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證人黃海源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致生事故,顯見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陳志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順曾因公共危險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4年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5年3年14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餐廳內飲酒後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與黃海源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口中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順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