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潘紹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紹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調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紹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帳號角色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核被告潘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購買,詐取他人虛擬遊戲角色供己玩樂,顯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調偵字第1255號卷第2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516號被 告 潘紹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紹文明知其並無給付交易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透過手機設備登入網際網路,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At」向范純暉佯稱,欲以新台幣9,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六龍御天遊戲帳號,並 稱要先登入確認遊戲帳號無誤才要匯款等語,致范純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易,並於同日10時28分許,將其向台灣英旗互動娛樂有限公司所開發之「六龍御天」網路遊戲申設之遊戲帳號「Boy810323」及密碼提供給潘紹文,然潘紹文於 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後,並未依約付款,復將該遊戲帳號之密碼變更,因而詐得上開帳號角色,而得以登入前揭網路遊戲內享有使用該帳號角色之裝備、武器、道具等利益。二、案經范純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純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英旗互動娛樂有限公司105年3月6日易(營)字第 1603161035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