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戴嘉清、陳正偉、蔡慧雯
- 被告陳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 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同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被告陳怡君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 8月5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警方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未曾施用過海洛因,其前案紀錄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其在驗尿前因感冒、尿道發炎等疾患而服用藥物,可能因而驗尿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通知被告於104年8月 5日前往接受採尿送驗,而被告於該日下午 1時許至該派出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閾值分別為嗎啡412ng/ml、可待因2077ng/ml ),復經警再將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上開尿液檢體送覆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之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嗎啡437ng/ml、可待因2030ng /ml)等情,有該公司104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暨105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頁、 第11頁、第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可待因經服用進入人體,會在體內自然代謝,少量可待因可轉變為嗎啡,但大部分均維持可待因成分,所以服用者之尿液可檢出「少量」嗎啡及「大量」可待因,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又經本院將被告陳怡君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併同被告陳怡君提出之羅世績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藥單及德康感冒膠囊、痛立惠膜衣錠、複方甘草合劑液、樂立舒等藥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該檢驗之嗎啡及可待因數值是否可能為服用上開藥物所致,提供意見,經該所函覆略謂:「二、依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資訊得知,受檢者於104年8月5日採檢尿液檢出嗎啡412ng/ml、可待因2077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檢驗,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437ng/ml、可待因20 30ng/ml,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上述之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2077ng/ml、2030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412ng/ ml、473ng/ml ),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四、經查來文所附羅世績診所診斷證明書,受檢者就診時間與採尿時間不相吻合,另詢藥物〈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含阿片樟腦酊,在阿片樟腦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份,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受檢者之尿液檢驗報告與服用甘草止咳水之結果不相符合」,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4570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專業機關之意見,亦認為被告驗尿結果呈現服用含可待因藥品之可能性極高。況被告於104年8月 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採尿時,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已供稱最近有服用咳嗽藥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可稽(參見偵查卷第 5頁),故被告所辯並無施用海洛因,至尿液中會有嗎啡反應,可能係因感冒、尿道發炎等疾患而服用藥物所致等語,依上開鑑定結果,其上開所辯並非不可能。再被告之前確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亦非無稽。另參以被告並非當場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自不得僅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遽以認定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自行服用之德康感冒膠囊、痛立惠膜衣錠、樂立舒、複方甘草合劑液等藥物或診所醫囑之藥物(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雖經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認定德康感冒膠囊、痛立惠膜衣錠、樂立舒及診所醫囑之藥物並未含有鴉片類成分(即海洛因、可待因等)或可代謝出可待因、嗎啡者。而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之藥物,受檢者之尿液檢驗報告與服用甘草止咳水之結果不相符合,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4570號函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78頁)。惟一般 成藥藥商為迎合病患止咳藥效之需求,違法混摻管制藥品可待因成分亦非不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採尿前尚有自行服用其他藥物,惟無法提出證明等語,當不能排除其另有服用其他含有可待因藥物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供含有可待因藥物之名稱供法院查證,即逕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被告陳怡君於104年8月5日下午1時許採尿送驗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既可能係使用海洛因所致,亦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之藥品所造成,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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