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原名王萬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李宏明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莉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張瑞森 劉普天 劉德賢 孫景銘 蘇益利 王文熙 胡雅涵(原名胡佑佳) 周祺淐(原名周新峯) 鍾永騰 吳俞臻(原名李佩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宏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莉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瑞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普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劉德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景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蘇益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雅涵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周祺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鍾永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俞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瑞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8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鍾永騰前於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在案。 (二)王柏鈞(原名王萬達)、李宏明、楊莉娟、張瑞森、劉普天、劉德賢、孫景銘、蘇益利、王文熙、胡雅涵(原名胡佑佳)、周祺淐(原名周新峯) 、鍾永騰、吳俞臻(原名李佩茹)明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自94年5 月起開始承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農民之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竟受代辦業者王孟尉(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張嘉讌(原名張愛珠,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起訴書誤載為王孟尉,應予更正)之招攬,起意以虛偽不實之信用或職業資料詐取樹林農會之貸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王柏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王柏鈞本人並未於群翾食品行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群翾食品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10月1 日,職稱:司機)1 紙、群翾食品行94年4月份至94年9月份之薪資袋6紙之私文書,並於94年11月9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王柏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群翾食品行」擔任司機及年收入42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群翾食品行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群翾食品行對人事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王柏鈞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王柏鈞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1月17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6萬0,956元未獲清償, 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2)李宏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李宏明本人並未於廣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廣駿公司出具之「薪資暨在職證明」(到職日期:94年4 月,職稱:專員,薪資:33,000)1 紙、廣駿公司94年5 月份至94年10月份之薪資明細表6紙(起訴書漏載)之私文書,並於94年 11月30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李宏明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記載有李宏明自94年 4月起任職於廣駿公司、職稱為專員等不實內容)上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廣駿公司薪資暨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廣駿公司對人事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李宏明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李宏明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2月 5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 26萬1,000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3)楊莉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楊莉娟本人並未於銢豐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銢豐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銢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4年5月 1日,職稱:業務專員)1紙、銢豐公司94年7月份至94年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6紙、銢豐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銢豐公司,所得人姓名:楊莉娟,所得所屬年月:94年 6月至94年12月,給付淨額:315,600,起訴書漏載)1紙之私文書,並於95年1月6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楊莉娟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記載有楊莉娟自94年 5月起任職於銢豐公司、職稱為業務專員等不實內容)上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銢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銢豐公司對人事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楊莉娟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楊莉娟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月17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 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4)張瑞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張瑞森本人並未於上岩廣告社及祐誠工程行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上岩廣告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4年4月,職稱:業務,起訴書漏載)1紙、上岩廣告社94年4月份至94年9月份之薪資明細表 6紙、祐誠工程行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祐誠工程行,所得人姓名:張瑞森,所得所屬年月:93年 1月至93年12月,給付淨額:474,400,起訴書漏載)1紙之私文書,並於94年 9月12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張瑞森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記載有張瑞森自94年 4月起任職於上岩廣告社、職稱為業務專員及年收入40萬元等不實內容)上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上岩廣告社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上岩廣告社對人事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瑞森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張瑞森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9 月16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7萬2 ,439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5)劉普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劉普天本人並未於萬泰工程行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萬泰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4 月15日,職稱:搬運助手)1 紙、萬泰工程行94年3 月份至94年8月份之薪資明細表6紙(起訴書漏載)、萬泰工程行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萬泰工程行,所得人姓名:劉普天,所得所屬年月:93年 4月至93年12月,給付淨額:294,245,起訴書漏載)1紙之私文書,並於94年 9月30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劉普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萬泰工程行」擔任搬運助手及年收入42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萬泰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萬泰工程行對人事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劉普天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劉普天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0月 4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 26萬6,000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6)劉德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劉德賢本人並未於廉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鼎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聯鼎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廉鼎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0年7 月4日,職稱:業務主任)1紙、廉鼎公司94年4月份至94年9月份之薪資明細表6紙(起訴書誤載為薪資單2紙)、廉鼎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廉鼎公司,所得人姓名:劉德賢,所得所屬年月:93年1月至93 年12月,給付淨額:654,896,起訴書漏載)1紙之私文書,並於94年10月 5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劉德賢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記載有劉德賢自90年 7月起任職於廉鼎公司、職稱為主任等不實內容)上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廉鼎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廉鼎公司對人事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劉德賢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劉德賢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0月 7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 25萬7,480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7)孫景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姓」成年男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孫景銘本人並未於城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城總公司)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姓」成年男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城總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4年3 月,職稱:業務主任)1 紙、城總公司94年5 月份至94年10月份之薪資單6紙(起訴書誤載為薪資明細表3紙)之私文書,並於94年10月27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孫景銘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姓」成年男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城總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及年收入5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城總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城總公司對人事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孫景銘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孫景銘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1月 3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7萬7,725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8)蘇益利與張嘉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蘇益利本人並未於鹿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鹿憶公司)任職,仍由張嘉讌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鹿憶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2年11月10日,職稱:司機)1 紙(起訴書漏載)、鹿憶公司94年2月份至94年7月份之薪資明細表 6紙、鹿憶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鹿憶公司,所得人姓名:蘇益利,所得所屬年月:93年 1月至93年12月,給付淨額:384,000) 1紙之私文書,並於94年8月11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蘇益利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記載有蘇益利自92年起任職於鹿憶公司、職稱為司機、外務及年收入38萬元等不實內容)上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鹿憶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鹿憶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蘇益利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蘇益利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 8月19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 25萬2,500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9)王文熙與張嘉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王文熙本人並未於羊三寶有限公司(下稱羊三寶公司)任職,仍由張嘉讌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羊三寶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6月7日,職稱:送貨員)1紙、羊三寶公司94年1月份至94年6月份之薪資明細表6紙、羊三寶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羊三寶公司,所得人姓名:王文熙,所得所屬年月:93年 1月至93年12月,給付淨額:330,000)1紙之私文書,並於94年 8月30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王文熙依代辦業者張嘉讌之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羊三寶公司擔任送貨員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羊三寶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羊三寶公司對人事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王文熙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王文熙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9月5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7萬7,811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胡雅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胡雅涵本人並未於群翾食品行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群翾食品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10月1日,職稱:業務)1紙(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私文書,並於94年10月31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胡雅涵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群翾食品行」擔任業務及年收入42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群翾食品行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群翾食品行對人事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胡雅涵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胡雅涵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1月22日將貸款金額5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46萬3,016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周祺淐與王孟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周祺淐本人並未於利杭輪胎行任職,仍由王孟尉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利杭輪胎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0年1 月15日,職稱:業務專員)1 紙(起訴書漏載)、利杭輪胎行94年3 月份至94年8月份之薪俸袋6紙、利杭輪胎行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利杭輪胎行,所得人姓名:周祺淐,所得所屬年月:93年1月至93年12月,給付淨額:484,711)1紙之私文書,並於94年9月29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周祺淐依代辦業者王孟尉之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利杭輪胎行擔任技師及年收入48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利杭輪胎行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利杭輪胎行對人事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周祺淐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周祺淐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0月 4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5萬3,748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鍾永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鍾永騰本人並未於大北區車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大北區廣告)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大北區廣告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2年7 月1 日,職稱:廣告設計師)1 紙(起訴書漏載)、大北區廣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名稱:大北區廣告,所得人姓名:鍾永騰,所得所屬年月:93年1 月至93年12月,給付淨額:387,421)1紙之私文書,並於94年 9月29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鍾永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大北區廣告」擔任職員及年收入38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大北區廣告在職證明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大北區廣告對人事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鍾永騰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鍾永騰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0月 5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 27萬3,200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吳俞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吳俞臻本人並未於瑋緹企業社任職,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瑋緹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4年3 月1 日,職稱:業務副理,薪資:38,000)1 紙、瑋緹企業社94年4月份至94年1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8紙之私文書,並於94年11月28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吳俞臻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瑋緹企業社」擔任業務副理及年收入52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瑋緹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瑋緹企業社對人事管理及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吳俞臻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吳俞臻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2月8日將貸款金額 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7萬3,950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柏鈞、李宏明、楊莉娟、劉普天、劉德賢、孫景銘、蘇益利、王文熙、胡雅涵、周祺淐、鍾永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張瑞森、吳俞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樹林農會總幹事周維賢、證人即樹林農會稽核股股長楊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孟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嘉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各13份、逾期放款暨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12份、偽造之群翾食品行在職證明書2紙、薪資袋6紙、偽造之廣駿公司薪資暨在職證明1紙、薪資明細表6紙、偽造之銢豐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薪資明細表6紙、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上岩廣告社在職證明書各1紙、薪資明細表6紙、偽造之祐誠工程行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萬泰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各1紙、薪資明細表6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廉鼎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 紙、薪資明細表 6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城總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紙、薪資單6紙、偽造之鹿憶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薪資明細表6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羊三寶公司在職證明書各 1紙、薪資明細表 6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利杭輪胎行在職證明書各1紙、薪資袋6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大北區廣告在職證明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瑋緹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各 1紙、薪資明細表8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3月9日資理字第1050000674號函暨所附93年度所得調件清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 3月9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269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樹林農會刑事陳明狀暨所附之欠款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按被告王柏鈞、李宏明、楊莉娟、張瑞森、劉普天、劉德賢、孫景銘、蘇益利、王文熙、胡雅涵、周祺淐、鍾永騰及吳俞臻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2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 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四)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 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想像競合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七)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柏鈞等13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柏鈞、李宏明、楊莉娟、張瑞森、劉普天、劉德賢、孫景銘、蘇益利、王文熙、胡雅涵、周祺淐、鍾永騰及吳俞臻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柏鈞等1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王柏鈞、李宏明、楊莉娟、張瑞森、劉普天、劉德賢、孫景銘、蘇益利、王文熙、胡雅涵、周祺淐、鍾永騰及吳俞臻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孟尉、張嘉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民間貸款代辦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姓」成年男子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李宏明、張瑞森、劉普天、劉德賢、胡雅涵、鍾永騰之共犯均誤載為「王孟尉」之代辦業者,應予更正如前。 (三)被告張瑞森、鍾永騰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柏鈞、李宏明、楊莉娟、張瑞森、劉普天、劉德賢、孫景銘、蘇益利、王文熙、胡雅涵、周祺淐、鍾永騰及吳俞臻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為謀一己之私利,竟仍聽從他人安排,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非輕,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王柏鈞、劉普天、孫景銘、胡雅涵、周祺淐就詐欺所得之款項,已與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達成和解,被告楊莉娟業已清償全部款項,被告李宏明、張瑞森、劉德賢、王文熙、鍾永騰、吳俞臻僅清償部分款項,迄今仍未與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益利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病,有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8頁),被告王文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王柏鈞、李宏明、楊莉娟、張瑞森、劉普天、劉德賢、孫景銘、蘇益利、王文熙、胡雅涵、周祺淐、鍾永騰及吳俞臻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13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胡雅涵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孫景銘、楊莉娟、劉普天、周祺淐 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告楊莉娟業已全數清償貸款完畢,被告劉普天、孫景銘、胡雅涵、周祺淐 4人已與樹林農會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有分期還款協議書1份、本院調解筆錄3份、樹林農會出具之欠款明細表 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四第99之1頁、本院卷七第233之1頁正反面、第245之 1頁正反面、第299頁正反面、本院卷八第207至207之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楊莉娟、劉普天、孫景銘、胡雅涵、周祺淐 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述分期還款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命被告劉普天、孫景銘、胡雅涵、周祺淐4人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至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前於94年 2月2日、98年6月10日二次修正,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會議決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 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即明。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被告王柏鈞、李宏明、楊莉娟、張瑞森、劉普天、劉德賢、孫景銘、蘇益利、王文熙、胡雅涵、周祺淐、鍾永騰及吳俞臻分別向被害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詐欺所得之貸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加(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 利潤),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優先發還被害人。又上開貸款均係直接匯入各該被告之帳戶內,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款項,事實上已具有支配、處分權能,屬於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查被告楊莉娟業已全數清償貸款完畢,有樹林農會出具之欠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八第 207至207之2頁 ),足認被告楊莉娟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核無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王柏鈞、劉普天、孫景銘、胡雅涵、周祺淐 5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此有分期還款協議書1份、本院調解筆錄3份、樹林農會出具之欠款明細表 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四第99之1頁、本院卷七第233之 1頁正反面、第242之1頁正反面、第245之 1頁正反面、第299頁正反面、本院卷八第207至207之2頁 ),上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王柏鈞、劉普天、孫景銘、胡雅涵、周祺淐 5人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宏明、張瑞森、劉德賢、蘇益利、王文熙、鍾永騰、吳俞臻 7人犯罪所得均為30萬元,於扣除被告先前返還外,尚欠26萬1,000元、27萬2,439元、25萬7,480元、25萬2,500元、27萬7,811元、27萬3,200元、 27萬3,950元迄未清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還款協議,有樹林農會出具之欠款明細表 1份存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八第207至207之2頁 ),經核被告李宏明、張瑞森、劉德賢、蘇益利、王文熙、鍾永騰、吳俞臻 7人既無增訂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是被告李宏明、張瑞森、劉德賢、蘇益利、王文熙、鍾永騰、吳俞臻7人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增訂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宏明、張瑞森、劉德賢、蘇益利、王文熙、鍾永騰、吳俞臻 7人另積欠被害人利息部分,並非犯罪所得之孳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至被告王柏鈞等13人申請本件貸款所持以行使之前述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俸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雖屬經偽造之文書,惟經被告王柏鈞等13人提出於樹林農會申請貸款而交付,已非屬被告王柏鈞等13人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另前述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薪俸袋上之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而來,爰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 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給付方式及金額 │備註 │ ├──┼─────────────────────┼────┤ │ 1 │被告劉普天應給付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新臺幣(下│本附表所│ │ │同)38萬9,745元,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08年5 │定之內容│ │ │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並於108年│,即被告│ │ │6月20日,給付9,745元。上開款項均匯入指定之│與被害人│ │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之調解筆│ │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備償專戶)。 │錄及分期│ ├──┼─────────────────────┤還款協議│ │ 2 │被告孫景銘應給付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45萬4,023│書所定之│ │ │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9月22日當場給付現金│內容。 │ │ │3,000元,餘款45萬1,023元,自105年 10月起至│ │ │ │106年8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並自106年9 月│ │ │ │19日起,於每月19日前按月給付 1萬元,至全部│ │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指定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新北市樹林區農│ │ │ │會備償專戶)。 │ │ ├──┼─────────────────────┤ │ │ 3 │被告胡雅涵應給付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75萬5,372│ │ │ │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9月23日給付現金9,00│ │ │ │0元,餘款74萬6,372元,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 │ │ │8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9,000元,並自│ │ │ │107年9月起至11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 │ │ │給付1萬5,000元,另於110年8月25日給付1萬4,3│ │ │ │72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 │ │ │開款項均匯入指定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號0301│ │ │ │0000000000號(戶名: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備償專│ │ │ │戶)。 │ │ ├──┼─────────────────────┤ │ │ 4 │被告周祺淐應給付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41萬5,006│ │ │ │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當場給付│ │ │ │現金8,000元,餘款40萬7,006元,自105年 10月│ │ │ │起,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 │ │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指定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新北市樹林區農│ │ │ │會備償專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