當成熟,被告邱雅文僅係維持鼎昌公司之繼續經營,並未大幅改變鼎昌公司之運作方式,實際上犯罪真正之得利者,仍為被告楊育昌,惟考量被告邱雅文犯後未能坦承面對己非,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且被告邱雅文參與期間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亦高達數千萬元之譜,被告邱雅文犯行所生損害仍非同小可,不宜輕縱,綜合考量被告邱雅文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一一、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林秉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偉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已於105 年7 月7 日期滿,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併予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年紀均輕,正值衝刺個人事業之時期,本可在社會上尋得正當職業以養家活口,卻因信賴被告楊育昌,而進入鼎昌公司任職,又因年輕識淺,法律知識不足,而犯本件重罪,不僅須面對刑罰之制裁,尚須面臨諸多投資人的求償,可謂一失足成千古恨,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林秉璋將來之人生必然加倍艱辛,本院認為,上開被告三人經過本件之偵審教訓,已無再犯之虞,若堅持施以長期自由刑,將造成渠等出獄後謀生更屬不易,投資人將更求償無門,刑罰施行之弊害可能大於利益,是可認本院就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林秉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期間各如主文第三、四、六項所示。 ㈡被告楊捷順部分,其前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惟迄本案宣判日為止,該案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考量被告楊捷順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與被告廖偉先、劉智捷相同,犯罪之動機、犯後之處境亦類似,本院亦認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增加投資人之受償機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一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照上開法規,105 年7 月1 日以後,銀行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的規定已經不再適用,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該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 ㈢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被告楊育昌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及證券業務部分,被告楊育昌既為鼎昌公司最高決策者,也是實際負責人,鼎昌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均為被告楊育昌所支配使用,業據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證人鄭惠平、張琬羚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邱雅文雖於105 年5 月20日後代行鼎昌公司主管權限,然被告邱雅文之權限均係從被告楊育昌授權而來,而需向被告楊育昌負責,被告邱雅文實際上仍受被告楊育昌之指揮監督,此觀被告邱雅文於警詢中表示:105 年6 月17日左右,黃晧倫告訴我6 月27日、7 月4 日都有一筆錢要回給投資人,鼎昌公司剩餘的錢不夠,於是我在105 年6 月20日去看守所會面被告楊育昌時詢問要怎麼處理,被告楊育昌表示乾脆都先不要支付,把錢留著,6 月21日黃晧倫向我表示,被告楊育昌要求把這些錢放到安全的地方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二第246 至247 頁)即明。從而,鼎昌公司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共6 億320 萬6,000 元以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得共4,679 萬7,000 元,均應認定為被告楊育昌所有。 ㈤本件案件於105 年7 月間爆發後,被告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為求能盡量彌補投資人之損失,已將鼎昌公司帳戶、被告楊育昌帳戶以及鼎昌公司內部留存之現金共6,547 萬元返還予部分投資人等情,有被告廖偉先105 年7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還款相關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詳105 年度偵字第20915 號卷二第6 至387 頁),故因認被告楊育昌之犯罪所得中,已有6,547 萬元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無庸宣告沒收。 ㈥檢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查扣共243 萬7,446 元之款項,又於被告邱雅文住處內查扣現金660 萬元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30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105 年7 月20日國世業控字第105002208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30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105 年7 月20日國世業控字第1050022087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308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31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31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312號函附卷可稽(詳105 年度偵字第25097 號卷第278 至297 頁、105 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一第231 、235 、240 、265 、237 、278 、283 、288 頁),其中鼎昌公司、社團法人中華兩岸金融協會以及被告楊育昌之帳戶,均為被告楊育昌支配使用,其內之款項共126 萬521 元應可認定為本案不法所得之一部,而扣案之現金660 萬元,亦為鼎昌公司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為被告邱雅文陳明在卷,是上開扣案之786 萬521 元確為被告楊育昌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據此,被告楊育昌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 億5,000 萬3,000 元,扣除已經返還予被害人之6,547 萬元,其餘5 億8453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除其中786 萬521 元已經扣案而無追徵之問題外,其餘5 億7,667 萬2,479 元,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㈧至於其餘扣案之名牌包12個、黃金神像1 個以及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楊育昌犯罪所得之變得物,本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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