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書平
- 選任辯護人
-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書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書平從事水果販賣業,以開車載送水果為其平時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書平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水果,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往南雅南路方向(往東,起訴書誤載為往北)行駛,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行經南雅東路與南雅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為雨天,然仍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亦即按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東翰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林書平竟疏未注意發覺楊OO而優先禮讓之,其所駕駛之車輛遂撞擊楊東翰,致楊東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林書平於肇事後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OO(楊OO之配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書平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一【下稱院卷二】第29-31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110-116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字卷【下稱院卷一】第33頁、院卷二第29、77、116 頁),且有104年4 月17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楊OO之病歷等在卷可查(104 年度他字第3862號【下稱偵卷】第12、23-27 、30、32-37 、43-2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為過失犯罪之事證已屬明確,且其於本案具有業務身分,依法負有較高之可責難性,自應適用較重之業務過失罪名予以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一併產生「語言反應緩慢」(起訴書所載)、「水腦症、輕度失智」(院卷二第43頁補充理由書)等症狀(下稱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並指此等症狀屬於重傷害之結果,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尚難認確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查,本案車禍事故乃係發生於104 年3 月27日,已如前述,而依前揭104 年4 月17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即本案被害人急診後初次出院時所取得之最初診斷證明書中(偵卷第12頁),僅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是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均未經診斷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應屬明確。
⒉又本院並就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函詢亞東紀念醫院乙節進行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則以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覆稱「經本院神經外科鑑定意見說明如下:㈠根據104 年12月4 日病歷之神經心理衡鑑紀錄,楊東翰先生呈現短期記憶、方位感、抽象思考、及語言流暢度表現為偏差水準,符合輕度失智程度。㈡神經內科診斷書中記載之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智症等是病患頭部外傷後陸續出現之症狀,但仍無法證實為急診時所受傷勢而產生之結果…」(院卷二第58頁),亦見縱屬持續為被害人進行診治之專業醫療機構,亦未能就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是否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肇致一事,給予肯定之答覆。是以,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是否確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自非無疑。
⒊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亞東紀念醫院上開函覆意見,已認為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乃被害人頭部外傷後所陸續出現的症狀,雖亦認為無法證實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為急診時所受傷勢而產生之結果,但被害人在本案車禍之前,並沒有頭部外傷的情形,上述症狀應係車禍產生之結果等語(院卷二第79頁)。惟查,依前揭亞東紀念醫院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文意旨,其無非僅係說明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係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頭部外傷「後」始發生,並無從作為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係「因」頭部外傷(無論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之頭部外傷)所生;易言之,該函文僅具有敘明時序上先後次序之意,而不足作為何等因果關係之證明。是以,告訴代理人此部所指,亦屬誤會。
㈡退步言之,縱認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屬刑法之重傷害結果:
⒈次查,起訴書雖認被害人係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內踝骨折、語言反應緩慢」而屬重傷害,然關於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勢部分,一般而言均屬單純外傷,如何評價為重傷害、如何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之重傷害定義等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予以說明,本即難以遽採。經本院就此向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遂出具105 年6 月15日105 年度蒞字第12591 號補充理由書,而指相關傷勢中僅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始屬重傷害之範圍,並主張係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第6 款之重傷害定義(院卷二第43頁)。
⒉惟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亞東紀念醫院曾以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先後明確表示「依神經外科回覆:依最近一次之門診紀錄,病患目前之狀況並未到達刑法所指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神經外科補提供意見如下:依醫療常規及目前楊東翰先生門診紀錄,身體或健康並無(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大或難治之傷害」(院卷一第49頁、院卷二第65頁),是本即無從逕認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確屬刑法所指之重傷害。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上開亞東紀念醫院函文並不具有鑑定之效力,至多僅屬函覆意見之性質等語(院卷二第79頁),然經本院依此意見再度委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後,被害人則因故無法配合接受鑑定乙節,亦有本院106 年2 月3 日新北院霞刑戊105 交訴38字第006662號函、亞東紀念醫院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O號函、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本院106 年3 月3 日新北院霞刑戊105 交訴38字第013320號函、亞東紀念醫院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等在卷可查(院卷二第93-96 、98、102 頁),告訴代理人並於過程中具狀撤回再行鑑定之聲請(院卷二第100 頁),至此,堪認本案確無積極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如何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示之重傷害定義甚明。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雖不足採,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亦佳,並斟酌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雖堪屬嚴重,然被告於案發後已有部分賠償被害人,雙方迄未達成和解之主因無非係對傷害程度之認知有所歧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一併造成被害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症狀乙節,尚屬無從證明,已如前三、㈠部分所述,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