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經查獲後進行呼氣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雖僅0.14毫克,然其經警查獲並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未能通過單腳抬高平衡及同心圓內畫圓測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復參酌被告自承係於塞車狀態緩慢前駛,因前方車輛起步一點點又停下,伊因未注意、判斷錯誤、未立即反應而追撞前車等情(偵查卷第9 至10頁),佐以證人即前車駕駛黃清良證稱:當時原係停等紅燈之狀態,於轉換燈號為綠燈後,伊尚在等待前方車輛前進時,被告即自後方追撞等情(偵查卷第12頁),顯示被告於慢速駕駛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操控車輛,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為被告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事故,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雖辯稱:發生車禍係因前車緊急煞車,與喝酒並無關係云云,仍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偵查卷第38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360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3年9月23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
,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北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
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揭
緩起訴處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另以95年度撤
緩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
交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於95年7
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8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於105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
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29)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搭載兒子陳世昌前往新北市
板橋火車站搭車。嗣於105年6 月29日9時26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由黃清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前場處理,並於同日 9
時57分許對陳文彬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0.14
+ 0.08×2+0.08×27/60,小數點2位後4捨5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清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
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