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宏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11209 號卷第1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宏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兩度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並合併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09號被 告 李宏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 第1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8日起 至101年4月7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100年度撤緩字第5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罰金65000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20000元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3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榕樹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駕車移至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巷內停放,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忠孝一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宏谷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檢察官 樊 家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