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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庭安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擦撞路旁機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79號
    被      告  劉庭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2月3日
    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附近之車上吞食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精神渙散而
    擦撞周炎廷及黃行彬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及675-GDK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庭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炎廷與黃行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10501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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