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54 號、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瑋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26號前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夜間、天雨、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透過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右前方之凸面鏡或目視查看以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張卉堉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橫越前開道路,並行走至林國瑋所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右前方,致林國瑋所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起駛後,張卉堉繼續行走並跌倒於該車之左前方,而為該車左前、後車輪碾壓過,致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合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張卉堉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而林國瑋察覺有異狀遂停車察看,並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卉堉之子林世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且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輾壓被害人張卉堉,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情事,辯稱:被害人應該不是從我的右前方經過的,監視器畫面看起來被害人是從我右側車身方向走,我是看不到他的,我那時在停紅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是自路旁人行道違規進入道路,穿過車陣到被告的車子右側,並非直接由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前方正面穿越,並從檢驗報告所記載被害人下巴之燒灼傷及目擊證人陳麒傑所述,可知被害人在接近被告所駕駛的營業大貨車時,被害人應有自行摔倒的狀況,被告才碾過去,被害人並非直接在營業大貨車前方遭被告撞擊後才倒地,則被害人當時所趴臥的地點應該是車前凸面鏡所無法注意的,又案發當時是下雨天的夜間,凸面鏡上也有沾附了雨滴,且凸面鏡下半端又會縮小視線比例等狀況,不能苛責被告應當見到營業大貨車右側之倒臥婦人,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況本案經送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行車紀錄器是安裝在前擋玻璃上,距離肇事點更近,其範圍跟視角一定會比在前擋玻璃後方坐在駕駛座上大,且法院所勘驗的行車紀錄器,其鏡頭依勘察報告上的照片明顯可知確實是往下的方式進行拍攝,且前擋玻璃與駕駛座中間還隔了一個中控台的情況下,此行車紀錄器所安裝的位置及鏡頭所照射的狀況下都無法攝影到當時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全部的狀況,顯見在駕駛座上是在前擋玻璃後方的,又如何能夠看到?而非單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規定人的視角應該有150 度即可謂被告的視角必然大於行車紀錄器拍攝到的角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前揭路口停等紅燈,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橫越前開道路,而被告待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前行,被害人遭被告所駛之前揭大貨車左前、後車輪碾壓過,因而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合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導致被害人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至8 、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相字卷第64至65頁)、證人陳麒傑及張敏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6張(見偵字卷第25至4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7 張(見偵字卷第48至51頁)、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9 張(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 00 號行車記錄器(見偵字卷第58頁)、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字卷第6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9至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6頁)、相驗照片共52張(見相字卷第81至93之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張卉堉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96至123 頁反面)各1 份及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19 至121 、125 至130 頁)在卷可參,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麒傑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人在我門口,我牽車的方向剛好面向大馬路,此時我看到一位婦人不知道什麼原因倒臥在馬路中央,接著一輛沿中正路一段往大溪方向行駛大貨車的左前輪壓過這位婦人的頭部,這輛大貨車的左後輪又壓過這位婦人的背部,然後這輛大貨車就停了下來;我看到時婦人就倒在馬路上了,之前的情形我沒看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2之1 至13頁);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前並無明顯凹陷、摩擦等碰撞之痕跡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張卉堉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車輛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06 之1 至107 之1 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貨車於路上停等紅燈,直到馬路上倒影顯示綠燈才開始啟動(17:17:11開始行駛)行進,被告貨車已啟動,此時被害人所持雨傘自螢幕畫面右下角出現(17:17:12出現)一小部分,該雨傘旋往畫面左下側快速落下而消失於畫面中間下方,又自畫面下方彈出後迅速往畫面左下方消失,於14秒及18秒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輕微振動一下,貨車繼續前行至22秒時剎車停止等情,亦有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 張(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21 、131 至135 頁),可證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於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起駛向前行進,被害人即出現於大貨車之右前方旁並繼續依其行向行走並跌倒於該車之左前方,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之左前、後車輪碾壓等情。 ㈢被告係於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啟動行進,被害人所持雨傘始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出現乙節,有如前述,而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已有70歲餘(被害人係32年12月生,見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又手撐雨傘、肩揹揹包、更手提有物品等情,亦有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 張(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20 、126 頁)附卷可查,可知其行走速度自屬不快,自堪認被害人於違規橫越前開道路係行走至林國瑋所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右前方,並於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起步行駛時,被害人猶依其行向繼續行走,而遭前揭車輛輾壓。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應是違規穿越車陣,沿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方向行走,並非直接由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前方正面穿越云云,惟查,被害人雖非行走至車輛停止線後外始違規橫越馬路,而係於車輛停止線內即穿越車陣中企圖橫越馬路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 張(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25 至127 頁)及Google地圖1 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95頁)在卷可按。然依行車紀錄器於17時17分9 秒被告車輛停等紅燈至17時17分11秒於綠燈起步時,被害人均未出現在被告前揭車輛之右側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張卉堉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 張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8、116 頁),且本件係被告駕車起步行駛後,而後有被害人出現於其車輛之右前方等情,有如前述,則車輛既已開始行進,又如何能期待手提數樣物品之老人自該車身側面突然健步至車輛前方?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之罪責。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係夜間、天雨、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且行經上開路段之車輛均有開啟大燈、能見度尚可乙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2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25 至135 頁),是本案案發時上揭路段路況之視距尚屬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雖係駕駛營業大貨車,然仍有適當之凸面鏡設備,供駕駛觀察車輛正前方、右前方等環境,且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車座位高度較高,因觀察角度關係而較易忽視靠近車頭部分之車前狀況,被告更應隨時利用前揭間接視野裝置或肉眼等各種方式觀察車輛前方人車動向,以輔佐查知車前狀況,是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況且被害人實屬年邁且手撐雨傘、其行走速度不快,於被告起步其行走於其車輛之右前方,倘被告於起步前有善盡注意車子前後左右周遭行人之義務,衡情應會發現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告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實無不能發現被害人之理,然被告竟在可得預見之情況下,怠於留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被害人,即輕率啟動所駕前揭營業大貨車進而輾壓被害人,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合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張卉堉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是下雨天的夜間,凸面鏡上也有沾附了雨滴,且凸面鏡下半端又會縮小視線比例等狀況,不能苛責被告應當見到營業大貨車右側之倒臥婦人云云。然案發當日既為夜間、天雨且路面濕潤等情,有如前述,被告既係領有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對於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視線死角、凸面鏡為反射較廣角之視野,其缺點乃鏡面邊緣將因而擠壓、縮小、變形之缺陷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知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554 號卷﹝下稱調偵字554 卷﹞第12頁),而被告於號誌轉為綠燈起駛前,被害人已行進至其右前方乙節,亦有如前證,倘如被告於起步前透過凸面鏡或以肉眼查看留意,應可見得被害人行走於其車輛之右前方。且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空車重量已達於17噸重,有前揭營業大貨車547-Q8號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1頁),且被告當日係於載運貨物之路途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 頁),可知該車重量非輕,如於起駛前先行注意車前狀況,再踩踏油門至車輛實際開始行進自須數秒。然查,被告貨車於路上停等紅燈,直到馬路上倒影顯示綠燈(17:17:10綠燈亮起)開始啟動(17:17:11開始行駛)行進等情,亦有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21 頁),顯見被告於號誌轉為綠燈後僅1 秒即開始行進,而未於行進前先查看凸面鏡或以肉眼查看車前狀況,而後啟動車輛,此益徵被告於號誌轉變為綠燈時,即為行駛,未詳加留意車前狀況,則辯護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至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進行行車事故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行人張卉堉雨夜於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處,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林國瑋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二第73頁),惟該鑑定結果係以「依大貨車行車影像記錄畫面計算行人所撐雨傘出現在螢幕畫面至消失歷時僅1.2 秒,更遑論行人係在大貨車前極短距離橫越,實不足以讓大貨車駕駛人採取煞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乃被告於車輛起駛前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並非啟動車輛後被害人出現於車輛前方時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供被告即時煞停之能力,是前揭鑑定結果之認定,與本院審究被告過失之態樣不同,而為本院所不採。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本件之鑑定結果同為:「行人張卉堉,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林國瑋駕駛營業大貨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555 號卷第7 至8 頁),惟該鑑定結果亦著重於被告「猝不及防」之情形,顯見該份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亦係以被告於行進中面對突然出現之被害人無從防範,亦忽視被告於起駛「前」之車前狀況注意義務,是亦為本院所不採,均予敘明。 ㈥又本件肇事地點之前方約14公尺餘處即有行人穿越道,且為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等情,有如前述,故被害人應有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過失(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惟此係被害人民事責任與有過失之問題,核與被告前揭過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57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生被害人當場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橫越道路之與有過失等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素行良好而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於偵查中曾坦認犯行(見調偵字554 卷第12頁),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謝承勳、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