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進而肇事,顯見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秀貞、游南軒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見偵字卷第18、46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36號
被 告 黃國謀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謀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7 時30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某工廠內飲用竹葉青酒後,其知悉飲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
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
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住處。嗣於同日7 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時,不慎先與游南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游南軒受有左膝擦挫傷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擦撞
陳秀貞所有停放該址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再撞及上址丁豫中所有之房屋圍牆而停止。嗣經警獲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黃國謀送醫後,迨於同日9 時2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 號仁愛醫院內對之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國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豫中、陳秀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游南軒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葉內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巨橋機車行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合計
30張、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