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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楊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自民國
    105年5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北市福華飯店
    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迨於同日15時23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91巷口
    前時,經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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