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11209 號卷第1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宏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兩度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並合併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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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09號
被 告 李宏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
第1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8日起
至101年4月7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100年度撤
緩字第5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罰金65000元確定,
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
120000元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5年3月3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榕樹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駕車移至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
巷內停放,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與忠孝一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7分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宏谷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