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35、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2 次竊盜行為,行竊地點及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偵審執行仍不知悔悟,屢次隨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車輛,導致他人嚴重不便,並有個人資料及隱私外洩之隱憂,顯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致人人自危,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部分、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竊盜上揭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被告辯稱業已遺失,復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現仍存在且確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未免無謂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35號
第5579號
被 告 楊聖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
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竊盜之犯意,為
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4年11月2日4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陳松宏所有平板電腦包1只暨其
內三星牌及Sony牌行動電話各1支、平板電腦1臺、充電線3
條、變壓器2個、行動電源1個、筆記本3本、郵局存摺1本、
筆數支等物,得手後將三星牌行動電話、平板電腦贈送予某
不詳友人,並另與不知情之友人田志忠(涉犯贓物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通訊行販售前揭Sony牌行動電話,
所得價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陳松
宏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而扣得上開Sony牌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
㈡又於104年12月21日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旁巷口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劉堅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隨後棄置於
桃園市大溪區崁金橋下。嗣經劉堅祥報警處理,由警在上開
處所查獲並扣得前揭車輛1輛(已發還)。
二、案經陳松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聖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松宏、被害人劉堅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㈤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