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101 年度易字第3307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簡字第6832號」、同欄一第7 至8 行之「⑴⑵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假釋出所」應更正為「⑴⑵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銘祥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42號
被 告 李銘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祥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⑴⑵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假
釋出所,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4年11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7月1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新埔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於同日15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號前,經警方執行臨檢勤務,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銘祥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