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遠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遠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劉遠志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晚間8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1 段259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思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劉遠志騎乘之機車前方,依當時天候陰、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陳思樺機車後方,致陳思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扭傷、肩扭傷併挫傷、兩側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左膝挫傷合併半月狀軟骨撕裂及骨軟骨牽引性骨折等傷害。嗣劉遠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劉其明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貳、案經陳思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劉遠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69 頁至第170 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思樺固於104 年7 月3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簽立(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告訴人同意放棄並撤回對被告之民、刑事訴訟權,有該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6578號偵查卷第42頁)。然告訴人已於104 年11月13日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 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 頁),揆諸上開意旨,告訴人於104年7 月3 日所為之告訴權捨棄,自屬無效,而其於104年11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應屬合法,本院自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第21頁、第98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7頁、第80頁、第17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仁愛醫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506- LZN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8 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1194號函及函附新北地院函詢病患陳思樺病詢說明表各1 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如前可考,其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又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因而與其前方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況被告騎乘機車前行時,倘能即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減速、煞車等安全措施,應不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詎被告怠於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則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再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經該院覆稱:「1.陳員左述之雙膝傷害尚未達嚴重減損其下肢機能,但左腿肌肉萎縮係本次車禍傷害所致,仍須長時間復健,始可恢復其左下肢運動機能。2.雙膝之半月狀骨傷害、髕骨軟化症與骨挫傷,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用例行之關節鏡手術即可治療。」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8 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1194號函及函附新北地院函詢病患陳思樺病詢說明表1 份如前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劉其明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又其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4 年7 月3 日(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被告並供稱先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8500元、1 萬5000元(見偵卷第17頁),惟告訴人於和解後,因認傷勢加劇,請求被告再為給付,終致無法達成協議而提起告訴,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