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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庭安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騎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劉庭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安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
    城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30)
    日凌晨2時20分許,酒後自該處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凌晨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
    園路一段與大理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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