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洧(原名:蔡宜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洧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偵查卷第14 頁、第18頁)」為證據;暨理由應補充以「按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102年6月11日又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構成要件。雖聲請意旨所引用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即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8mg/l),係引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11718號函。然經查,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分別有:⑴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為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此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成果。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 mg/l,平均為0.084 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至0.114 mg/l,平均為0.075 mg/l。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 209949號函示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吐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⑷警大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mg/1/hr;⑸依據『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吐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50期,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 080加減0.018毫克(0.062~ 0.098);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所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 至0.075毫克。由以上資料可知,人體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在0.05至0.2 mg/l之間均有可能,並非僅有0.08mg/l一種基準。況且,警大教授蔡中志所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文獻(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至23頁、第538期第56至57頁),載有體重與吐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吐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68公斤與89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68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重要因素,本件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又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復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從而,檢察官引用前開報告認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0.08mg/l,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無法遽予憑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是如依上開標準採酒精代謝率分別為0.05mg/l、0.0628mg/l 計算,是則回溯其於104年9月4日17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分別係0.2175mg/l(計算式:0.12+0.05(1+57/60)=0.2175)及約0.2425m g/l(計算式:0.12+0.0628(1+57/60)=0.24246≒0.2 425【小數點後面第5位,四捨五入】),係依罪疑唯輕原則,實無法以酒精代謝率為0.08mg/l為回溯標準,逕予認定被告於酒後駕車當時其酒精吐氣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當時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發生行車事故時前面號誌為紅燈,伊也不知道在恍神什麼,沒有保持車前距離,所以就撞上了,伊當時有點沒有集中注意力,伊認為發生行車事故,與伊喝酒多多少少有關係等語(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係被告於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生本件車禍,再依其前於偵查中所述,難認其未因飲酒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至於,被告嗣經警方帶至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施作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時,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測試情形,且命繪製同心圓亦無超出外圓,均測試合格乙節,有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惟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後,至同日20時38分許,始對被告進行測試觀察紀錄及畫同心圖之測試,距車禍發生當時業已經過1 時11分,自無法真實反映被告駕車當時之意識狀態,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承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惟本院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於聲請意旨所稱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審認應適用前揭法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拘束,附帶敘明。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隱含公共危險性極其嚴肅,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變遷性立法,而本件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為薄弱暨其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未深刻體認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率爾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再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以最有利被告之酒精代謝率計算(0.05mg/l、0.0628mg/l),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已因酒後駕駛不慎追撞前方車輛之交通事故,顯然漠視己身安危,復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31號
    被      告  蔡承洧(原名蔡宜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洧於民國104年9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止,在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原路口前,因酒
    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追撞前方由張文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文銘上揭車輛承該撞擊力道,再追撞
    前方謝璟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均無人
    成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19時27分許,對蔡承
    洧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回溯於蔡承洧
    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張文銘、謝璟妤於警詢時正述明確,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8
    張等附卷可稽。再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
    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
    0.08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
    鑑字11718號函)。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駕車肇事)後
    經檢測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觀諸被告所
    陳其酒後開始駕駛時間為104年9月4日17時30分許,至檢測
    呼氣酒精濃度時為當日19時27分許,駕車之時間距檢測之時
    間約相隔1小時57分鐘,以此倒推計算,被告駕駛車輛之際
    ,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0. 276毫克(計算式
    :0.12+【0.08×1】+【0.08×57/60】=0.276,小數點
    後第4位四捨五入),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安  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3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