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貴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584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912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貴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貴美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利用,做為掩飾不法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前開3 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致使周凱章、邱奕龍、王惠芸、蘇育任、鄭伊華5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惠芸、鄭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代被告林貴美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5 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後述),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固不否認上開中國信託、聯邦、玉山等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與存摺放在一起,均置於伊新莊工作室內,不知於何時遺失。伊並未將上開3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辯護人則辯以:依被告經濟條件,實無需貪圖利益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如何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上開3 帳戶均係被告前所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且均由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12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31634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513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130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6至50頁、第61至64頁)。又上開3 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以上揭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周凱章、邱奕龍、蘇育任、告訴人王惠芸、鄭伊華,致周凱章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辦理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經被害人周凱章、邱奕龍、蘇育任、告訴人王惠芸、鄭伊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聯邦及玉山銀行等3 帳戶均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且被害人周凱章、邱奕龍、蘇育任、告訴人王惠芸、鄭伊華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3 帳戶內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再觀諸被告聯邦帳戶於104 年12月22日經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帳戶餘額僅剩31元;中國信託帳戶係於104 年12月21日申設,嗣於104年12月25日經提領900 元,帳戶餘額僅剩95元;玉山帳戶於104 年12月25日經提領1,005 元、905 元後,帳戶餘額僅剩89元,之後上開3 帳戶即無存提紀錄,直至104 年12月26日始出現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轉帳紀錄,並旋遭提領,此有上開3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竊盜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非遺失,而係經被告同意始供他人使用無疑。
(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就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在交付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其陳稱自18歲即開始工作,曾在工廠、電子公司任職,嗣從事直銷工作迄今等語在卷明確(本院卷第28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之收取帳戶的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雖未必對於使用該等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所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其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仍應可得預見上開中國信託、聯邦、玉山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欺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仍予漠視,執意交付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其平時未使用上開3 帳戶,習慣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本院卷第28頁)。惟查,被告供稱:其平日所使用「良美生活館」之聯邦銀行帳戶,因其經常使用,所以未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倘若其忘記密碼,會直接臨櫃請銀行人員查詢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徵其深知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及任意記載密碼所具有之高度風險,然被告本案竟隨意將密碼寫於上開3 帳戶提款卡之背面,並與存摺置於一處,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且自相矛盾。況被告於偵查中尚能輕易背誦其玉山帳戶密碼為「765875 」 ,顯見其並無何記憶力不佳,而須將密碼抄寫於存摺上之情形。再者,被告辯稱其名下聯邦帳戶已久未使用,其最後一次看見該帳戶係在101 年搬家時云云(本院卷第28頁),然觀諸被告名下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102 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共有222筆交易紀錄(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該帳戶104 年12月22日之交易紀錄係其下線提領款項給我,至104 年12月22日之前,該帳戶都在我的使用當中等語在卷明確(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其名下聯邦帳戶使用狀況,更迭其詞,所辯情節前後差異甚大,自難信採。
2.被告是否係為取得額外報酬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此僅為被告犯罪動機之範疇。考量交付帳戶供他人做不法使用,犯罪動機及目的本不一而足,被告未必係出於經濟考量而提供上開3 帳戶供他人使用。又本案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上開3 帳戶確係經被告同意始供他人使用。是辯護人徒以依被告經濟條件,實無須貪圖利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置辯(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反面),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周凱章、邱奕龍、蘇育任、告訴人王惠芸、鄭伊華等5 人轉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5 人陷於錯誤而為轉帳,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1 次交付上開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5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4 ),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併案部分犯行,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以其並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等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如前所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3 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衡酌被告提供3 帳戶,數量非僅單一,且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金額逾16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從事直銷工作,無需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未見有何知所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 │ │告訴人│ │ │ │ │ │ ├──┼───┼───────┼────┼─────┼────┼────────┤ │ 1 │周凱章│由其中某不詳詐│104 年12│1 萬4,998 │中國信託│1.被害人周凱章於│ │ │ │騙集團成員於10│月26日18│元(另支付│帳戶 │警詢之指訴(臺南│ │ │ │4 年12月26日15│時 │手續費15元│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 │ │時許,致電向周│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凱章佯稱其先前│ │ │ │第19頁至第20頁反│ │ │ │於網路購物時,│ │ │ │面)。 │ │ │ │因重複下標,須│ │ │ │2.彰化縣警察局和│ │ │ │前往自動櫃員機│ │ │ │美分局伸港分駐所│ │ │ │,依指示操作以│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取消重複購買云│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云,致周凱章陷│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於錯誤。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臺中銀行綜合存│ │ │ │ │ │ │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 │等件(同上卷第18│ │ │ │ │ │ │ │頁反面、第21頁反│ │ │ │ │ │ │ │面、第22頁反面、│ │ │ │ │ │ │ │第23頁反面)。 │ ├──┼───┼───────┼────┼─────┼────┼────────┤ │ 2 │邱奕龍│由其中某不詳詐│104 年12│2 萬9,998 │中國信託│1.被害人邱奕龍於│ │ │ │欺集團成員,於│月26日18│元(另支付│帳戶 │警詢中之指訴(新│ │ │ │104 年12月26日│時36分 │手續費15元│ │北檢105 年度偵字│ │ │ │12時許,致電向│ │) │ │第19126 號卷〕第│ │ │ │邱奕龍佯稱其先│ │ │ │32至34頁)。 │ │ │ │前於網路下標時│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有下標錯誤之│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情,而將重複扣│ │ │ │表、桃園市政府警│ │ │ │款,須再匯款以│ │ │ │察局大園分局草漯│ │ │ │解除云云,致邱│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奕龍陷於錯誤。│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郵政存簿儲│ │ │ │ │ │ │ │金簿封面及內頁等│ │ │ │ │ │ │ │件(同上卷第35至│ │ │ │ │ │ │ │37頁、第40至43頁│ │ │ │ │ │ │ │)。 │ ├──┼───┼───────┼────┼─────┼────┼────────┤ │ 3 │王惠芸│由其中某不詳詐│104 年12│2萬9,985元│玉山帳戶│1.告訴人王惠芸於│ │ │ │欺集團成員,於│月26日15│(另支付手│ │警詢中之指訴(新│ │ │ │104 年12月26日│時29分 │續費15元)│ │北檢105 年度偵字│ │ │ │14時26分許,致├────┼─────┼────┤第19126 號卷第57│ │ │ │電向王惠芸佯稱│同日15時│9,985元( │聯邦帳戶│至60頁)。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38分 │另支付手續│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因便利商店店│ │費15元)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員操作錯誤,誤├────┼─────┼────┤表、臺北市政府警│ │ │ │設定為連續訂購│同日15時│1萬8,985元│聯邦帳戶│察局北投分局大屯│ │ │ │12期自動扣款,│51分 │(另支付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續費15元)│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動櫃員機云云,├────┼─────┼────┤式表、中國信託銀│ │ │ │致王惠芸陷於錯│同日15時│985元(另 │聯邦帳戶│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誤。 │56分 │支付手續費│ │明細表影本等件(│ │ │ │ │ │15元) │ │同上卷第61至63頁│ │ │ │ │ │ │ │、第69頁、第71頁│ │ │ │ │ │ │ │)。 │ ├──┼───┼───────┼────┼─────┼────┼────────┤ │ 4 │蘇育任│由其中某不詳詐│104 年12│2萬9,987元│聯邦帳戶│1.被害人蘇育任於│ │ │ │欺集團成員,於│月26日15│(另支付手│ │警詢中之指訴(新│ │ │ │104 年12月26日│時47分 │續費15元)│ │北檢105 年度偵字│ │ │ │15時47分許,致├────┼─────┼────┤第19126 號卷第51│ │ │ │電向蘇育任佯稱│同日16時│2萬1,985元│聯邦帳戶│至52頁)。 │ │ │ │其先前在網站上│36分 │(另支付手│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訂房,因作業疏│ │續費15元)│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失,導致其帳戶├────┼─────┼────┤表、嘉義縣警察局│ │ │ │無故遭扣款,須│同日16時│985 元(另│聯邦帳戶│朴子分局北美派出│ │ │ │依指示操作自動│38分 │支付手續費│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櫃員機云云,致│ │15元)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蘇育任陷於錯誤│ │ │ │、金融機購聯防機│ │ │ │。 │ │ │ │制通報單、台新銀│ │ │ │ │ │ │ │行、郵政自動櫃員│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等件(同上卷第53│ │ │ │ │ │ │ │至56頁)。 │ │ │ │ │ │ │ │ │ ├──┼───┼───────┼────┼─────┼────┼────────┤ │ 5 │鄭伊華│由其中某不詳詐│104 年12│9,237 元(│聯邦帳戶│1.告訴人鄭伊華於│ │ │ │欺集團成員,於│月26日16│另支付手續│ │警詢中之指訴(新│ │ │ │104 年12月26日│時58分 │費15元) │ │北檢105 年度偵字│ │ │ │16時30分許,致│ │ │ │第19126 號卷第26│ │ │ │電向鄭伊華佯稱│ │ │ │至27頁)。 │ │ │ │其先前訂房系統│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出問題,將導致│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重複扣款,其帳│ │ │ │表、臺中市政府警│ │ │ │戶無故遭扣款,│ │ │ │察局第三分局合作│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動櫃員機云云,│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致鄭伊華陷於錯│ │ │ │式表、金融機構聯│ │ │ │誤。 │ │ │ │防機制通報單、中│ │ │ │ │ │ │ │華郵政金融卡照片│ │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等│ │ │ │ │ │ │ │件(同上卷第28至│ │ │ │ │ │ │ │3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